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非常高兴今天能就融资租赁的相关问题和您面对面地交流。首先,您能否和我们介绍一下国内外融资租赁行业的基本情况?

李思明(以下简称“李”):国际上,融资租赁业最早产生于上世纪20年代末的美国。在“大萧条”时期,生产商开始为客户提供分期付款、寄售、赊销等服务,推销自己的设备。但无论是赊销还是抵押贷款,由于物权已转移,一旦出现还款违约,资金回收的风险很大。于是有人开始借用传统租赁的做法,发明了一种新的销售方式:物权归销售方(出租人),物品借出去用,钱都还上后物品归使用方(承租人),融资租赁就出现了。

直到上世纪50年代,融资租赁业才确认了债权债务和物权的关系,并从财务、法律、监管、税收等方面统一起来,行业形式更加完善。再后来就发展了联合租赁、杠杆租赁、售后回租等今天大家非常熟悉的各种形式。可见,正是基于还款风险管理的需要,才有了从贷款业务延伸而来的融资租赁业。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自上世纪80年代。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由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另一类是又由商务部审批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2013年的数据,从资产规模看,在融资租赁行业1.9万亿总资产中,金融租赁公司为1万亿元,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为3500多亿元,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为5千多亿元。从客户数量上看,由于20家金融租赁公司主要从事飞机、船舶、医疗设备等大型设备和隧道、桥梁、高速公路、保障性住房等大型项目融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客户占比数较多。

记者:请结合国外实践,谈谈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业发展中的作用。

李:总体而言,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融资租赁业以动产融资租赁为主的本质特征下,行业发展中风险管理的需要。从国外实践看,由于抵押物存在随时灭亡性,因此国外金融机构基本不从事动产抵押贷款,所以才出现以动产为主的融资租赁。为了行业健康发展,避免动产租赁物“一女多嫁”、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之后便有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有明确规定,并据此授权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系统。到目前为止,美国每个州的办公室都有专人从事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租赁公司和金融机构都可通过互联网在登记公示系统上查询动产抵押信息。可以说,美国融资租赁业的繁荣,离不开其统一、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记者:登记应该是法定的,回到我们国内,在2007年我们出台《物权法》时,为何没有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立法上授权?

李:现在回过头来看,这有一个认识和行业发展阶段的问题。《物权法》立法时,业内是认识到了潜在的善意第三者问题。当时,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商议是否能够通过人大立法解决这个问题,就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样有明确的立法。当时的说法是,融资租赁不要纠结是否登记的问题,而应该重视有清晰的产权,并以此确认第三方的善意取得。比方说,李某拥有一辆汽车要转卖,只要有证据表明该辆汽车所有权属于李某,当李某将汽车转卖给他人时,就是善意取得;否则第三方购买的这辆车就是黑车,不属于善意取得。然而,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时而有以善意取得的名义出现的恶意取得,更糟糕的是出现了重复抵押。

对于动产融资租赁是否是善意取得,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债权债务关系。这方面完全有法律依据,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对金融机构的债务进行登记,可清楚地查询到每笔债务的抵押情况。另一方面是变卖,这方面与债权债务无关,而这种情况的变卖到何处去登记查询?这就需要法律上授权。

后来,我们就此对国外融资租赁业进行调研后,坚定地认为应该建立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建议函,提请国务院尽快通过专项授权的方式,授权建立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记者:通过发票来判定所购物件的所有权不行吗?

李:这在执行过程中有三方面问题:第一,卖家不提供发票。民间在交易二手设备时并不关心发票,好比家里的旧电视机,时间过去太久想证明这点并不容易。第二,卖家提供发票做融资回租。这种情况该物品是由承租人先购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将该设备回租给融资租赁公司,此时发票又在承租人手中,由于要退税等种种原因,承租人又将物品卖掉,而作为第三者并不知情该物已经回租给出租人。第三,做假发票,第三人无法识别假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鉴定就很困难。

记者:怎样看待今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在解决融资租赁登记授权问题中有什么样的作用?

李:《解释》主要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特别是在《解释》第九条的租赁物件物权公示部分,特别强调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解释》强调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时,法院不支持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但我们还希望在对抗第三方善意取得方面,能够有更明确的授权登记办法出台。

记者:2007年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商讨时,明确在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后能够对抗第三方,当时给我们的答复是内部已经通过,后来却没有出明文解释。目前,业界已经在这个系统进行登记,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案件判决的方式,在业内形成一个登记有效对抗第三方的习惯?

李:这很难取得支持。举一个例子,2013年江苏省有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状告第三方的类似案例,原告有在人民银行系统中登记、查询的证明,但没有得到江苏法院的支持。尽管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其他的证据链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证明了对方不是善意取得,但是,如果登记的法律授权不解决,则很难得到法院判决时的支持。

记者:能不能采用先法律实践、后以法律形式明确的方式?您怎么看待天津市通过出台一些地方性规章解决登记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李:天津高院出台了融资租赁登记相关的政策规章,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抗第三方的作用,但这只能在天津市管辖区内进行评判。若上诉至最高法院,高法也未必支持天津高院的判决,因此,登记授权问题还是关键所在。

记者:您怎么看待年3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通知》,您对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未来使用情况有何看法?

李:该《通知》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陆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从融资企业本身看,当我们以融资租赁抵押物向银行融资时,我们肯定会在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查询。但由于在目前,该系统的登记只能对抗银行,没办法对抗变卖情况下的第三方恶意购买,我们一般进行主动登记的意愿不强。当然,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通过银行的融资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从融资的角度在该系统进行登记还是普遍现象。

近年来,监管部门和业界对融资物权保护的呼声很高,特别是对善意取得对抗第三方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立法和登记授权,分散登记现状制约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客观而言,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无论从登记理念、使用体验,还是系统效率、使用范围来看,都非常不错。我们希望通过国务院的登记授权,融资租赁登记有一个统一的登记公示和信息查询系统。

记者:除此之外,还有哪些问题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

李:我认为,目前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征信系统是另一个问题。其实,早在《物权法》出台前,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做业务时就希望能够查询到这方面的数据,帮助融资租赁行业降低风险。当时,我与人民银行前副行长吴晓灵谈论过该问题,她的观点是,融资租赁是债权债务关系,应该考虑将其接入征信系统,而且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对银行进行信贷审批有所帮助,也是一种保护。尽管当时在融资租赁公司接入意愿、技术层面都不存在问题,但是囿于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金融牌照,融资租赁公司不符合接入征信系统的政策条件。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我再次向吴晓灵副行长请示这个问题,但由于同样的原因,没有结果。当时,她建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一个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先解决融资租赁行业迫切需要解决的登记问题。

记者: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的身份、大家对征信系统定位的差异,使得政策上一直未有明显的突破,但我们仍然希望把中国合法的信贷市场上每一笔授信活动都接进来。例如,近两年来,我们正在积极推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系统接入工作,今年正在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在征信系统互惠原则下,我们针对不同的机构设计了两套报数的接口规范,并从系统数据安全和使用效率角度,制定了面向不同机构的征信信息查询方式。

李:如果能将所有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将有利于我们对承租人的风险大小和违约情况提前进行预判,降低我们的风险。正因为缺乏一个完善、统一、齐全的信息查询系统,致使我们遭遇同一个设备在不同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重复租赁和抵押的问题,我们非常希望征信系统中的数据能够帮助租赁公司去判断是否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因为融资租赁本身就是债权债务的关系。

记者:对于融资租赁业的未来,您有何展望?

李:随着金融抑制的放开,银行将不再需要金融租赁公司对不动产进行担保,而是直接通过贷款对不动产项目融资,未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应该以大型设备和中小企业的中型设备融资租赁为主,回归融资租赁以动产为主的本源。同时,从融资租赁总体发展的角度分析,美国每年通过动产融资租赁取得的设备占企业设备的比例在20%-30%,欧洲在12%-20%,中国只有3%左右。从世界范围看,该占比的理想平衡点应在30%左右。因此我国动产融资的市场空间特别巨大,这个空间被其他金融产品替代的可能性也非常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