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前言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随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以下简称《22年12号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以下简称《23年8号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24年业务清单》),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等对金融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出台,让“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再次引起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笔者以为,与其他有关融资租赁的问题一样,要回答和理解“适格租赁物”的有关问题,不应当片面、机械地去分析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而应当多层次、多维度地把握融资租赁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制度下,融资租赁行业有几组需要厘清的关系:第一组关系是融资租赁行业不同种类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参与主体的问题上,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参与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租赁公司)。对于不具有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资质或法律地位的主体,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主体、是否能够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其仍处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并未明文确认、以往司法裁判观点并未统一之略显“混沌”的状态;第二组关系是融资租赁行业不同种类(主要)参与主体在金融监管层面之间的关系。在(主要)监管职能的归属上,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履行,而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二者构成了当前对融资租赁行业主要参与者的主要监管职能的划分格局;第三组关系是金融审判(法律适用)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应当看到,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总体上,金融审判的裁判观点呈现出与金融监管的监管政策的趋同性。
对“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的分析和回答,就应当基于厘清上述三组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笔者特借本文,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发展为主线,通过厘清上述三组关系,给出自己对于“适格租赁物”及有关问题的观点,供各位同行参考、批评!
02、我国法律制度下融资租赁租赁物相关规定的演变
2.1融资租赁租赁物法律规制的缺位时代
有别于借贷、保理等其他资金融通方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我国法律下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交易中涉及租赁物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融资租赁交易也正是通过对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实现“融物”与“融资”,而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功能,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然而,自从上个世纪晚期融资租赁引入中国后,关于“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的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究其原因,是当时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健全。1981年7月,中国第一家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1987年该公司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均未建成。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我国《民法通则》(1986)(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也并未规定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条文。事实上,我国法律首次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定义,则要一直等到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1999)的施行。且应当看到,虽然《合同法》(1999)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定义,但是并未在法条中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做任何要求、限制。
时过境迁,在我国法律制度已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的语境下,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1999)一样,也并未对租赁物的种类、范围作出任何要求、限制。因此从法律适用层面(或者说在具体案件语境下的金融审判层面),只要某一交易符合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等交易在现行法下即应当被认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2.2我国融资租赁租赁物法律规制进入金融监管时代——金融租赁公司视角
我国法律制度中,首次出现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作出要求、限制的规范,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公布并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以下简称《金租办法(2000)》)。《金租办法(2000)》第19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此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2007年1月和2014年3月进行了两次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金租办法(2014)》)第34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在从事售后回租业务时,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并且《金租办法(2014)》第33条还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对于我国金融租赁公司来说,2022年原银保监会出台的《22年12号文》,可以说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行业中存在的融资租赁业务偏离融物本源,忽视租赁物合规管理和风险缓释作用,以及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开出的一剂“猛药”。《22年12号文》规定,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同时,《22年12号文》还对金融租赁公司以构筑物为(主要)租赁物的业务在体量上作出了严格的控制要求。《22年12号文》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在2021年业务管控基础上,进一步开展构筑物租赁业务三年(2022—2024年)压降工作,并优先压降不符合适格性要求的存量构筑物租赁业务。其中,2022年压降目标为:单家金融租赁公司压降额不低于该公司2021年末构筑物租赁业务余额的25%(即2022年末构筑物租赁业务余额不高于2021年末的75%)。对未完成2021年管控目标的公司,应限制其新开展构筑物租赁业务,且在25%压降比例基础上适度提高压降要求,并采取监管评级扣分等措施。对完成压降比例目标的公司,要持续监测业务风险及合规性,防控向非构筑物租赁业务转型过程中的新问题、新风险。
紧接着,在《22年12号文》所规定的构筑物租赁业务三年(2022—2024年)压降工作即将进入尾声时,2023年10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又发布了《23年8号文》。《23年8号文》在《22年12号文》的基础上,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适格性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具体包括:(1)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2)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3)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笔者以为,金融监管部门出台上述规范,都是旨在使金融租赁公司突出金融租赁特色,回归以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
2024年8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出台了《24年业务清单》。《24年业务清单》不仅维持、延续了上述《22年12号文》和《23年8号文》的监管政策。更是以三份列表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给出了列举式的清晰指引。《24年业务清单》分为《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及《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三个部分。其中,《负面清单》中所列的租赁物类别为构筑物、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消费品(不含乘用车)。可以看到《负面清单》所列的租赁物种类的范围,与《23年8号文》大部分是一致的。所不同之处,是《23年8号文》的表述“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而《负面清单》的表述是“构筑物”。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是考虑到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在实务中存在的巨大税务成本,以及在排除了设备类财产之后,“构筑物”所表达的含义与“非设备类”财产的意思,实际上也是基本相同的。另外,可以看到,《负面清单》出台的时间,也与《22年12号文》所规定的构筑物租赁业务三年(2022—2024年)压降工作时先后衔接的。经过三年的压降工作,金融租赁公司们都已经基本完成了业务布局的调整,此时金融监管部门再将构筑物正式、全面地列入《负面清单》,也能够避免金融租赁公司们陷入措手不及的状态、减少对金融租赁公司们业绩的影响。
《24年业务清单》可以反映出国家对科技创新、新质生产力的支持,通过金融监管政策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有关领域的投入;也可以反映出金融监管部门希望金融租赁公司能够更好发挥专业化、特色化金融功能,回归融资租赁的本源,为企业提供“融物+融资”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监管倾向。
2024年9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再次修订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延续了《22年12号文》《23年8号文》以及《24年业务清单》的监管倾向。《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5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2.3我国融资租赁租赁物法律规制进入金融监管时代——汽车金融公司视角
与金融租赁公司一样,汽车金融公司也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调整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能否及如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与此同时,除上述实体性要求之外,融资租赁公司应特别注意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在签署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
最初,根据原银监会于2003年10月、2003年11月公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4号)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的规定来看,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融资租赁业务。
2008年1月,原银监会公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第19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以及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这两项涉及融资租赁的业务。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第19条的规定,也成为了中国法律制度下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滥觞。
但应当看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下汽车金融公司不得从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对于这一规定,笔者以为或许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希望汽车金融公司能够聚焦汽车金融服务,使汽车金融公司能够专注地服务于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的汽车销售业务。可是前述这一限制,却实际上造成了汽车金融公司难以真正开展服务于大多数汽车(尤其是个人使用的乘用车)的销售销售过程。其原因是,“不得从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这一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出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第28条第(八)款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根据前述规定,若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发票抬头)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则机动车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这造成了汽车融资租赁行业长期面临的问题。
正因为存在上述问题,不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交易类)个人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都无法直接开展直租模式,而不得不设置一个包含“两次交付行为”的“机动车辆售后回租模式”(业内一般称之为,“真直租+假回租”或“直租回租化”),简言之,(交易类)个人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其本应是一个直租交易、直租业务,但因为制度问题,而套上了一层“售后回租”的“马甲”,从而实现规避上述之现行机动车管理制度问题所引起的障碍。
综上所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下汽车金融公司不得从事售后回租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汽车金融公司难以全面地参与汽车融资租赁行业。
2023年7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不仅删除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中关于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有关规定,还将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贷款、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扩大到了“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笔者认为,《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的出台让汽车金融公司能够充分参与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市场,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扫清了汽车金融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一项重大障碍。
2.4我国融资租赁租赁物法律规制进入金融监管时代——融资租赁公司视角
2.4.1外商投资租赁企业时代
应当看到,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经历了从最初的普通民事主体到明确为地方金融组织。
随着2001年中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在法律上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中国加入WTO时承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服务领域之一——融资租赁行业,也正式进入了外资参与时代。随之而来的是各类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始在我国金融服务市场上崭露头角。
2001年9月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号)正式施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前述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在境内规范性文件上正式明确了其可以依法经营融资租赁等业务。
与当时受《金租办法(2000)》调整、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第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当时对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能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与当时受《金租办法(2000)》调整、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同的是,我国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即国务院对外经贸工作部门)。应当看到,融资租赁行业进入外资参与时代后,我国国有资本也通过海外返程投资的方式,陆续加入到了融资租赁行业、设立了大量由境内主体(尤其是国有资本)实际控制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笔者观察到,这种通过返程投资而搭建符合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准入标准的情况,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由某一境内国有资本控制方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境外持股主体,再由该等境外持股主体单独或与其他境内国有企业共同在境内(大多在自由贸易区范围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这种情况,也反映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股权结构上,很多(原)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或者曾经)的股权结构体现为“境外股东持股25%”、“境内股东持股75%”这一特殊结构。究其原因,是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要求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5%的有关规定。
笔者以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其实就是未来具有地方金融组织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前身,只是当时针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法规及(主要)监管职能的归属,与现行我国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主要)监管职能不同。这种区别,可以在主体设立的审批难易、监管态势上一目了然。可以看到,原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难度,远远低于目前地方金融监管政策下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难度。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对外经贸工作部门的监管政策,经营范围包含融资租赁业务等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其名称也并不要求须包含“融资租赁”字样。事实上,在过去漫长的一段时期中,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名称,既有以“租赁有限公司”字样命名的,也有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字样命名的。
2003年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部分职能司局合并成立商务部,至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也由新成立的商务部负责。
2005年,商务部出台并实施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并废止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将外商投资的从事租赁、融资租赁的企业分为了两类: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此外,《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对租赁物采用了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租赁财产”的表述。《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规定,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考虑到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也属于动产的一部分。因此,笔者以为,《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规制下,适格租赁物的范围即为各类动产。
此后,虽然商务部与2015年修改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并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中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等事项作出了新增、修订。但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维持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项下关于租赁物(租赁财产)的规定。
应当看到,在外商投资租赁企业时代,我国法律制度中尚未形成地方金融组织这一概念及其相关制度。同时,该时代中,无论是外商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国资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甚至税务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还是司法机关,亦或是金融行业从业者、法律界人士,对于外商投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化的观点。加之,由于我国未出台统一的金融法典或金融特别法,在外商投资租赁企业时代,各类外商投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公司在不同政府职能部门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时被称为“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金融类机构”,有时被称为“金融组织”、“金融企业”、“类金融组织”、“类金融企业”、“金融类组织”等等,而称谓、定义的不统一,就必然会带来适用规则的不统一,这些都给这一时代的相关实务工作造成了诸多障碍。
2.4.2金融监管时代
2018年2月、3月,中共中央先后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2018年5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的前述《决定》和《方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正式将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移转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而随着监管职责的移转,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也正式进入了金融监管时代。
2020年5月,银保监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责划归银保监、融资租赁公司进入金融监管时代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所出台的第一部规范性文件。
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运营、业务、监督管理等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系统地规制。尤其重要的是,银保监在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就明确了:“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由中央制定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并且,《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8条、第31条至第49条、第52条都体现了前述“地方负责实施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之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内容。
就租赁物方面,《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1条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此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至20条,还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所涉及的租赁物管理、租赁物的登记(非典型担保物权)、租赁物价值评估、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然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其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所规定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有什么区别?
笔者以为,解释前述问题,需要在融资租赁公司是地方金融组织这一主体定性问题的基础上去做分析,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制定机关,同时也是负责金融租赁公司主要监管职能的监管部门。因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的上述规定,也只是制定机关本身作出的“兜底条款”。且现行法下,对于非银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也没有(且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因《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第五条而发生任何授权。
相对地,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监管具有地方性,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当地的监管细则。
笔者以为,地方金融组织这一概念,是随着《决定》、《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一系列中央顶层改革的部署与落地,而逐渐清晰的。此后,根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北京、湖南、福建等省级行政区划单位陆续出台了当地地方金融监管专门地方法规(如,《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组织的范围得以明确。应当说,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现行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下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的定位与性质,是没有争议的。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制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别承担不同层次的监管职能,明确了地方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当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的具体细则。故某一地方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与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以为,这些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畴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监管语境下的“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的理解上,应当同时从“纵、横”两个方向进行把握:所谓“纵向”把握,即把握好融资租赁公司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主要)监管职能归属和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而所谓“横向”把握,即基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具有的地方特性,检索、分析和对比我国不同地区的现行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所涉租赁物(选择)的合规性要求或准入范围的异同点。
可以看到,也正因为存在上述地方特性,因此完全有可能某一类租赁物(标的物)在甲地的地方金融监管视角下,属于“鼓励探索”的、具有肯定性的合规评价;而其在乙地的地方金融监管视角下,则可能属于需要“严查、严控”的、具有否定性的合规评价。应当指出,地方立法机关、人民政府或(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针对自身辖区范围内的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情况的地方法规、规章和地方金融监管政策或规范性文件,完全是正当、合理、合法的,不必与某一或某些地区保持趋同。换言之,各地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地方金融监管政策的差别之处,正是彰显地方金融组织之地方性的本质特征,也是体现各地发展本地金融行业政策的综合性表现。
当然也应当承认,上述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也或许存在对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法下的规定、特征、合同性质及物权法律制度,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故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如,“在自贸区所在地政府监管下,根据融资租赁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延期办理不动产转让产权登记”、“鼓励融资租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租赁业务”)。并且,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所鼓励、肯定之租赁物种类(或部分肯定性的规定),若以之作为标的物(或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则或可能面临相关交易难以构成我国法律下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风险。
笔者建议,未避免造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法律瑕疵,考虑到融资租赁涉及法律适用与(地方)金融监管的交叉、合同与物权法律问题的交叉等复杂法律问题,地方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来在制定本辖区有关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或应当通过咨询相关法律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等方式,提高自身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技术”。
2.5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融资租赁业务所涉之“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需要分层次地进行回答。
第一个层次,涉及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问题,同时涉及法律适用(金融审判)与(地方)金融监管。现行法律制度下,《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合同所涉租赁物的种类、范围作出要求、限制。而目前针对各类主体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要求、限制,均为监管部门(原为政府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现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构(广义上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立法机关等)(下同)所制定,故“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其意义一般仅体现在(地方)金融监管层面。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不同效力等级的地方法规、部门/地方规章及其他(金融)规范性文件。
简言之,在中国现行法律语境下,“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主要是一个(地方)金融监管层面的概念或问题。
第二个层次,“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监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构,对同一种类、范围的财产,是否能够归属于监管认可的、可以作为相关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之租赁物的(监管)态度,是可能发生变化的。
第三个层次,“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需要结合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制度进行回答。简言之,由于被监管对象(金融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主体性质的不同(非银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其所对应的(主要)监管部门不同、合规义务来源不同、依法能够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不同,最后基于此带来的各类主体所适用的适格租赁物范围的不同。
第四个层次,对于具有地方金融组织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在面临、回答“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时,应当同时把握好融资租赁公司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主要)监管职能归属和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所具有的地方特性这“纵、横”两个方向。同时,应当注意到,目前现行有效的、各地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地方金融监管政策的差别之处,正是彰显地方金融组织之地方性的本质特征,也是体现各地发展本地金融行业政策的综合性表现。
第五个层次,对于知识产权等在会计上属于应当计入企业的无形资产科目的财产,其是否能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也需要分层次地加以分析。首先,在法律上,对于在中国法下不能发生所有权转让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的无形资产(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笔者以为,无论地方曾经出台过何种鼓励、肯定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这类财产无疑无法成为现行法下之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的适格租赁物,因为这样的交易/合同,其性质因租赁物所有权未依法转让、归属至出租人,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故无法被法律评价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其次,对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否能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笔者以为:一方面,从《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来看,《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另一方面,现行(地方)金融监管法规对性质上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公司的适格租赁物范围,规定有“另有规定除外”的兜底条款。前述兜底条款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构对其辖区范围内融资租赁公司的适格租赁物范围制定特殊规则的“空间”。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构可以根据其辖区的地方特点,确认本地融资租赁公司能够从事以固定资产以外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也可以限制、禁止本地融资租赁公司就某一(几)类财产作为适格的租赁物。因此,就某一(些)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合规地融资租赁业务这一法律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该(等)地区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构,是否已经制定了有效的、针对本辖区范围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允许其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当然,应当强调的是,正如上文所述,上述答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地方金融监管层面。对于法律适用(金融审判)与(地方)金融监管的交叉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进行论述。并且,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之具有地方性特征的“空间”,目前仅存在或适用于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范中。作为非银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不在这一问题的讨论范围。
03、第三部分(地方)金融监管关于租赁物的规范对金融审判的影响——法律适用(金融审判)与(地方)金融监管的交叉问题
本文的上述观点提到了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构对其辖区范围内融资租赁公司的适格租赁物范围制定特殊规则,如此就涉及和面临到法律适用(金融审判)与(地方)金融监管的交叉问题。笔者在此,以实务界、法律界探讨较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相关民事诉讼,以及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政策下,司法机关裁判观点的变化为例,做如下分析:
第一,或许是受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的影响,在相关(监管)政策未出台,或者尚不明朗、不鼓励的时代,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流裁判观点多对融资租赁交易中以商标、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情形,持否定性的评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的(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浦东法院在该案中鲜明地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而认定案涉《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
第二,然而如上所述,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的性质得以明确,且同时我国多个地区的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开始制定、出台本辖区范围内的,针对当地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以及《九民纪要》所树立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的倾向趋同”“处理好监管与审判的关系”的司法政策倾向等基础上,前述司法机关对于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裁判观点,也似乎随之发生了变化。
可以看到,自2019年12月13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我市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探索推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以来,上海市(及其临港新片区)陆续还出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关于印发<临港新片区加快发展新兴金融业行动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关于印发<临港新片区创新型产业规划>的通知》《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等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都在不同层面上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作为融资租赁物标的物的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给予肯定性、鼓励性的评价。
无独有偶,2025年4月14日,还是曾经作出(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案的浦东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其适用《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作出的首份关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判决。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以及无形资产可否作为融资标的。首先,双方既未就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实施范围、实施方式等专利实施许可必备的要素进行实质性磋商,未对技术资料交付、技术指导等专利实施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亦未发生任何技术交付或指导行为,不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有特征,涉案合同不属于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同时,双方建立了“许可—反向许可”交易结构,同时设定了专利质押、保证金等担保措施,这种交易模式与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单纯资金融通存在显著差异。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不仅完成款项交付,实现了“融资”,并就“融物”中的涉案专利进行特定化,办理了完整的法律手续予以公示,故涉案合同构成专利融资租赁合同。综上,浦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专利许可,实为以专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就无形资产可否作为融资标的,浦东法院认为,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针对性规定。本案提炼出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审查要点包括租赁物特定性、价值评估、租金构成、风险负担、权利义务设置等,在结合上述要素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后,浦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构成专利融资租赁合同。最后,浦东法院判决被告某设备公司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万元;原告有权实现涉案专利质押权;被告某技术公司、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案例可以完美地反映出,同一(地区)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地方)金融监管语境下,其对待同一或类似的、涉及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种变化,体现了《九民纪要》所树立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的倾向趋同”“处理好监管与审判的关系”的司法政策倾向,也体现了对包含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的地方性特征,更体现了地方有能力用好《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兜底条款带来的“空间”。只要用好了这一“空间”,某一地方完全可能因为其当地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业务存在肯定性、鼓励性的制度或规则,成为我国的“融资租赁高地”。
应当看到,除上海市以外,类似的情况(即在当地存在对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给予肯定性、鼓励性的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当地司法机关对相关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案件的裁判观点中也对案涉合同的性质给予肯定性观点的情况)在北京市、天津市、福建省都有发生,如:(1)天津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2)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106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6168号案;(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4564号案。
应当肯定的是,上述情形绝非市场主体开展的“监管套利”,而这恰恰正符合融资租赁公司区别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地方,也是正符合其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地方性特征之处。否则,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岂非需要面临、承担等同于金融机构般过高的合规性成本和监管规则;且,若各地对于各自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都保持统一,则地方金融组织的地方性特征又从何谈起?因此,上述情形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此外,除了知识产权以外,对于其他类型的、不属于在会计上应当认定为企业固定资产科目的财产,如生物资产、在建工程等,完全也可能、可以套用以上的逻辑,从而发生自当地相关规范,到当地司法裁判观点的转变。笔者在此便不再赘述。
第三,相关司法裁判观点的转变,可能甚至影响了部分尚未出台本地的、关于明确鼓励或肯定开展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当地规范”)的地区的裁判观点,虽然这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24)粤0604民初3115号案。
04、结语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问题存在法律适用与(地方)金融监管两个方面,而“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地方)金融监管意义上。
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下我国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不同性质(事实上,现行法律至今也尚未明确不具有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资格或性质的其他民事主体,是否能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或签订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点,或许要等待我国未来制定专门金融法典才能够得以解决),因此对于回答融资租赁业务的“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分层次进行分析。
此外,对于现行法中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因其过往的发展过程和其(主要)监管职能归属的历史沿革,对其分析应当结合“纵+横”两个维度进行把握:即(1)对其(主要)监管职能划归金融监管的前后时期进行对比;以及(2)针对其(主要)监管职能划归金融监管、地方金融组织的性质逐渐明确后,各地监管部门或有权机构针对其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出台的经营规范中涉及适格租赁物的部分进行对比。
最后,自《九民纪要》出台后,“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的倾向趋同”这一金融审判司法倾向得以确立,结合上述关于“适格租赁物”的分析,能够总结出在当地存在对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给予肯定性、鼓励性的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当地司法机关对相关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案件的裁判观点中也对案涉合同的性质给予肯定性观点的趋于统一裁判观点。
笔者借本文大胆预言,上述这种自(金融)监管规范到司法裁判观点演变、发展的趋势,未来还可能在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不属于在会计上应当认定为企业固定资产科目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及其有关(金融)监管政策、规范及有关司法实践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