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7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阎会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肖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煌。
            被告:向春霞。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联公司)诉被告曹煌、向春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曹煌、向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创联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曹煌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08,626.93元及违约金20,723.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129,350.05元。被告向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曹煌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被告向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煌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曹煌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原告代理公司向被告曹煌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被告曹煌使用;被告曹煌须对租赁车辆的营运尽最大的谨慎义务,同时也承担由于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被告曹煌自主选择的车辆为车辆型号为BJ3258DLPJB-23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曼牌汽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24,820元,被告曹煌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89,400元,剩下租金235,420元,被告曹煌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24个月交给原告,被告曹煌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5,0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9,9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620元;若被告曹煌未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曹煌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曹煌及案外人武汉创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开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曹煌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创捷开元公司名下,并挂其牌照。2013年7月30日,被告曹煌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领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确认车辆。2013年6月17日,原告河北创联公司,被告曹煌、向春霞及案外人创捷开元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春霞对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被告曹煌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煌先后支付了4期租金。2013年10月6日,被告曹煌聘用的驾驶员杨宜军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被告曹煌需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522,085元;创捷开元公司及杨宜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未履行相应赔偿义务,租赁车辆尚处于交管部门扣押中。被告曹煌遂再未支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车辆确认合同、车辆交付清单、担保协议、欠款明细表,被告曹煌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曹煌、向春霞、创捷开元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拟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指定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曹煌,故被告曹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曹煌承担租赁车辆在使用中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损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曹煌以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遭受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9月,被告曹煌应支付原告租金108,626.93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累计未交租金百分之一的月违约金及欠款余额千分之一的日延迟履行违约金。上述两处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认定本合同违约金为截止当月还款日未交租金百分之一的月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8.05元。被告向春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煌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的租金108,62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煌向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违约金4,908.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煌以108,626.93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一每月比例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
            四、被告向春霞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被告曹煌、向春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煌、向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