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如何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及中小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避免行业风险,记者采访了厦门中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刘新平给出了如下建议:

    第一,在处理租赁物质量问题时,相关合同不论是否将索赔权授予承租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购买方,都应尽可能协助承租人与出卖人交涉,敦促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第二,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措施限制租赁物的使用或自行取回租赁物。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制度,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但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应合理判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标准,受让人应同时满足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租赁物已实际交付这三个条件,缺少一项善意取得都不成立,且应尽快从立法层面确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第四,若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代偿租金后,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同意,担保人即能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