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美玲、李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5-3-16 19:44:5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4170 |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陈美玲。 被告:李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玲、李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玲、李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美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美玲从原告处承租了中集车三台,被告李杰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陈美玲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53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美玲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美玲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776411.54元及违约金232923.46元;2、由被告李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陈美玲、李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美玲未作答辩。 被告李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出卖方,陈美玲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所签《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陈美玲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了中集车三台并出租给乙方陈美玲; 2、乙方陈美玲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282693.86元,履约保证金为237000元,留购款为3000元; 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乙方陈美玲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 4、如乙方陈美玲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 5、如乙方陈美玲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 6、丙方李杰愿为乙方陈美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 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 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53564元、未到期租金759847.54元; 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237000元; 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李杰作为出卖方,陈美玲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陈美玲作为承租方(乙方)、李杰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陈美玲,被告陈美玲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37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液压挖掘机的留购款3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美玲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69282.32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5356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陈美玲还有未到期租金759847.5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玲、被告李杰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美玲、李杰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陈美玲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陈美玲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 被告陈美玲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陈美玲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陈美玲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 被告李杰为被告陈美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6411.54元(即到期租金253564元+未到期租金759847.54元-履约保证金237000=776411.54元); 二、被告陈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6069.2元; 三、被告李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4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由被告陈美玲负担17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8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志会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刘福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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