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执行一年多来反映突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进行了明确和补充。

  一、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范围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的规定,特殊行业主要是两类:一类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另一类是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特殊类型的纳税人主要也是两类:一类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另一类是汇总纳税企业。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此外,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当务之急的是,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的各类不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的企业,应追溯自2009年1月1日起,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及时更改征收方式,并补(退)相应预缴税款。

  二、明确了总局对征收方式的导向

  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这就意识着国家限制、不提倡企业使用核定征收,鼓励和提倡企业通过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在符合条件后及时使用查账征收,毕竟查账征收更能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企业负担的税款更具有合理性。

  三、对“应税收入额”的明确

  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填报说明”明确,第1行“收入总额”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收入金额。国税函[2008]44号对“收入总额”是否包含“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未作规定,造成不少纳税人在日常申报中和税务机关存在争议。国税函[2009]377号就此进行了明确,“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需要注意的是,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第1行“收入总额”与国税函[2009]377号中“应税收入额”的含义相同,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入总额。

  例:某工业企业2009年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总额为1300万元,其中含国债利息收入100万元,取得市财政局下拨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企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为15%,无其它事项。则该企业200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1300-100-200)×15%×25%=37.5万元。

  四、文件执行时间的问题

  国税函[2009]377号是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这与近期出台的许多文件都要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所不同,不再需要向前追溯,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文件中的所有内容都是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比如对汇总纳税企业不适用国税发[2008]30号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早就明确,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