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自从上世纪80年代引入中国至今已经28年,到现在还处于幼稚阶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融资租赁缺乏最原始、最基本的认识,导致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 、业务的规范操作、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业内政策的正确呼吁,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笔者从基本概念说起,特撰写系列文章,与业内同仁共同磋商。
按照通俗的说法,融资租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产业。 在相关融资租赁法律还没有出台前,人们以为出租人拥有所有权,承租人拥有使用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仅拥有债权,还拥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后,人们知道:“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从文件的内涵看出,出租人拥有的只是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承租人拥有的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权权能。这是中国最早对物权模糊而又清楚地在法律上表明的多种权能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人们更清楚地认识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他们当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概念又让人们对物权的认识显的模糊,尤其是融资租赁方面,倒是谁拥有所有权更需要有明确的认识,否则在政策制定方面,如果定义不准,政策不到位,让租赁公司很难经营。因此需要理清他们之间的关系。一是便于行业有的放矢地呼吁政策,政策制定部门也能遵照科学的发展观依法制定行业政策。
原本以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是物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经营模式只有融资租赁业才具备。其实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部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是物权。
所有权中,“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租人可以合法享有他人所有权中的用益权。
担保物权也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的担保人也同样拥有物权,只不过是担保物的物权。
对于租赁物来说,所有权人(出租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度让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权。明确地说:不管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拥有对租赁物的物权。承租人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出租人拥有的是所有权中的所有权能。但在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只能行使处分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不具备度让用益物权的条件,承租人也就丧失了用益物权。
“用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权中的用益权合法使用的权利。若承租行使了他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利,就是违法行为。但是如果租赁物没有办理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中国目前只有不动产和某些移动设备动产的登记制度。还没有非移动动产的登记制度。物权法此时只规定登记不授权登记部门,让“买卖不破租赁”被边缘化。目前只有靠租赁公司把租赁物的登记变相登记在抵押登记体系中。
危险的是目前许多租赁公司把自己当出资人,就算从外部融资也没有把本属于自己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真正的第三方出资人,因此增加了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