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飞,董事长。
            被告:黄书飞。
            被告:高翠凤。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诉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以及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博、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63号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中飞公司的自有设备(租赁物),再出租给中飞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年租息率为7.687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中飞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租金共分八期,每三个月偿还一期租金,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被告黄书飞及高翠凤同意作为被告中飞公司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出资500万元购买了被告中飞公司指定的租赁物并将其租赁给中飞公司使用。但被告中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次拖延,截止2013年11月21日已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计3906110.6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飞公司至今仍未偿付,被告黄书飞、高翠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822246.09元、违约金83864.6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顺延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二、被告中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三、被告中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3244元;四、被告黄书飞、高翠凤对被告中飞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尚欠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名义货价和律师费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因合同约定的租金中本身就含有租息,原告的租金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租息和违约金加在一起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请求法院给予调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凭证以及收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附发票、转款凭证)、租金以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除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外,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兴泰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63号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兴泰公司出资500万元购买中飞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出租给中飞公司使用,中飞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在投放本租赁物价款时,由中飞公司向兴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25万元,若中飞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兴泰公司应退回中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年租息率为7.687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租金共分八期,第一期定于2012年11月21日偿付,以后每三个月偿还一期租金,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中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黄书飞及高翠凤同意作为中飞公司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租赁期届满时,各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中飞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名义货价1000元将租赁物售于中飞公司。此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后附有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交接表、租赁物品交接表、租金偿还计划表、概算表,均经各方签章确认。其中租金偿还计划表中载明:第一期租金721093.75元,偿付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第二期租金709082.03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第三期租金697070.31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第四期租金685058.59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第五期租金673046.88元,偿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第六期租金661035.16元,偿付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第七期租金649023.44元,偿付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第八期租金637011.72元,偿付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以上租金总额为5432421.8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飞公司向原告兴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原告兴泰公司向被告中飞公司转款500万元购买了上述合同中指定的设备,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中飞公司使用。被告中飞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结清了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2月28日结清了第二期租金,于2013年6月8日仅支付第三期租金18万元,余款以及之后的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被告黄书飞、黄翠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兴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并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23244元。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兴泰公司实际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1622元。诉讼期间,原告兴泰公司同意在尚欠租金中扣除被告中飞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汇款凭证、交易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泰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兴泰公司出资购买中飞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中飞公司使用,中飞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的所有权、租金及租息以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等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兴泰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兴泰公司可以要求中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截止原告兴泰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中飞公司已经拖欠三期租金未按约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兴泰公司有权要求中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5432421.88元,扣除被告中飞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610175.78元以及原告兴泰公司自愿扣除的履约保证金125万元,被告中飞公司尚欠租金2572246.10元。原告兴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中飞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过分高于因被告中飞公司延迟支付给原告兴泰公司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辩称合同约定的租金中已经包含租息,故再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因租息是双方对于租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并非是违约金。故被告中飞公司、黄书飞、高翠凤的上述辩称意见以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泰公司主张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为83864.60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每期延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名义货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在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租赁物由被告中飞公司留购,原告兴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售与中飞公司。故原告兴泰公司现主张被告中飞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兴泰公司现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1622元,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兴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书飞、高翠凤作为中飞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中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兴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书飞、高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飞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72246.10元;
            二、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3864.6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其中第三期延付租金以517070.31元为基数、第四期延付租金以685058.59元为基数、第五期延付租金以673046.88元为基数,均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第六期延付租金以66103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第七期延付租金以649023.4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第八期延付租金以63701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货价1000元;
            四、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1622元;
            五、被告黄书飞、高翠凤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黄书飞、高翠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43元由被告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黄书飞、高翠凤共同负担43370元,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沈 静
            审 判 员  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