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伟业印刷公司、张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5-9-30 16:40:3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4643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07号 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银贵。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宣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 被告张春杰。 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张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宜华;被告张春杰暨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宣华;被告张春杰暨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伟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同)2,000,000元,分期付款,被告张春杰自愿为被告伟业公司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伟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偿付所欠价款1,9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8月22日迟延履行金61,52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迟延履行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计付);被告张春杰对被告伟业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涉案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出示:买卖合同、迟延金计算表。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原告需对上述出卖物购买保险,保费由原告承担,购买保险是合同生效条件,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保险义务。另被告己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8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820,000元。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出示:电汇凭证、短信及付款凭证、被告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补充出示: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执行证书、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裁定书、收条、确认函、保险凭证及批单、保险单,证明原告己为上述设备购买了保险及案外人李某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办理涉案设备的投保义务。 两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00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伟业公司自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由日本樱井公司生产的OLIVER-466SD型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该胶印机系二手设备;也是原告的处置设备;总价款为2,000,000元;本合同订立前,被告伟业公司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900,000元按如下期限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付款420,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15日前各付款65,000元、2015年3月15日前付款50,000元)共24期;上述胶印机己存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市场路临3号被告伟业公司厂房内;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胶印机交付义务即视为己经全部履行完毕,胶印机风险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伟业公司;被告伟业公司确认上述地点是今后胶印机的实际使用地点;在被告伟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胶印机存放和使用地点;在被告伟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设备总价款、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原告保留对胶印机的所有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胶印机投保意外险,并设定原告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费由原告承担,保险期自投保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被告伟业公司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届满后2个月;保险责任主要条款: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设备在合同约定的存放地点,如果因保单中责任免除以外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原因而造成不可预见及突发性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需要进行必要的维修或置换的,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损坏或损失以现金、置换或修理的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伟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即视为付款逾期,每逾期付款一天,被告伟业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伟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业公司立即付清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剩余合同价款、迟延履行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张春杰自愿意对合同项下被告伟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损失、经济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6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交付后,被告伟业公司在尚未取得胶印机所有权之前,对胶印机负有保管责任,不得擅自将设备销售、转让、出租、抵押、质押、抵债、投资入股、交予他人承包,或实施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伟业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胶印机。 另查,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圣雄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嗣后,因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圣雄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合同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80,000元,用途为代付昆山圣雄项目执行款。 又查,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L2007-010186),约定由原告将上述OLIVER-466SD型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交予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嗣后,因案外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持执行证书向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7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涉案OLIVER-466SD型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所有权转移给原告。 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表示被告伟业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上述涉案OLIVER-466SD型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 再查,2008年2月18日,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为机器设备租赁一切险;承租人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风险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利工街XXX号;承保设备OLIVER-466SD型樱井四开四色胶印机;保险期限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准。嗣后,上述胶印机由安盛保险有限公司承保,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从2013年7月9日起,上述胶印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承保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2013年9月保险止期变更为2015年5月15日);被保险标的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利工街XXX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附加被保险人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表示上述胶印机由其公司承保;租赁合同编号:FL2007-010186;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险种为机器设备租赁一切险;被保险标的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市场路临3号;投保人系原告;保险期限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胶印机系二手设备,原告己将合同约定的上述胶印机交付被告伟业公司,被告伟业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胶印机。对此,被告伟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两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对上述胶印机投保意外险,系争合同未生效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胶印机投保意外险,现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将上述胶印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市场路临3号(被保险标的地址)投保了上述胶印机意外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80,000元,用途为代付昆山圣雄项目执行款。两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前述80,000元,系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的价款,与事实不符。两被告该节事实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胶印机原告交予被告伟业公司至今己有一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伟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价款达1,1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提前履行全部价款的付款义务,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提前履行全部价款的付款义务,视为原告主张系争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原告仍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在付清全部价款前上述胶印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显属不当,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未能按约为上述胶印机所在地投保意外险,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偿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杰自愿对合同项下被告伟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杰对被告伟业公司的上述应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00,000元; 二、被告张春杰对被告北京航天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3.70元,由原告承担553.70元;由两被告承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皮妍蓉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