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民益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亚,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宏祥,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正英,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宏祥之妻。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诉被告周宏祥、易正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春霞、孙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被告周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意向,被告周宏祥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低首付融资租赁销售申请书》,由原告龙工公司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周宏祥指定的产品,总价款870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宏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2011-8-27624),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周宏祥提供龙工产品LG6225HMEB挖掘机一台,被告周宏祥依《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要件表》等履行相应义务和支付各项费用。2011年5月9日,被告周宏祥收到了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经被告周宏祥验收合格的租赁物件。由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宏祥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累计欠付租金331971.8元,应支付违约金69396.47元。因被告周宏祥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易正英系被告周宏祥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331971.8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9396.47元(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周宏祥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1年5月9日,双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签订三方协议,同时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向原告和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为租赁物购买一年保险的保险费10440元,其中,答辩人购买的保险包括车损险、三责险,但是,2011年5月25日,答辩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意外造成雇员受伤,被告向雇员支付了近200000元的医疗费和赔偿款200000元,后被告找到原告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理赔,得知原告和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答辩人支付的保险费后并没有为租赁物购买保险,而是侵吞了保险费,故答辩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答辩人多次请求当地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但具体数额未能确定,后答辩人依约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因答辩人损失较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部分租金,但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二、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租金均是由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收取,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收取过租金,所有的费用也系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按合同履行,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事故发生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承诺赔偿32万元给答辩人,但一个星期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更换了负责人;三、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但实际上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就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收回。
            被告易正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龙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买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本案标的物的自由选择予以购买并进行融资租赁的事实;
            证据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
            证据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
            证据4、违约金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和计算方式;
            证据5、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客户代收款的依据;
            证据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挖掘机的货款付给恒丰公司。
            被告周宏祥对原告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发生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在租赁物的购买和交付当天就签订了另一份书面买卖协议,但原告后又将该份书面协议收回,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又补签现在的租赁合同;对证据3,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现被告所支付的总额是281000元;对证据4,被告没有违约,对该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已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本案标的物的融资款,但该款项为739500元,并非小数额,原告应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据,且法院也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周宏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收据、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81000元的事实,且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都由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租金和其他各项费用;
            证据3、挖掘机销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并为租赁物购买了一年的车损险和三责险,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证据4、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租赁物后,于2013年5月25日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雇员受伤,后发现原告和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吞了被告缴纳的保险费,但未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双方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原告同意以赔偿款冲抵租金,但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5、周国光的出院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雇员周国光于2011年5月25日被租赁物所伤,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龙工公司对被告周宏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参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原告只向被告收取了首付款,该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建议被告另行起诉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易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龙工公司、被告周宏祥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宏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龙工公司、被告周宏祥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宏祥、易正英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被告周宏祥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递交了《挖掘机低首付融资租赁销售申请书》,申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LG6225H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价格为870000元,首付款130500元。当日,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周宏祥收取了首付款,并将LG6225号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5662698H)一台交付给被告周宏祥。2011年6月23日,根据被告周宏祥出具的《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龙工公司和被告周宏祥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周宏祥对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的自主选择,原告龙工公司以870000元的价格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LG6225号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5662698H)一台。同日,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周宏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8-27624),约定由原告龙工公司将自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置来的LG6225号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5662698H)一台租赁给被告周宏祥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36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为22680.24元,之后每期租金为23173.24元,租金支付日为自2011年7月20日起每月的20日。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方式,由承租人(被告周宏祥)自主选择租赁物件,承租人对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原告龙工公司)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购买租赁物件;第三条约定,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置根据《产品购买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被告周宏祥代为交付租赁物,被告周宏祥不得拒收租赁物;第五条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租赁和使用期限为《租赁要件表》(合同附件二)约定的期限;第六条约定了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租赁要件表》(合同的附件二)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约定如承租人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了首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若周宏祥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龙工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告周宏祥应当立即补足保证金,若周宏祥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龙工公司有权使用周宏祥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第八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情况,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非经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出售给第三方,不得用租赁物向第三方投资,不得使租赁物被留置,不得改动、拆除、拆卸或添加附件等;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救济方式,如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该条所例举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并向其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收回租赁物件发生的费用等;第十六条约定了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件的选择;第二十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长沙市天心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3日,被告周宏祥在《租赁物件接受证书》上签名,认可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件。2011年6月30日,原告龙工公司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扣除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租赁物的首付款130500元,原告龙工公司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余款739500元。之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龙工公司向被告周宏祥收取了租金共计131000元。2011年5月25日,因被告周宏祥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致其雇员周国光受伤,被告周宏祥以其为租赁物购买了保险为由要求原告协助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原告告知该租赁物并未购买保险,故被告周宏祥以原告侵吞了其缴纳的保险费为由要求原告对其因雇员受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龙工公司拒绝赔偿,原、被告遂产生纠纷,被告周宏祥自2012年8月31日后拒绝向原告龙工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宏祥共欠付原告龙工公司租金331971.8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龙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代理销售区域范围内扩展销售网络和销售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授予代理权的龙工挖掘机产品。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批准用户融资租赁申请并同意交付挖掘机产品前,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将龙工挖掘机产品交付用户;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分别于每月1日、11日及21日与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告龙工公司办理三方抹帐,三方凭签字盖章后的抹帐单作相应的财务处理;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就用户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其用户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工公司根据被告周宏祥自行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后,与被告周宏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工公司向被告周宏祥交付了租赁物,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周宏祥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周宏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未再向原告龙工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周宏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周宏祥的违约行为,现原告龙工公司主张被告周宏祥承担欠付租金的偿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宏祥欠付原告龙工公司租金共计331971.8元,原告龙工公司要求被告周宏祥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周宏祥拒绝支付违约金,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经审查,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被告周宏祥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4698.24元,对于原告龙工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易正英系被告周宏祥的妻子,被告周宏祥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易正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对于被告周宏祥辩称,原告收取了其缴纳的保险费后并未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原告龙工公司拒绝对其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龙工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未再向原告龙工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就保险费进行约定,且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要件表》中有关租赁物的所有费用均未涉及保险费,故被告周宏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龙工公司向其收取了保险费但未为租赁物购买保险,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龙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周宏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宏祥辩称,其与原告龙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未再与原告龙工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其缴纳的租金均由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取,本院认为,根据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二条,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龙工挖掘机的销售代理商,其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就用户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其用户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故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龙工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周宏祥收取租金系维护其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周宏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现被告周宏祥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周宏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331971.8元给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周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698.24元给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易正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宏祥、易正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周宏祥、易正英承担7000元,由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小松
            人民审判员  孙树霞
            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