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芳,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英姿,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美珠。
            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莺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案依法追加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芳、李英姿,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芳、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租赁十台数控车床、一台铣端面打孔机床、一台加工中心,标的物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146000元,并约定被告为上述标的物的出卖人。依据第三人对标的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事宜,于同日签订了三方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1146000元分三笔付清,第一笔款项34600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685400元于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后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应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和收据,确认已收到第三人代付的第一笔货款,原告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685400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第三人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告知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68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11672.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应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标的物总价20%的违约金即229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85400元并承担原告已付货款20%的违约金计137080元。
            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收据均是虚假的,第三人并未支付首付款,至今也未收到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2-02436-001-01),约定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原告按第三人的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给第三人;租赁物包括十台数控车床、一台铣端面打孔机床、一台加工中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146000元;签订本合同同时,第三人应支付手续费4000元及首付款346000元,该首付款由第三人向租赁物出卖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视为第三人代原告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总额940800元,按月分24期支付,首期租金43400元的支付日为2013年7月16日。
            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车床十台、铣端面打孔机床一台、加工中心一台,总价款1146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项34600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该款视为第三人代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685400元由原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后向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应于收到第二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第三笔款项114600元,由原告收到第三人出具的交货及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后向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负责将标的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逾期交货视为违约,被告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交货超过15日(自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起算),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支付标的物总价20%的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第三人代原告支付的首付款346000元,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7400元(含首期租金及手续费),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即期结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货款685400元。因被告迟迟未交货,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函通知解除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解除合同通知于9月14日、9月15日分别送达被告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即期结汇申请书、首期租金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以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付款,被告应及时供货。被告逾期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购买合同自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原告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福安市华微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自2013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货款68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080元。
            如果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1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福安市中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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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  马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