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租人保障自身融资融物安全的创新举措之一,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创新性地与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约定,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回购条件成就,制造商、销售商应在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后,无条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回购多以回购合同、回购担保合同等合同形式予以体现。出租人通过设立回购,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的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资风险,保障租金债权的安全,而厂商也能以回购为代价实现设备销售的目的。
二、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有以下特点
1.收案数量和案件占比持续增长,法院的审理压力和审理难度将不断加大。
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7件,在审结的67件案件中,涉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有33件,占比高达49.25%。随着回购模式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广泛运用,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将进一步上升,在短期内法院的审理压力不会有明显缓解,而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各方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
2.处于案件地位的被告人数将不断增加
出租人为寻求债权的安全性,降低融资风险,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经销商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支付租金。因此,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通常根据《回购合同》的有关约定,将承租人、销售商、制造商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罚息的同时,也要求销售商、制造商回购租赁物、支付回购价款。
3.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趋于固化
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销售商、制造商支付回购价款时,其主张的回购价款一般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总额、迟延给付利息和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
4.回购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现定型化的趋势。
回购人为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其抗辩理由多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回购条件未成就、回购价款过高及出租人未交付回购租赁物等。此外,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出租人并不交付回购租赁物实物,而只是向回购人转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
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在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的情形出现,出租人在要求销售商、制造商回购租赁物时,鉴于租赁物在承租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下,而出租人又无法对租赁物实施有效监控措施的现状下,出租人通常不向销售商、制造商作实物交付,而是以开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金债权转让证书的形式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
三、目前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审理中显现的突出症结
1.回购合同定性不明
目前对于回购合同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合同属于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这点看,回购合同也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看似和担保合同一致,但仔细研究发现,其和担保合同还是有所区别,回购合同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和回购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未付的价款,出租人向回购人交付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回购人取得所有权。从这点看,回购合同又具有买卖合同的特点。由此可见,回购合同不是完全的担保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回购合同也具有回购人支付价款,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所有权凭证,取得所有权的性质特点,从这点看,回购合同看似和买卖合同一致,但仔细研究,便会发现,其和买卖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正如上段所言,回购合同还具有担保的性质,回购人担保在承租人未付价款的情况下,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便承担起担保责任,负责向出租人支付价款,回购设备。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回购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法律性质,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2.回购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不一
回购合同大都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以承租人未支付的价款和违约金、利息、罚息为回购人的回购价款。在此时,出租人通知回购人的及时性,将直接对利息、罚息等回购价款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而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何时才算及时合理的通知回购人。如果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后未及时通知回购人的,回购人在履行回购义务时会以通知迟延为由,要求对承租人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进行调整。审判实践对出租人的回购通知义务是否应以“及时”为条件,以及及时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3.回购责任确定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降低融资风险,一般要求制造商、销售商都充当回购人,并约定由设备销售商代收代付租金。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销售商未及时转付租金产生回购责任时,制造商能否以销售商的行为增大其回购风险,加重其债务为由,拒绝承担回购责任,审判实践存在较大分歧。
4.租赁物下落不明或被擅自转租、转卖后,回购人的物权主张难以得到维护实现。
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在承租人拒付租金,人机两失的情况下,回购人虽支付了价款,回购了设备,但只是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出租人根本无法向回购人交付租赁设备,在此情况下,回购人的权利主张很难得到维护实现。
四、化解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矛盾、发挥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抗风险机制的建议
1.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确保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
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为了销售冲量,获取更多的销售提成,对于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并未进行严格审查,有时甚至是零审查,正是这种放松审查的前沿漏洞的存在,导致很多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承租人容易出现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也致使出租人后期因客户还款违约而出现大量的呆坏账,极大增加了其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资产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因此,中安德信TM认为要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确保承租人的还款能力和债权实现能力,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安全,只有承租人按时按期及时还款,保证合同履行顺畅,才能确保回购人始终处于安全地位,最终确保出租人的利益安全。
2.重视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进行预判和采取措施
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起,出租人就应与承租人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经营状况以及租赁物使用情况,一旦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有所恶化,便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
3.完善立法和合同条款,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为依法监管保驾护航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涉及融资租赁纠纷和问题的处理,有的参照物权法,有的参照合同法,有的则无法可依,导致监管出现“真空”。合同法、物权法虽使融资租赁交易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可以得到基本保障,但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没做专章表述。因此,极有必要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为依法监管保驾护航。
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崛起凸显了行业规范管理和各种基础工作的缺失,尤其表现在合同文本方面,合同文本的格式化和标准化规范,是融资租赁企业维护自身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最重要、最基本的手段。因此,中安德信TM建议参与融资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亟须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完善合同条款。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人、保证人等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就合同条款进行相关的解释和说明。
4.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
为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一般同意由销售商代收租金,这种方式极大增加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风险。因此,为确定出租人的融资风险,应减少租金的中间支付环节,规范租金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