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海市税务系统货劳税工作会议材料之一
 
立足改革稳中求进 全面落实货物劳务税各项工作
 
一、关于本市部分增值税政策及具体操作的处理意见
(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时的发票使用及申报问题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对于承租方应如何开票问题,明确如下:
(1)如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方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
(2)如承租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非增值税纳税人的,承租方应开具普通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对于部分原不领购发票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等,发生售后回租业务出售资产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临时核定发票用量。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设备本金销售额,承租方无须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一窗式比对中出现异常的,承租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及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系统解锁。
(四)关于融资租赁企业享受税收政策的资质问题
财税[2013]106号和121号文对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资质和时点进行了要求,即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享受政策;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执行。
各分局应及时对管户中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梳理,对注册资本未达到1.7亿元的省级商务部门审批资质的企业进行点对点的政策辅导,再次重申相关政策要求,相关情况3月27日前上报。
鉴于目前工商关于企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改革,原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调整为对其认缴金额(而非实际到位金额)的要求。
二、关于征求《货劳税部分政策本市具体实施意见(讨论稿)》的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六)售后回租业务设备本金扣除和处置问题
1、设备本金销售额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尽管有过反复,但总体遵从原营业税的处理原则。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租赁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表销售额减除明细表中填列由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作为销售额扣除凭证。
由于租赁收入是分期取得的,因此在原营业税状态下,租赁企业一般按配比原则将设备本金分期计入扣除额,即一票多次扣办法。营改增后,相关文件并未规定具体扣除方法,有的企业仍按原营业税办法分期扣除,而有的企业则按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规则,采用一票一次扣的办法。
考虑到106号文对融资租赁即征即退政策做出的限定期限,因此采用一票多次扣办法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为均衡,能够足额享受退税政策,但缺点是由于一张票多次填入申报表,导致税务机关监管难度加大,涉税风险较高。而采用一票一次扣办法的纳税人,由于本金一次性计入扣除额,导致税负出现前低后高,纳税人可能出现政策享受不足,但其优势是税务机关监管相对便利。
2、租赁设备因承租方违约而收回处置问题
对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直租业务涉及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并处置的租赁设备,因其已抵扣设备进项税额,故应按销售货物行为,对其销售额全部依17%缴纳增值税。
对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涉及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并处置的租赁设备,尽管其未抵扣设备进项税额,但是承租方可能已抵扣相应的设备进项税额,所以应对出租方处置设备按17%征收增值税。但考虑到出租方与承租方系二个不同的纳税主体,且出租方未曾抵扣设备进项税额的实际情况,建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对出租方处置资产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对于已一次性扣减销售额的设备本金中尚未收回的部分,应相应转回不得用于扣减销售额,如设备本金为采用分期扣除办法,则不需要调整扣除额。
对承租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问题,另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