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待遇

    首先声明,下面的叙述均以2007年的中国为背景。除个别情况外,所针对的纳税义务人专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身为中国居民的法人。课税对象(客体)专指这类法人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
务。另外,有一点要事先澄清。那就是,所谓“金融租赁”,不过是Financial Leasing的另外一个中文译名而已。“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是同义词。在我国的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作为对于一种交易类别的表述,规范的用语都是“融资租赁”。
    我国现在一共有22个税种。即,1.增值税;2.消费税;3.营业税;4.企业所得税;5.外资企业所得税;6.个人所得税7.资源税;8.城镇土地使用税;9.耕地占用税;10.城市维护建设税;11.土地增值税;12.投资方向调节税; 13.房产税;14城市房地产税;15.车船使用税;16.车船使用牌照税;17.车辆购置税;18.印花税;19.契税;20.屠宰税;21.筵席税;22.关税。其中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起将要两税合并,再无区别,将都是同一种企业所得税。在这22个税种中,融资租赁机构可能涉及的,是上面的XXXXX类或XXXXX类税种,共14类;融资租赁业务所可能涉及的,是上面的XXXXX类,共8类。其中,必定涉及的,是营业税。
    融资租赁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按季征收。税率同任何法人一样,目前都是33%。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1】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率将调整为25%。
    对融资租赁机构而言,最敏感的是流转税。对此,特别要强调的是,融资租赁机构不纳增值税,只纳营业税。【2】【3】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也是融资租赁机构所承担的最主要的一种流转税。营业税按月征收。税基是租金扣除标的物(租赁物)购置成本和资金成本(借款利息)后的余额,连同“营业税附加”在内的税率,是5.5%。【4】这是一种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数额大小,都按这一比例征收。例如,假设租金是120,购置成本是100,资金成本(借款利息)是8,则连同营业税附加在内,征收的金额一共是0.66。相比之下,针对并非融资租赁的其它租赁(经营租赁)的营业税,尽管税率相同,也是5.5%,但税基不同,是租金全额。因此,即使某经营租赁交易的租金和购置成本与上例相同,其营业税及附加合计却是6.6。之所以有如此之大的差别,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一向来十分明确地认识到,融资租赁是同(属于一般商业服务业的)其它租赁有着本质区别的金融业务。
    在融资租赁业务所应承担的营业税既十分明确又十分合理的同时,这里也不得不指出,就其申报管理而言,尚有若干难以操作、亟待改进之处。择其要者有,只适合于租赁利率固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对租赁利率浮动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可操作;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收益视为是各期均等、因而平均分摊的,忽略了在各期租金等额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各期租金中所含的收益,必定是各期递减的。由此,就带来了两个问题。其一,现行办法所规定的、据以计算各月营业税的税基,同融资租赁机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5】的规定而在各月所确认的租赁收益,是严重地不一致的。如果按现行办法执行,不仅纳税的依据同会计处理的结果(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账面数字)明显矛盾,仅仅是为了计算其营业税税基,各公司还得在现有的会计账册之外,另外编制一套计算用的报表,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其二,更为严重的是,依据现行办法征收营业税的结果将是,国家应得税收收入的徒然减损。因为,按现行办法所征收的营业税,虽然在总额上同租赁收益各期递减情况下应纳的营业税完全相等,然而,如果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则前者的折现值,无论取何种折现率,在任何不同的租金计算方式下,都一无例外地小于后者。我认为,国家税收收入的这样减损,是完全不应该的。【6】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谁这一点,还必须指出,即使是在融资租赁机构的租赁融资并非来自所有者权益或负债,而是来自它既不承担资金风险、也不享受资金收益的信托资金,即在所谓的、用语不当的“委托租赁”的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资金信托人,而是作为资金受托人或代理人的融资租赁机构。所谓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机构是在替资金信托人代缴营业税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资金信托人的纳税义务,同融资租赁毫不相干。如果它在信托资金中取得收益,则是投资收益,应缴纳的是所得税。
    由于我本人一向坚持认为,供居住或商用的房屋不适宜于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所以,这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契税”不予论述。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经济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对融资租赁业务而言,计税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金额,融资租赁合同的税率为万分之五,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税率为万分之三。不太清楚的地方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各期利率浮动的租金计算方法,合同只约定各期租金的计算公式,在合同订立时尚不知各期租金的绝对值,合同金额无从谈起,那该怎样确定应纳印花税的数额?【7】
    本来,车辆是完全适合于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完全有可能发生需由融资租赁机构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只是由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8】规定机动车登记人必须是所有人,以及机动车登记按地域管理,即,A地域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在B地域进行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作为事故责任人的一方,其最终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该机动车登记人、即所有人承担,因而导致以车辆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由于融资租赁机构面对的风险太大,又无法直接控制,而几乎不可成就。所以,在这里,对车辆购置税的考虑,没有多大意义。
    当前,对融资租赁交易直接构成障碍的,是关税减免政策。具体地说,在我国的任何有关关税减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享受进口设备关税减免待遇的,一概都必须是设在保税区的企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特批的企业。关税减免则发生在这类企业购置进口设备的环节。就直接融资租赁交易而言,由于融资租赁机构均非设在保税区的企业或经特批的企业,它们都不能享受减免关税待遇,导致设在保税区的或经特批的企业,因需要承担本来可以减免的关税,使得成本徒然加大,而无法利用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就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则由于企业如果将已经享受了减免关税待遇的设备,出售给保税区外的企业,将视同进口,必须补缴关税。因此,也将由于成本无端加大,而使此类交易无可成就。【10】【11】【12】
    在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流转税的规章中,模糊之处是,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在企业向融资租赁机构出售其自有的、同时又将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租回和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这个环节,是否应缴纳增值税这一点,各地的税务部门,依据不同的规章,做不同的理解和处理。而只要被认定为是必须缴纳增值税的,就也将由于成本的无端加大,而使该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无可成就。另外,在融资租赁机构无论因何原因,将租赁物取回和再处置、即出售变现时,是否应缴纳增值税这一点,也不清楚。【13】【14】
    多年来,就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待遇而言,议论最多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以及应该如何享受对租赁物实行加速折旧的优惠待遇。现行规章【15】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同法定折旧年限两者之间孰短的期限内,将租赁物折旧完毕。但是,该期限不得短于三年,以及,该规章只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换句话说,对于可以享受该优惠待遇的企业,既有行业的限制,例如,如果是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电信和信息业之类的,就不行;如果是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上市公司的,也不行。对此,常见的主张是,呼吁放宽该政策,让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任何类别的承租人均能一视同仁地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待遇。而我认为,加速折旧这种优惠政策的立足点,应该是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鼓励社会投资于某些类别的设备,那种按照交易方式来确定是否给予此类优惠的政策安排,是不当的。试问,假如是同一个企业,涉及同一型号的电解铝生产设备,如果是自行购置,将没有加速折旧优惠,而如果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就可以加速折旧,这讲得通吗?所以,我认为,以设备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为条件而给予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规章,应予废止。
    提到融资租赁时,经常会出现的一个词语,是所谓的“节税租赁”。对此,我有两点看法:首先,节税租赁并非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类别。融资租赁交易按照方式区分,只有直租式融资租赁、转租式融资租赁和回租式融资租赁这三类。没有任何其它类别。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在现行政策下,也的确并不具备多少节税功能;其次,在国际上,节税租赁其实多半是指,承租人是政府机构,租赁物主要是用于非营利性的公共设施。由于承租人是政府机构,而政府机构的任何支出都来自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在这种情况下,再让政府纳税,显然是荒唐的。而正是由于在这样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不同于一般企业,它没有纳税义务,所以就有了“节税租赁”的说法。
    或曰,不是还有一种叫做“预提税”的税种吗?是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均应就其收入全额(除有关文件和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目前一般为10%,也有20%。只是,这并非是任何中国居民的纳税义务。就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而言,只有在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中,当它作为转租人,向境外的企业(第一出租人 )支付租金时,才有代扣代缴预提税的情事。

二、会计处理

在我国,规范会计处理的规章,有《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两大类。我的理解是,《企业会计制度》以某一特定部门特定行业或所有部门的企业为对象,通过对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及其编制,对企业会计核算进行系统、详细地规范。具体会计准则则以特定的经济业务(交易或事项)或特别的报表项目为对象,针对此类交易或事项规定所必须引用的概念的定义,然后以确认(recognizing)和计量(measuring)为中心并兼顾报告(reporting)或披露(disclosing),对围绕该业务或项目有可能发生的会计问题,作出处理的原则性规范。前者侧重于记录(recording)和报告,确认和计量的内容有机地体现在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中;后者侧重于确认和计量。前者重点规范会计的行动和结果,后者重点规范会计决策的过程。前者比较具体,容易了解和操作;后者较为抽象和难懂,但能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掌握财务会计的全过程,并能举一返三,增强解决新问题的本领。两者相辅相成,更无所谓孰优孰劣,都应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公正性、透明性、可比性和可操作性这六项质量标准。当然,两者必须保持一致,而不是“两张皮”。
会计处理的主旨,是向企业外部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也构成对交易类别的认定,从而成为应该按何种税种和何种税率纳税的依据。
在我国当前,就规范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最具权威和针对性的规章,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它是财政部2001年发布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财会〖2001〗7号文的修订版。《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国际经验的借鉴,简直到了一字不差的程度,以至于我们几乎可以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简直就是《IAS  17  Leasing》的翻版。《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划时代的贡献在于,首次从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上对融资租赁进行了科学界定。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随附于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租赁。而且列出了五条认定标准,即,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那什么又是经营租赁呢?经营租赁是指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出台,曾使得业内欢欣鼓舞,其修订版的出台则更是业内期盼已久的大事。大家的共同期待是,让我们这个行业对这种业务的会计处理严格规范,从而利于自己的健康发展。、
    然而,事与愿违,我在这里不得不十分遗憾地指出,该准则瑕疵多多,修订版并无改进,以至于,如果据以执行,则除了将导致全行业的会计处理继续一片混乱外,绝对不会有别的什么结果。
    我这里所说的瑕疵,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不可操作。例如,如果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的规定,租赁开始日应该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入帐日。而所谓租赁开始日,居然是“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然而,试问,除了出售回租这样的特殊交易外,哪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在这样的租赁开始日就能够知道本合同的租赁融资额,因而可以入账的?;
    不见统一的会计科目。准则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或优点,就是只讲原则,而绝对不规定具体的会计科目。这,在高度发达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或许是其优点。然而,在我国今日,这种安排,除了使得各融资租赁机构的会计科目各有千秋、互不雷同,因而除了使得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一头雾水、不知所云外,还能有什么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负责任地对融资租赁机构的会计报表,作出自己的令人难以琢磨的(也就是可能同任何别人迥异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包括认为已经有的会计报表在融资租赁机构的财会人员实在无法理解的情况下,必须推倒重来;
    在任何会计处理中,一个商业机构的所得税前收益,无论如何,都应该是其应缴纳所得税的税基。然而,当着这个收益本身模糊不清的时候,难道不会带来混乱吗?不得不说,在本准则中,这样的混乱,确实存在;
从行业管理的角度考虑,则本准则的最最不到之处在于,由于各个机构可以按照其自己的理解在会计处理上自行其是,而使得全行业的数据或业绩统计,由于没有统一的口径,导致所见会计信息不可置信,。而是哦行业统计陷于瘫痪。
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的瑕疵,我自该准则发布之日起,就不断地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事实是,我的任何意见,都未被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的瑕疵,被原封不动地保存在了《企业会计准则21号  租赁》之中。面对这种令人十分心痛的局面,我对业内同行的呐喊是,千万别理睬这个《准则》,敬请科学合理地设计自己的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科目。
或曰,你怎么可以如此斗胆包天,公然鼓动违法乱纪?我的回答是,我当然不敢。即使我敢,业内同仁也都绝非等闲之辈,是不会对我盲从的。我的被普遍认可的依据是,该规章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可见,其它企业受不受“鼓励”这一点,是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的,而幸好迄今我国的任何融资租赁机构都还不是上市公司。。
    那么,融资租赁机构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到底该怎么办呢?我认为,首要的课题,是科学合理的设定专门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科目。我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出租人特设的会计科目或子目
    (一)融资租赁资产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必定要有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件的事项。一旦购买,出租人就拥有了租赁物件这种资源,它就可以通过把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的方式,来获得经济效益。因此,有必要设置“融资租赁资产”这个科目。本科目的含义是,该实物资产不同于该企业的其它实物资产,它不仅是专门为出租而购置的,尤其是,随附于该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必将是向既定的承租人企业实质性地转移的。该科目的借记金额是出租人企业为取得该资产所有权所各次发生的支付,其可靠性由相关的支付凭证验证,与之相关的会计行为,是银行存款的各次等额贷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件由出租人企业投保的情况下,各年支付保险费时,也应借记本科目。
    对于“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还需说明以下几点:1)本科目的借方合计额并非一定就是融资租赁会计准则所说的“租赁投资额”。因为,存在着租金的计算并不以摊提出租人企业所承担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全额为基础、而是留有“无担保余值”的交易方式;2)本科目在起租日所已经借记的项目并非一定就是出租人企业为购置该租赁物件所已经实际支付的项目,而是还可能包括根据买卖合同或其它相关合同所必将支付的项目,例如,应于租赁物件试车成功时支付的尾金之类。这时,与之相关的会计行为,是在“应付账款”科目中作等额贷记;3)凡是由并非出租人企业的第三人承担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而且由此带来的经济效益归于第三人的,则这部分购置成本不确认为“融资租赁资产”的价值。这种情况存在于“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或“联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之中;4)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论租赁物件将如何处分,融资租赁资产消灭。因此,应以其借方合计额贷记本科目,予以转销。
    (二)待转融资租赁资产
    本科目是“融资租赁资产”的备抵科目,其用途是据以确认应付融资租赁款中应由出租人企业收回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换句话说,也就是确认会给出租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租金的计算基础,我们称之为“租赁融资额”。正因此,本科目的首次记录时间应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相关的会计行为是下面将要讨论的对“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的等额借记。之所以说“首次”,是因为,在特定的合同条件下,还可能有需要逐次确认的情况。例如,如上所述,如果合同约定租赁物件由出租人企业投保,则在以各次支付的保险费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的同时,还要以该金额贷记本科目。显然,如果租赁物件的购置成本全部是由出租人企业自己承担的,以及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留有担保余值,则本科目的贷方合计额应等于“融资租赁资产”科目的借方合计额。反之,如果是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或联合融资租赁交易,则由第三人承担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不应在本科目确认。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留有“未担保余值”,则该未担保余值也不在本科目确认。这时,该未担保余值就是“融资租赁资产”借方合计额同本科目贷方合计额之差。另外,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论租赁物件将如何处分,都应以其贷方合计额借记本科目,予以转销。
    从以上说明可见,这样的会计处理的结果是,一旦同承租人确定了据以计算租金的成本之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件,就其价值形态而言,就不构成或基本上不构成出租人企业的总资产的一部分了。而这一点所体现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应由承租人企业资本化的原则。
    (三)应收融资租赁款
    本科目所确认的,是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所形成的出租人企业对承租人企业的融资租赁债权。这种债权将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实现,因此是金钱债权。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币种、支付间隔期(因而在起租日一旦确定时的各次应付日)、成本核算方法和摊收方式以及费率等,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约定本身并非会计行为。涉及本科目的会计行为,是依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本科目的确认和记录,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应收融资租赁款中所含租赁物件购置成本余额的确认和记录;二是对其中所含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的确认和记录。为此,需要同时使用下面所列的备抵科目“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本科目在起租日所借记的,应是“待转融资租赁资产”的贷记额同“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的贷记额之和。随后,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各次所借记的,应是“待转融资租赁资产”各次的贷记额和“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各次的贷记额。而各次所贷记的,则应是,1)各次实收的、其金额等于“银行存款”借记额的租金;2)对于在无论因何原因而使某租金确定地不再能收回的情况下的损失金额,如果有坏账准备金,则等额借记该科目。否则,应等额借记“营业费用-坏账损失”。一旦某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则其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必定为零。
    (四)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
    本科目是“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备抵科目。本科目的根本含义有二,一是用以确认出租人企业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通过租金的收取将可得到的预期收益;二是以备抵科目的形式使得该预期收益不计入出租人企业的总资产,从而同出租人企业为占用租赁物件购置成本而在未来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计入出租人企业的负债的会计处理方法相匹配。
    对本科目的确认,可以因各出租人企业的会计政策的不同,而有各种不同的作法。就记录项目而言,1)所说的“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是仅指已经可以有确定的计量值的收益,还是也包括其计量值暂时未能确定的收益。例如,在各次租金计算时的所用费率浮动的情况下,就可能或者是只确认已知其金额的收益,或者是同时确认用假设费率计算出来的收益。如果是前者,则在各次租金的费率可以确定之时,需逐次贷记本科目;如果是后者,则在各次租金的费率可以确定之时,需逐次以贷记或借记的方式调整本科目;2)所说的“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中,是否包括因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所发生的延迟利息或罚息。如果不包括,则延迟利息或罚息的发生,同本科目无关。一旦收到,就直接计入利润表的“融资租赁收益”。而如果包括,则又可能有是随时(逐月)确认,还是只确认到此前的某一时点(例如,截至上年末)的不同。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以及/或者延迟利息或罚息时的本科目会计处理,其程序较为复杂:1)首先要区分哪些是租金,哪些是延迟利息或罚息。对于确认为延迟利息或罚息的部分,则根据上面说的区别情况,以其金额借记本科目或者不涉及本科目;2)对于确认为租金的部分,则又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特别是成本摊收的方式,来区分其中哪些是应回收的成本,哪些是融资租赁收益。例如,某融资租赁合同,成本是1,000,000.00元,五年十期各期末等额付租,各次租金是129,504.57元。则,足额收到第1期租金时,在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 129,504.57元的同时,应借记本科目50,000.00元。也就是说,所回收的成本是79,504.57元;而在足额收到第6期租金时,在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 129,504.57元的同时,应借记本科目28,034.35元。也就是说,所回收的成本是101,470.22元。而如果该合同约定的是等额还本,则如果足额收到的第1期租金是140,937.50元,在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140,937.50元的同时,应借记本科目40,937.50.00元。也就是说,所回收的成本是100,000.00元;3)如果所收到的某期租金并不足额,则又有是优先回收成本,还是按比例摊收成本和融资租赁收益的不同。仍以上述等额付租合同为例。如果某次收到的第6期租金是120,000.00元,则在先摊收成本的情况下,本科目的借记额是18,529.78元;如果是按比例分摊,则本科目的借记额是25,976.86元,也就是说,所收回的成本是94,023.14元。可用的计算公式是,未实现融资租赁收益本次借记额25,976.86元=实收租金120,000.00元× 该期租金中所含融资租赁收益28,034.35元÷该期应收租金129,504.57元。
    (五)坏账准备金
    这也是“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备抵科目。其各年可提取(贷记)的金额以及累计最高额(贷方余额)按财政部相关的规定执行。各次贷记时,等额计入利润表的“营业费用”。在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先以损失额借记本科目,不足以冲抵的,再作当期损失处理。
   (六)应收融资租赁收益
    本科目的设置,是为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当期融资租赁收益,使之与负债栏的“应付利息”科目匹配。所谓“当期”,在这里是指报表月份。方法是在各月将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期租金内所含的融资租赁收益按在该月所占的期间(日历天数)摊提(借记)。与之相关的会计处理,则是同时等额贷记利润表内的“融资租赁收益”。在收到出租人企业实付的租金时,则在收到日以其中所含的融资租赁收益贷记本科目。因此,本科目的含义是,已经计入出租人企业的利润但尚未实现的部分。
    对于该科目的确认,《企业会计准则  租赁》的第24条有十分重要的、体现稳健性原则的规定。即“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1条  租赁》的规定是,现仍以上述固定利率合同为例说明。如果该合同的起租日是2000.03.18,则第1期租金应付日是2000.09.18。第1期租金中所含融资租赁收益是50,000.00元。2000年3月至9月各月的本科目借记额依次是3,804.35,8,152.17,8,423.91,8152.17,8,423.91,8,423.91和4,619.58元,借方余额是50,000.00元。自2000.09.18至2001.03.18如果实收租金,则以其中所含的融资租赁收益贷记本科目。而如果至2001.03.18仍未收到该期租金,则应于2001.03.19以-50,000.00借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损益表中的《融资租赁收益》50,000.00。可惜的是,这样的规定,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租赁》中,没有找到。
    (七)融资租赁保证金
    本科目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收取融资租赁保证金并在一定条件下退还的约定的情况下使用。在收到融资租赁保证金时,在借记银行存款的同时,以其金额贷记本科目。在退还时,以退还额借记本科目。
    (八)融资租赁收益
    这是利润表中的科目。所记录的是当期借记的“应收融资租赁收益”金额以及实际收到的延迟利息或罚息金额。
    (九)手续费收入
    这也是利润表中的科目。所记录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实际收到的手续费。
    (十)应收账款
        --代XXX公司收租金
        --应付XXX公司租金
    本科目的上列特设子目在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或联合融资租赁的情况下使用。
    就“代XXX公司收租金”这一子目而言,XXX公司是指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或联合融资租赁中的资金提供者。在起租日所应借记的是该公司所提供的资金全额以及已知租金中的融资租赁收益。此后在各次租金的金额得以确定时,以其中所含的融资租赁收益借记本科目。在收到租金时,以其中所含成本及融资租赁收益分别贷记本子目。
    就“应付XXX公司租金”这一子目而言,在起租日所应贷记的是该公司所提供的资金全额以及已知租金中的融资租赁收益。此后在各次租金的金额得以确定时,以其中所含的融资租赁收益贷记本子目。在收到租金时,以其中所含成本及融资租赁收益分别借记本子目。
    从以上的说明可见,“代XXX公司收租金”和“应付XXX公司租金”这两个子目的借方余额之和始终为零。也就是说,在由第三人提供资金并承担风险及享有收益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应收融资租赁款称“应收账款”,而且不构成本公司的资产。
    二、承租人特设的会计科目
    任何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时,至少应特设以下会计科目。
    {一}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本科目的借记额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作为计算租金的基础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数额(该数额可以是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全部,也可能是会计制度允许范围内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大部分,例如90%)以及承租人为购置和安装、调试该租赁物件所自己承担的各项费用之和。上述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费用中,哪些可以借记本科目,依该企业借记(自有的)固定资产时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而定。
    (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除了折旧年限可能因为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而依相关的法规可能缩短外,其会计处理无异于承租人自有的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科目的会计处理。
    (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待摊费用
    本科目借记租金中扣除应摊提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后的差额。自起租日起,逐月贷计该差额在该月的应摊提额,列支当期财务费用。
    (四) 融资租赁应付款
    本科目又需分两个子目:
    (1)应付租赁物件购置成本
    本子目在起租日贷记“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借记额中并非承租人自己承担的部分,在各次实付租金时,借计该金额中所含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贷记“银行存款”。若租金计算的基础并非租赁物件购置成本的全额,而是余值,并在合同结束时承租人支付余值留购租赁物件,则在实付该余值时以该余值借记本子目,贷记“银行存款”。
    (2)应付财务费用
    本子目贷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扣除应付租赁物件购置成本后的差额。在向出租人实付租金时,无论其是否足额,均借记其中所含的该差额。在向出租人实付延迟利息或罚息时,以实付额借记本子目。
我的上述建议本身完全可能不妥。我的意见仅仅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如果不是尽快规定出一套针对融资租赁出租人和转租人的会计处理科目,则该行业会计处理的规范化这一点,将只能继续地是空话一句。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4号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15日以国税函「2000」909号
【4】《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财会[2006]3号
【5】《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15日财税[2003]16号
【6】《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月19日国税发(2000)15号
【7】《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30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392号令
【11】《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日海关总署发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7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
【14】《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3-13财税[2002]29号
【15】《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财工字「1996」41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