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克。
            被告文海伟。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与被告曲克、文海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马爱国(后变更为薛蓉、肖焕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克、文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曲克签订了合同号为ZLD-201107-1145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曲克向原告融资租赁一台XG822LC的挖掘机供其适用,被告曲克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后期的租金。如被告曲克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1年7月26日,原告为提供被告曲克所要求的机械设备,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根据被告曲克的要求和指令,原告与被告曲克及设备销售商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达公司)签署了《产品购买合同》。2011年7月25日,为满足《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被告文海伟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海伟对被告曲克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曲克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挖掘机,但被告曲克收到挖掘机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曲克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曲克返还租赁物型号为XG822LC的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2、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374,11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违约金95035.56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文海伟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76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曲克、文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曲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
            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曲克的自主选定于2011年7月26日与出卖人湖北润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曲克使用;
            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已收到自主选择的租赁物挖掘机一台;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文海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曲克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曲克、文海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海翼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1、各类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业务、工程机械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维修(不含特种设备及机动车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交易咨询、租赁资产残值处理业务;2、工程机械产品的批发及零售;3、保险兼业代理(代理险种:企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与贷款业务直接相关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
            2011年7月26日,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公司(卖方、乙方)及曲克(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号:ZLD-201107-11455),约定乙方将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以8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并由甲方出租给丙方使用。
            同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曲克(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7-11455),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租赁给曲克使用,租期为48个月,租赁成本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4,94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7月26日,每次支付18,062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翼公司、曲克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
            2011年7月25日,海翼公司与文海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文海伟同意对海翼公司与债务人曲克签订的ZLD-201107-1145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7-11455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曲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海翼公司、文海伟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
            上述文件签订当日,曲克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4,940元。湖北润达公司直接向曲克交付了租赁物。曲克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
            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租金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调整为17,983元、17,888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曲克应付租金449,209元,扣减其已向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后,尚欠海翼公司分期租金374,113元。
            原告海翼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曲克返还租赁物型号为XG822LC的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2、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469,148.56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租金每月按17,888元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文海伟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76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曲克、文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曲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海翼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机交付给了被告曲克,但被告曲克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曲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曲克应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和月平均应交付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曲克应付租金449,209元,扣减其已向原告海翼公司支付分期租金75,096元后,尚欠原告海翼公司分期租金374,113元。虽然被告曲克向原告海翼公司交付了保证金,但因原告海翼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013年8月20日前的租金,被告曲克还拖欠原告海翼公司2013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故保证金在本案中不能扣减。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支付所欠租金374,11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曲克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曲克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只能冲抵4期租金,被告曲克从第5期开始违约即2011年11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95,035.56元,此后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下欠租金374,113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文海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文海伟对被告曲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文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曲克、文海伟支付律师费18,7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克、文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LD-201107-11455);
            二、被告曲克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2446);
            三、被告曲克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关374,11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曲克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租金374,113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文海伟对被告曲克的上述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2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曲克、文海伟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7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  薛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