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链接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发端于传统的租赁形式,究其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英国伦敦东部地区煤矿主对机车的租赁方式。现代融资租赁则于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以后逐渐发展到欧洲及其他国家和地区。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交易一般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达成。我国尚无单独的融资租赁法律,相关法条目前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文本中。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方向,但实务中,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待引起重视。
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法院采访时了解到,2013年度,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88起,同比上升72.5%;2014年1月至4月,受理的此类案件达60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15.8%。审判实践中,融资租赁纠纷普遍遇到的几种情形构成了此领域的热点与难点。
难点一:租赁物质量有问题,承租人应否付租金
2012年,从事石材加工的老余从胜星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老余先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胜星公司将挖掘机送至老余投资的碎石厂。之后,因老余不能及时支付剩余的购机款,2012年底,老余与出租人华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36个月。此后,老余未按约支付租金,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将老余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老余在庭审中辩称,胜星公司销售的挖掘机是华欣公司的关联企业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保证期内的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也无法维修,挖掘机早已无法使用。老余曾多次向胜星公司协调此事,也向华欣公司反映情况,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老余抗辩其可以少支付或者不支付租金。
由于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法院无法确定少付甚至不付租金的额度,且老余提交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思明区法院判决中并未提及少付或者不付租金的问题。之后,老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出租人大幅降低了租金要求,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
■法官说法
难以平衡的“跷跷板”
记者经过采访了解到,厦门法院遇到的融资租赁案件中,在非缺席审判的情形下,超过一半的承租人在庭审抗辩中提到了租赁物质量问题。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张超谈到,“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而不是合同法第八十条意义上的通知债务人即可。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三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时,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同时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这样,在供货商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成为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一结果对出租人是显失公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形直接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若承租人依靠租赁物作为租金来源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无力支付租金,承租人虽承担责任,出租人却面临很大的风险。”
记者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实施后,认为承租人未按约取得租赁物,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无需继续给付租金。但实践中,承租人从何时开始无需支付租金,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否以起诉或仲裁的提起为要件,何时为解除合同之日,均未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统一的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