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相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四)

二、关于纳税人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及承租方发票开具问题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如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如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向出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承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三、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是否确认应税销售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四、关于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取得银行利息结算凭证是否作为扣除价款有效凭证问题

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取得银行利息结算凭证,可以作为扣除价款的有效凭证。

五、关于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取得的经济咨询收入征税问题

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财务顾问等经济咨询收入,按鉴证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应准确划分租赁收入和经济咨询收入的销售额,不能准确划分的,从高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