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公司向邱某购买船舶,本想利用船舶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解决公司资金短缺,但不料邱某在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拒绝返还差价。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邱某应将740万元差价返还至监管账户,近日,邱某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10月19日,航道公司与邱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 约定:以1100万元购买邱某所有的“HT3”轮;航道公司以融资方式筹措购船款,邱某配合办理相关融资手续;若双方于当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则合同解除。
  2013年1月8日,航道公司、邱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船舶买卖合同》 约定:邱某以3800万元将“HT3”轮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随后,融资租赁公司在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后将购船款3040万元汇入其与航道公司的监管账户,再从监管账户将钱转给邱某。应航道公司要求,邱某先前将个人银行卡及“网银”交存于航道公司。
 面对自己账户里的巨款,邱某被幸福砸晕了,立即向银行办理银行卡和“网银”的挂失,仅以支付回扣的名义向航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汇付1200万元,打算将剩余钱款1840万元据为己有。航道公司在催讨无果后,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邱某返还剩余款项。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船舶买卖合同书》 签订后,航道公司始终与融资租赁公司沟通融资事宜,邱某则配合航道公司办理手续。虽然《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有终止期限,但双方在该期限届至的前后一段时间内始终连续履约,且邱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网银”交存于航道公司处,足以使航道公司对邱某产生信赖,故《船舶买卖合同书》对双方仍具有效力。双方约定的船舶真实交易价款为1100万元,融资所得超出部分740万元应向航道公司返还。

  连线法官

  本案承办法官林焱介绍,船舶融资租赁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船舶融资方式。一方面,航运及相关行业经营者可以借助融资减少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船舶的固有价值及出资人的全程参与可以保障出资人资金的合理使用与受偿,确保资金安全。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关注承租人的还款能力超过租赁物实际价值,造成融资额远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中,船舶融资的商业机会系由航道公司联系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航道公司又是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即承租人,负有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融资所得3800万元远超船舶实际价值,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全额担保的情况下,将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款项返还至出资方与融资方共同开立的监管账户,符合交易公平的原则,也有助于防范融资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