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276号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思。
            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涛。
            被告邢涛。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三铁)、邢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秋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浙江三铁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浙江三铁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签订了合同号为401-XXXXXXX-003(Re:G2503.S003)的《定期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型号MEGATURNNEXUS900M日本马扎克立式车削中心一台(以下简称“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案外人香港高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3,987元,租金共计1,943,532元。
            同日,被告邢涛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为履行租赁合同,根据被告浙江三铁对租赁物、供应商和进口代理人的自主选定和指定,原告美联信公司和被告浙江三铁以及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C013020的《代理进口合同》,由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与案外人香港高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进口合同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一经将设备款1,664,000元支付至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指定账户,即完成了租赁交易中的支付货款、提供融资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取得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进口合同项下所涉标的物与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租赁物件相一致。
            上述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64,000元,为被告浙江三铁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进口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为承租人支付设备款及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就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被告浙江三铁向原告美联信公司签发了租赁物件验收证书,表明被告浙江三铁已验收全部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浙江三铁仅按时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第1期租金53,987元。第2期租金至第7期租金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租赁合同项下第8期租金至第12期租金均已到期,但是被告浙江三铁均没有支付。期间,原告美联信公司委托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及罚息,否则原告美联信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两被告均未支付。
            综上,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已经屡次、长期出现迟延支付状况,并且经催告后,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被告浙江三铁仍然拖欠原告美联信公司第8期租金至第12期租金未予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浙江三铁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项罚息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被告浙江三铁未按期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三铁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浙江三铁承担原告美联信公司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合同项下原告美联信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担保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迟延利息和罚息。依据担保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邢涛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署的编号为401-XXXXXXX-003(Re:G2503.S003)的《定期租赁合同》;二、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型号MEGATURNNEXUS900M日本马扎克立式车削中心一台(序列号247652)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公司所有;三、被告浙江三铁向原告美联信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型号MEGATURNNEXUS900M日本马扎克立式车削中心一台(序列号247652);四、被告浙江三铁偿付原告美联信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69,935元;五、被告浙江三铁偿付原告美联信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33,794.7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三铁承担原告美联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七、被告邢涛对上述第三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美联信公司要求撤回上述第四至第七项诉讼请求。
            原告美联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定期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铁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罚息率就迟延款项收取罚息,并要求被告浙江三铁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租赁合同权利和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并有权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
            证据2、担保书,证明被告邢涛同意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邢涛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进口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被告浙江三铁对租赁物件、进口代理和供应商的选择,委托进口代理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进口代理合同》项下供应商和标的物与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相符;
            证据4、银行凭证和承租人收据,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履行了进口合同项下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公司所有;
            证据5、租金支付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已收到的各期租金状况,各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及已到期各期租金状况;
            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就被告浙江三铁延迟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催收。
            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共同辩称,对原告美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1-XXXXXXX-003(Re:G2503.S003)的《定期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件型号为MEGATURNNEXUS900M日本马扎克立式车削中心一台(序列号247652)租赁给被告浙江三铁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初支付,第1期支付租金53,987元,租赁保证金53,987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均为53,987元,租金共计1,943,532元。该合同附件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浙江三铁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项罚息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中约定,发生被告浙江三铁未按期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美联信公司则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浙江三铁要求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同日被告邢涛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如遇利息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同日,原告美联信公司、被告浙江三铁和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C013020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浙江三铁对租赁物、供应商和代理人的自主选定,由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向供应商香港高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租赁物件,并约定自原告美联信公司将设备款1,664,000元支付至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完成租赁交易中的支付货款、提供融资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取得租赁物完整所有权。在《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美联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
            再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浙江三铁按时支付了第1期租金53,987元和租赁保证金53,987元,第2期租金至第7期租金出现迟延,自第8期租金开始至今未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美联信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浙江三铁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401-XXXXXXX-003(Re:G2503.S003)号《定期租赁合同》解除;
            二、上述《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型号为MEGATURNNEXUS900M日本马扎克立式车削中心一台(序列号247652)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
            案件受理费6,455元,减半收取计3,227.50元,财产保全费2,238元,两项共计5,465.50元,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涛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