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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印发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规范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则主要集中在该法的第十四章。尽管专列章节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毕竟距今已有14年之久,加之原被列入立法规划的《融资租赁法》也早已被搁置,《合同法》的规定显然远远无法满足融资租赁行业的迅猛发展,专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单独规范迫在眉睫。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草拟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3年3月21日发布用于公开征求意见的第五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第五稿”),试图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明确目前业务中的模糊区域。

    笔者拟在多年服务于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实践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参考征求意见第五稿的倾向性意见,就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实物问题进行探讨。

    一、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引发的合同解除

    1、何种情况可诉请支付全部租金?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对此,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允许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不明确。征求意见第五稿第16条则首先明确当事人可对此进行约定,在欠缺明确约定情况下,“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在为客户拟定欠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时,可以参考征求意见第五稿的上述规定,从欠付租金的期数、欠付租金占全部租金的比例等方面进行设定;同时,若设定的条件严苛于征求意见第五稿(如设定一期租金欠付则需支付全部租金等),则可能在将来被承租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故应慎重对待。

    2、此时是否需先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48条的完整规定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严格理解该条规定,当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时,无需提出解除合同;而当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则应收回租赁物。

    征求意见第五稿也延续了这样的思路,从立法技术、立法思路和学术争议来看,在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不要求以解除合同为条件并无可厚非。但是,在实务中,笔者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区域的司法机关则习惯于审查合同是否已解除,甚至要求将确认合同解除作为其中的诉讼请求;并且倘若不事先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话,可能在计算迟延付租违约金(或利息)方面会存在一些困难,即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迟延付租违约金的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无疑问;但对于未到期租金,同样也存在迟延付租违约金,此时若未事先解除合同,则该迟延付租违约金的起算点将要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要么最多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笔者进一步建议,相关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能就此问题予以澄清;在此问题获得澄清之前,拟定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时,则可利用“约定解除权”的法律原理对此问题进行适当完善。

    此外,无论是现有立法或者是征求意见第五稿,均要求向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该催告程序不容忽视,且出租人可利用该催告程序就催告无果后的合同解除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一举两得。

    二、要求收回租赁物引发的合同解除

    1、收回租赁物的可行性。

    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第五稿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后,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虽然在理论上,出租人确实可在要求承租人付租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收回租赁物,但是在实务上,若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可能被视为同意承租人留购租赁物,承租人就此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自行处置该租赁物。那么按照征求意见第五稿的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在未来的判决中,人民法院就应特别强调甚至明确判决确认承租人未付清租金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该问题亟待明确。另一方面,该规定涉嫌过分增加了出租人的讼累,即出租人可能需要通过两个先后但独立的诉讼才能实现维权目的,不切实际。在当前,笔者建议的做法是,在要求承租人付租的诉讼中,申请保全租赁物;在承租人未能依照判决履行付租义务时,将被保全的租赁物进行变现处理。

    2、损失赔偿的确定。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却忽略了出租人可能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征求意见第五稿最终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之前,若审判人员拒绝在诉讼过程中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的,无疑将加重出租人的举证负担,出租人甚至可能被迫先诉请收回租赁物后,再在收回租赁物并变现后重新诉请赔偿损失。征求意见第五稿注意到了该立法瑕疵,在第28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赔偿损失。”那么该损失如何确定?征求意见第五稿在第28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在第29条进一步规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双方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出租人起诉请求取回租赁物,需要对租赁物价值予以确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租赁物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或者由人民法院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认定租赁物的价值。”

    在损失赔偿的确定方式上,征求意见第五稿从损失范围和租赁物价值(残值)两方面进行结合规定,不失为一种良策。但是,这解决的仅仅是结果问题(如果可以解决的话),对于出租人在起诉时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则存在疑难,出租人只能在起诉时预估相应的损失值,并明确最终以人民法院认定为准。从节约前期诉讼成本来看,笔者建议该预估的损失值不宜偏高,应留有余地。

    三、其他与合同解除相关的特殊问题

    1、诉讼请求金额的确定。

    对于要求承租人付租的情况,《合同法》及征求意见第五稿都提到要求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对于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况,征求意见第五稿提到要求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情形下)。这对于出租人在起诉时拟定诉讼请求具有指导意义。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除了收取租金之外,一般还会收取服务费、保证金、名义货价(征求意见第五稿称之为“象征性价款”)乃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现行立法及征求意见第五稿对此并未考虑周全,容易给承租人甚至审判人员造成误解。笔者认为,在草拟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时,律师应注意补充、完善类似款项的处理问题,以约定的方式补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应缺漏。

    2、特殊解除。

    根据征求意见第五稿的规定,若遇到买卖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出租人、承租人破产时,也可能引发相应的合同解除问题。此时,在适用法律方面,除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则之外,还需要结合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破产法律规则等其他法律规则进行综合考量。但是尽管存在差别性,前述两种合同解除所提到的问题仍然会是普遍性的问题,不容忽视。

    顺带提及的是,在征求意见第五稿中提到出租人或承租人破产,却似乎将清算排除在外,可能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并且,在第32条对“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债权实现”的规定方面,似乎与《企业破产法》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建议在正式颁布前应予以适当调整。

    法律终究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较之承租人可能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立法层面及司法层面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我们在欣喜地期盼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的同时,也为自己紧紧地捏了一把汗——毕竟,如何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始终是律师的职责所在;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将是客户对律师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