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滨机场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
            一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选建。
            一审被告:杨选建,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金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杨选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弢、刘尊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浙江长江公司、一审被告杨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金融公司以温州长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船舶“长能7”轮;2、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1581.68元(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3日,实际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赔偿损失80198837.36元;4、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7月23日,温州长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江润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为9100万元。
            2011年7月31日,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选定的船舶建造方购买温州长江公司选定的船舶并出租给温州长江公司使用,信达金融公司全面受让温州长江公司与江润造船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船舶的购买价款双方约定为9000万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温州长江公司应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700万元,如在租赁期限内,温州长江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的,信达金融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折抵应付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温州长江公司可以90万元留购租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赁船舶详单载明,租赁船舶“长能7”轮预计于2011年9月下水。同日,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办理“长能7”轮的建造和购买事宜,信达金融公司将9000万元付至温州长江公司指定账户后,即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2012年8月13日,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对“长能7”轮拥有完整所有权,租前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若温州长江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信达金融公司代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温州长江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附件二修订后的租赁概算附表载明,温州长江公司分5期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前息,共计9102228.26元;温州长江公司每三个月为一期分18期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金,首期付款日为2013年2月15日,每期租金计5961046.52元,共计107298837.36元。
            信达金融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8月13日与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上述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为温州长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1年8月15日,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支付购船款9000万元。同日,信达金融公司收到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700万元和首笔服务费450万元。同年11月15日信达金融公司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5月16日收到租前息1863000万元,8月16日收到租前息32万元,9月20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326374.11元,10月12日收到第二笔服务费675000万元,10月23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518643.65元,12月14日收到逾期利息和罚息2435912.81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温州长江公司尚未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
            2013年7月4日,信达金融公司、江润造船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信达金融公司是“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可以就现时现状取回“长能7”轮;江润造船公司依法对“长能7”轮享有留置权;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债务和所有后续建造费用均应由温州长江公司承担,在温州长江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信达金融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2013年7月11日至7月25日,湖北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信达金融公司和江润造船公司的委托,对江润造船公司因建造“长能7”轮形成的应付未付的相关建造费用(包括材料款、船用设备采购款及应付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专项审计。同年7月2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江润造船公司因建造“长能7”轮已预付款项为12539966.9元,尚欠款项为6145318.69元。
            2013年8月23日,长江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信达金融公司是在建船舶“长能7”轮的所有权人。
            2014年8月22日,上海船舶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舶公估公司)接受信达金融公司委托,出具《“长能7”轮船舶技术状况勘验及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长能7”轮的安放龙骨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船舶主船体工程接近竣工,评估结论为“长能7”轮在目前状态下的现值约为29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达金融公司是出租人,温州长江公司是承租人,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是保证人。信达金融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温州长江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船款,温州长江公司未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2.4(1)条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4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温州长江公司已经连续7期未支付租金,经信达金融公司多次催告后,温州长江公司仍未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关于信达金融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金融公司于起诉前并未正式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将解除合同之日确定为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信达金融公司并未向温州长江公司实际交付过“长能7”轮,且在建船舶“长能7”轮仍在江润造船公司实际控制之中,关于信达金融公司请求从温州长江公司收回“长能7”轮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第7.7条约定,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折抵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2700万元,可以全额折抵4期租金。温州长江公司因未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第5期租金还款日起算,计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从2014年2月16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年365天计算,该约定相当于年利率18.2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限度之内,且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均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信达金融公司关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609081.99元,计算过程为:
            期数起算时间本金(元)天数计算依据违约金(元)
            514.2.162805232.6192日万分之五269302.33
            614.5.165961046.52103日万分之五306993.9
            714.8.165961046.5211日万分之五32785.76
            共计:609081.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温州长江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服务费、保证金和租前息,其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全部未付租金扣减保证金,即107298837.36元-2700万元=80298837.36元;信达金融公司已经拥有在建船舶“长能7”轮的船舶所有权,经评估“长能7”轮在目前状态下的现值约为2912万元,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912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留购价为90万元,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为90万元。简言之,温州长江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80298837.36元-2912万元+90万元=52078837.36元。
            信达金融公司分别与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为温州长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温州长江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信达金融公司和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长江公司作为承租人,其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温州长江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二、温州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52078837.36元;三、温州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609081.99元;四、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对于温州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浙江长江公司和杨选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长江公司追偿;六、驳回信达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52元,由信达金融公司负担165416元,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共同负担292236元。
            信达金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改判温州长江公司支付信达金融公司损失赔偿金69448754.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71581.68元(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改判温州长江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交付“长能7”轮;案件受理费由温州长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以信达金融公司未向温州长江公司交付“长能7”轮,且船舶尚由江润造船公司实际控制为由,驳回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计算信达金融公司的损失赔偿金时,未将信达金融公司需支付收回“长能7”轮的费用纳入温州长江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信达金融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四债务转移确认函、证据十五下水工程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长能7”轮净值应为2912万元-6372318.69元(需支付江润造船公司的材料款)-5240100元(代温州长江公司支付的欠款)-4596998.16元(支付江润造船公司的船台费及税款)-560500元(支付案外人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下水费)-60万元(支付船级社的船检费)=11750083.15元。据此,涉案损失赔偿金数额应为107298834.36元(租金总额)-2700万元(保证金)-11750083.15元(船舶净值)+90万元(留购价款)=69448754.21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错误。其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可以选择是否使用2700万元保证金折抵租金,在其未主张折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使用保证金折抵租金,存在错误。其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温州长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判决仅将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信达金融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能7”轮债务转移确认函,证明由江润造船公司负担的数额为6372318.69元“长能7”轮债务转由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证据二、“长能7”轮交船协议,证明江润造船公司已于2014年9月27日将“长能7”轮交付信达金融公司。证据三、关于“长能7”轮下水问题的协议,证明“长能7”轮下水需向江润造船公司支付船台费等费用。证据四、“长能7”轮船舶检验费转移协议,证明“长能7”轮建造产生的前期检验费已转由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证据五、温州长江公司出具的《“长能7”轮需要支付的款项》,证明温州长江公司尚未支付款项共计5240100元。证据六、支付凭证,证明信达金融公司向江润造船公司支付税款和船台费共计4596998.16元。证据七、支付凭证,证明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设备款等共计1434325元。证据八、支付凭证,证明信达金融公司支付下水费、保管费等共计560500元。除证据二外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信达金融公司需支付17369916.85元方可取回“长能7”轮。
            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未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综合分析信达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举证意见后认为,因信达金融公司提交证据二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江润造船公司已于2014年9月27日将“长能7”轮交付信达金融公司。因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3.2条约定,租赁船舶的购买价款双方约定为9000万元。此金额仅为概算成本,实际成本以出租人最终实际支付总额为准,包括向出卖人所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如果实际成本超过上述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租金支付方式调整相应租金。第16.2.4(2)条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第16.2.6条约定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方法为: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0.05%*逾期付款天数。
            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保证金共计2700万元;首笔服务费450万元,第二笔服务费675000元,共计5175000元;租前息共计9102228.26元;租金共计107298837.36元。温州长江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信达金融公司保证金2700万元,首笔服务费450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第二笔服务费675000元。关于租前息,温州长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租前息1863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租前息1863000元,于同年5月16日支付租前息1863000元,于8月16日支付租前息32万元,于9月20日支付326374.11元(其中包含租前息30万元和罚息26374.11元),于10月23日支付518643.65元(其中包含租前息50万元和罚息18643.65元),于12月14日支付2435912.81元(其中包含租前息2393228.26元和罚息42684.55元)。温州长江公司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租前息共计9102228.26元。
            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第1条约定,鉴于信达金融公司、温州长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温州长江公司需要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合同中船舶。为此,信达金融公司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办理船舶的建造及购买,与温州长江公司选定的江润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成为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并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给温州长江公司。现为明确信达金融公司、温州长江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恪守履行。第3.2条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办理船舶的相关建造及购买事宜,如在向江润造船公司进行采购环节中出现任何问题由温州长江公司自行承担,在建造及采购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不影响温州长江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按期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其他义务。第5条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委托购买合同签订后,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9000万元,委托温州长江公司向江润造船公司支付款项,上述款项付至温州长江公司账户后,信达金融公司已履行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
            信达金融公司与江润造船公司另签订《“长能7”轮交船协议》,约定江润造船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长能7”轮交付信达金融公司,信达金融公司认可并按照建造现状接收。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船舶委托购买协议、银行回单、记账凭证、《“长能7”轮交船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达金融公司系出租人,温州长江公司系承租人,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系保证人。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信达金融公司与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提出收回“长能7”轮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信达金融公司收回“长能7”轮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信达金融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金融公司向温州长江公司支付9000万元购船款后,即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温州长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关于“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解除条件。且,温州长江公司在信达金融公司履行催告程序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仍未支付到期租金,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对信达金融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本案中,信达金融公司系在未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定,信达金融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放弃行使解除权此种自力救济方式,而选择通过提起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温州长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向温州长江公司送达载有信达金融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抑或信达金融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仅能视为信达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表达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不能视为其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进而,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并非是对信达金融公司的行为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而是通过判决消灭既存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而,一审法院将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认定为信达金融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据此确认合同于此日解除,系属不当。本院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第二,关于信达金融公司收回租赁物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通过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而当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其丧失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法基础,则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即行使取回权。故而,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承租人无合法基础而实际占有租赁物。就本案而言,租赁物“长能7”轮尚处于建造阶段,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信达金融公司和江润造船公司签订《“长能7”轮交船协议》前,船舶由江润造船公司建造和实际控制。此后,江润造船公司将在建的“长能7”轮直接交付信达金融公司,由信达金融公司按照船舶建造现状接收。在此过程中,温州长江公司未曾实际占有“长能7”轮。且,信达金融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取得“长能7”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鉴于此,信达金融公司关于向温州长江公司收回“长能7”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关于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
            第一,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对此,本院作分项分析。
            其一,温州长江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温州长江公司应支付信达金融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租金107298837.36元、租前息9102228.26元以及服务费5175000元,因该公司已全额支付租前息和服务费,故其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租金107298837.36元,减除保证金2700万元后,共计80298837.36元。
            其二,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本案中,因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就“长能7”轮的价值作出约定,且“长能7”轮尚属在建船舶,其在合同解除时的价值亦无法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留购价格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选取由评估机构对“长能7”轮现值进行评估的方式确定其价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出具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上海船舶公估公司具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保险公估业务范围包含估价及估损理算,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报告》结合相关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虑“长能7”轮的现状和液化气船市场需求的特殊性,选取“系统工程法”对船舶现值进行评估,得出“长能7”轮现值为2912万元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船舶现值的依据。但《评估报告》同时记载,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未考虑设备的应付未付款及其他任何费用。信达金融公司因此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中收回租赁物价值不应为船舶现值2912万元,而应为在此基础上减除其需为船舶支付费用后的船舶净值11750083.15元。对此,本院认为,信达金融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承诺函》、《补充承诺函》以及《确认书》等协议,与“长能7”轮建造有关的一切既有债务和可能发生的后续建造费用应由温州长江公司承担,而其系为取回船舶才向第三方支付上述费用。因信达金融公司主张的基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信达金融公司系陆续支付上述费用,至本院庭审时仍未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未在收回租赁物价值中对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况且,倘若信达金融公司系基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而承担上述费用,则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若实际成本超过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9000万元,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租金支付方式相应调整租金”的约定,信达金融公司应当相应调整租金以保障其合法权利,而非从《评估报告》确定的船舶现值中扣除其额外承担的费用。综上,信达金融公司关于收回租赁物价值应确定为11750083.1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仅约定承租人有权选择以90万元留购船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该项约定系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赋予承租人,且行使选择权利的时间点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即融资租赁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均无法确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属于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应认定为归出租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留购价款的约定,将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为90万元,并无不当。温州长江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租赁物残值90万元。
            综上,温州长江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范围应为80298837.36元(全部未付租金)-2912万元(“长能7”轮价值)+90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52078837.36元。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温州长江公司违约而解除,故信达金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院将合同解除时间调整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故需重新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数额以及起止时间。其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数额。信达金融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本金时扣除2700万元保证金,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应付未付租金”的约定,涉案保证金的用途之一即为折抵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确立的减损规则,一审法院主动将保证金用于折抵到期未付租金,以降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亦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因涉案保证金可全额折抵前4期租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应自第5期起算,至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期数止,其中第5期本金数额为2805232.6元,自第6期起每期本金数额均为5961046.52元。其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各期租金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终止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信达金融公司主张终止时间应为温州长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对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违约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的金钱给付。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若温州长江公司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信达金融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中“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约定,要求温州长江公司承担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温州长江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其后,因其承担违约金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故不再负有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义务。此时,若信达金融公司确因温州长江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经济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温州长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达金融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取得的全部损失赔偿应确定为52078837.36元,该损失赔偿数额已涵盖信达金融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可能因温州长江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而遭受的损失。据此,信达金融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温州长江公司、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在两审期间均未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且上述违约金标准亦未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据此,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应自第5期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期数止,其中第5期计2805232.6元、自第6期起每期计5961046.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各期租金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时点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因此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数额及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DZL2011-01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XDZL2011-019-BCXY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四、变更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自第5期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期数止,第5期计2805232.6元、自第6期起每期计5961046.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已届满的各期租金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52元,由信达金融公司负担143836元,由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共同负担31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80元,由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共同负担21580元。(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款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直接给付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