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融租赁公司与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表时间:2015-10-9 17:3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4895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商初字第02778号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菊。 委托代理人顾维艳。 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村工业区F栋二楼C区。 法定代表人楚江维。 被告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恒昌荣工业园1、2、3、4栋厂房(2栋1楼B区)。 法定代表人郝鹏。 被告楚江维。(未到庭) 被告郝鹏。 被告乔丽艳。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公司、晟泰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6201306078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品牌为志远-东莞志远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台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金江公司,被告金江公司从2013年6月起每月21日前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23期每期35516元、第24期为35500元),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就到期的第13期部分租金给付予原告后。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金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江公司支付2014年9月21日前所生的违约金12842.43元;2、被告金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第13期部分租金15516元及2014年7、8、9月份已到期的第14、15、16期租金共计106548元及从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金江公司给付原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合计人民币284112元及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连带保证人被告晟泰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承担对被告金江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付款人民币16000元以冲抵未付租金,故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06064元,其余诉请求不变,并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金江公司、晟泰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金江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熊廷禄、邓亚丽(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6201306078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二台制造商为东莞志远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ZMC-L850,机号为5220017的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ZMC-SL850,机号为3200043、3200042的立式加工,中心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3年6月;保证金为人民币159342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3年6月21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平均冲抵租金,第1-23每期应实际支付人民币35516元,第24期应实际支付为人民币355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江公司签署《起租通知书》,载明:编号为05062013060780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于当日验收合格并订于2013年6月21日正式起租。 原告陈述,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6月18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17日、于2014年1月27日均支付人民币35516元;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人民币71032元,于2014年2月20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2日、7月4日均支付人民币35516元,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经过60日,即2015年2月25日视为已向五被告送达。 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所主张的租金已扣除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还款明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3901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起诉状副本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的主张已于2015年2月25日前到达被告,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6648.75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901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公司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廷禄、邓亚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90176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6648.75元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390176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对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94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晟泰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楚江维、郝鹏、乔丽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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