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艺术品市场的日渐繁荣,催生了融资租赁与艺术品相结合的新型融资方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针对以艺术品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作出详细规定。本文将探讨以艺术品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等相关问题,并指出,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限制,也未规定因租赁物为艺术品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不能仅以租赁物为艺术品来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中国艺术品市场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面复苏已经走向了今天的繁荣兴盛阶段。据有关报道,近一两年中国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金额已经接近全球市场的三分之一,有证据表明中国已成为美英之后的第三大艺术品交易强国。在这个经济背景下,基于艺术品的融资需求日渐旺盛。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融资渠道与艺术品相结合的可行性,成为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和艺术品投资者共同关注的焦点。

    国务院在2009年出台《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以 “促进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文化产品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城乡文化市场进一步发展,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形式逐步成为文化流通领域的主要力量,文化消费领域不断拓展,在城乡居民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明显增加”作为现代文化市场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定义。此外,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确定了以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有效的信贷投放的目标。当前,在文化金融领域的结合上,积极拓宽艺术品流转渠道,繁荣艺术品交易和融资市场,是符合上述政策的方向的。鉴于此,本文将探讨以艺术品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等相关问题。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的规定

    1.法律、行政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由此可见,《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未做限制,《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可以作为租赁物,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文理解,固定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在法律层面,暂无禁止某类物品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判断依据只能沿用《合同法》总则中的无效合同定义。

    2.司法解释层面

    199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61号,该解释现行有效)中提到,“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租赁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海南省经济计划厅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租赁物是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承租方将散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因此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该司法解释未对租赁物范围进行界定,但在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则作出下列规定:“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以上司法解释内容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对租赁物范围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进行规定,但明确了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并且认为租赁物应当交给承租人占有收益,但不能处分。

    3. 部门规章层面

    2004年10月22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该通知亦未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界定,但在融资租赁试点公司的业务范围上做了如下限制:“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四)同业拆借业务;(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007年1月23日,银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登记的租赁物包括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

    上列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中,《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认可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可作为租赁物,按其字面意思理解,动产均可作为租赁物,但主要是设备,那么艺术品应当可以理解为包含在前述规定的“等各类动产”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应当限于固定资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表明,如果要对融资租赁进行登记的,就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要求,即租赁物必须是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不过,根据笔者近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电话咨询结果,有关工作人员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接受融资租赁登记时只对租赁物进行表面审查,不会基于租赁物不符合要求而拒绝登记。

    二、相关案例检索情况及部分典型案例

    截至目前,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等国内几个大型案例库中的检索,暂未发现因租赁物是艺术品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例,也未发现客观存在的租赁物因不是固定资产或因是不动产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判无效的案例。

    对于虚构融资租赁标的(包括有明确租赁物但出租人未实际购买租赁物),实际是进行资金拆借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相应的重大案例包括(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联合维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厂等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租赁公司与海南三至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以钢材为例,钢材作为非设备动产,也不是固定资产,却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相应的重大案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例一些值得关注的要点:书面交付文件成为证明钢材实际交付的关键证据;购买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表明融资租赁事实成立,据此即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至于钢材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并未成为法院考量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三、立法趋势

    据了解,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该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有如下描述:“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该草案目前仍在征求意见中,对于何时表决发布并无可预测的日期。

    另据了解,2012年,商务部亦曾内部就《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该征求意见稿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和租赁物的范围有如下界定:“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方,主要依赖承租人的意愿、技能和判断,不依赖或者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是为了履行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供货方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三)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根据摊提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办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作为目前可预测在将来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该征求意见稿中存在如下规定:(1)“第三条(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拟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第六条(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有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赔偿。(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和发挥效益的情况,判决租赁物的归属,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对比2012年4月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未正式公开)相应内容发现,本次初次公开的第五稿发生了重大变化:第四稿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稿则取消了这一合同无效的规定,而相应改为要求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仅仅是对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才认定合同无效,这体现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一直以来贯彻的尽量缩小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的精神。

    从未来立法倾向性的角度来看,租赁物范围将来可能更多地被定义为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应是消费品、不动产、单独的无形资产以及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物。必须注意的是,除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外,其它规定草案都没有规定租赁物超过其描述范围的后果,均不存在行政处罚或者是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尽管艺术品并未被列明可以或不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从其属性而言,应属于非消耗性动产,并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可推断近期内不会进入禁止之列。

    四、分析和结论

    综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立法动态和典型案例内容,笔者认为(1)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范围,亦未特别规定某类租赁物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在具体操作上,现有司法解释也未规定租赁物范围;商务部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范围限于动产、银监会认为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均未规定超越范围的融资租赁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进行融资租赁登记,虽然注明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除外,但也未列明艺术品是否在允许或禁止登记的范围。(3)从立法趋势上看,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范围应当处于拓宽而非限制状态。

    艺术品显然属于动产、非消耗物、非消费品,并且可以自由流通。但对于艺术品是否属于固定资产的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根据准则对于“资产”的定义,艺术品及装饰品构成企业的一项资产,并不禁止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价值超过2000元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也未禁止将艺术品列入固定资产。但根据笔者的了解,在实践中艺术品能否列入固定资产则存在较大争议,北京市下辖多家区级地方税务局均认为书画等艺术品不能作为固定资产 。根据笔者向一些资深会计师的口头咨询,得到的答复均为尽管无规定,但在实践中艺术品一般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

    尽管不能完全排除艺术品超过部分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租赁物范围限制的可能,但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也无担忧之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一般地是指该规定禁止或限制的是行为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 。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限制,也未规定因租赁物为艺术品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不能仅以租赁物为艺术品来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至于现行部分部门规章中提及的租赁物定义中,尽管对租赁物分别描述为固定资产或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并不一致,也没有明确规定艺术品是否属于租赁物的范围,但即便艺术品不是固定资产或不包含在“等各类动产”之中,鉴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也不能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五、合规化建议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则规定了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容易被判无效的原因往往在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借贷。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规、司法解释表明:未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企业不能从事放贷业务,相应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合同。

    因此,必须严格将借贷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和实质上区分开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的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真实目的是资金拆借,租赁物是资金,贷方通过让与资金获得利息收入,借方获取资金并直接支配。而根据《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来看,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区别于借贷合同的特征包括,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来出资购买租赁物。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并进行收益。第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而非偿还本金和利息。

    鉴于此,为了避免艺术品融资租赁流于非法借贷,笔者建议在以艺术品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相关经营活动中宜至少注意如下几点:(1)艺术品作为租赁物应为客观存在的物,并且产权清晰、依法可以流转,不能虚构租赁物;(2)该艺术品以及卖方应由承租人选择并指定,但售后回租则不存在这一问题;(3)艺术品必须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不能由融资租赁公司占有或由融资租赁公司事先指定交由他方保管;(4)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均事先进行严格且专业的合法性审查,避免存在误导性陈述和错误用语,导致被曲解为非法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