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5761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大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伟才,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45号。
            法定代表人关兆峰,经理。
            被告张敏,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公司)、张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建、杨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峰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富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09-1306),《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承租人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租金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现行予以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张敏愿为兆峰公司向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兆峰公司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但被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54.1974万元,逾期利息41.7703万元,拖欠款项总计195.9677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兆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租金共154.1974元;2、兆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累计41.7703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实际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3、张敏对兆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被告兆峰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兆峰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09-130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为QY50C型汽车起重机2台,单价为153万元,合计306万元;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15.3万元,租赁手续费3.06万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租赁保证金15.3万元;租赁期限为4年,起租日为2009年11月20日,租赁截止日为2013年11月19日,共计48期;租赁本金为290.7万元,月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出租人按照上述租金计算方法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出租人按照上述约定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当日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证,产权过户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有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情形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件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康富公司为甲方、兆峰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所需货款。兆峰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接收了上述租赁物,即型号为QY50C型汽车起重机2台。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张敏与康富公司、兆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敏为兆峰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兆峰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兆峰公司尚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154.1974万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保证合同》、租金及逾期利息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兆峰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兆峰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兆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支付后期租金,康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兆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敏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兆峰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敏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兆峰公司追偿。
            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兆峰公司逾期付款,以及兆峰公司已无法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兆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部分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被告兆峰公司仍累计欠付到期租金为1541974元,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累计417703元。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兆峰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可以计算至承租人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为止。
            综合上述,本案中被告兆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张敏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峰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五十四万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并支付截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四十一万七千七百零三元;
            二、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总额一百五十四万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的日万分之八为标准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张敏对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梁建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