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
            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雯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汉生和杨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此,原告根据被告选定向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HY-HC2007JLM和鹰数控裁剪机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租赁物为HY-HC2007JLM和鹰数控裁剪机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租赁总额人民币1,041,080元,租金期次共36期,自起租日起算,第1-35期每期租金为28,920元,第36期租金为28,880元,租金支付方式每月一次,期初支付。同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9和10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采取加速到期、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等措施,要求被告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租赁设备并于2014年6月26日起租。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拒绝支付到期的各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设备(详见附件《租赁物件清单》)3、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925,400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922.8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925,4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八每日的标准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第三项债务,如不足清偿的,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第三项诉请的,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被告已经在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就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之前提起诉讼,且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我们已经在上述案件中申请查封和鉴定该租赁物,因此本案中合同不能解除、租赁物不能返还;2、原告与该租赁物生产者是关联企业,恶意串通将不合格产品供应给被告;3、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完全不能使用,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被告不否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原告与生产厂家是关联企业,被告支付的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的关联企业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函,证明原被告成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间、各期租金数额与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王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购买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签订了购买合同;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证据4、设备交付及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租赁物,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完成;
            证据5、起租通知书、邮件打印页,证明原告已经将起租日、各期租金日告知被告;
            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以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已经进行催收;
            证据7、租金台帐,证明租金构成、租金日以及各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被告诉卖方产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起诉状、潜江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除保证函、租金台帐之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外地法院的诉讼系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是侵权之诉,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被告选择出卖人、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成本1,224,800元,起租日为根据购买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备价款的当日,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赁支付间隔每月一次,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5个工作日的当日,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后每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租金支付期次共36期,第1-35期每期28,920元,第36期28,880元,租金总额1,041,080元,首付款183,720元(本院注:以上两项共计1,224,800元),租赁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件清单》。为此,原告、被告与卖方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物件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1,224,800元,第一笔设备价款183,7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卖方),第二笔设备价款1,041,080元(由原告支付给卖方)。嗣后,原告向出卖方支付货款,被告收到了上述租赁物件,并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起租,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起租通知书》。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前四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未付租金为925,400元,其中第5期租金日为2014年10月26日、第6期租金日为2014年11月26日、第7期租金日为2014年12月26日、第8期租金日为2015年1月26日,以上租金共计115,68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2015年1月28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起诉卖方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本案诉讼材料。
            另,《融资租赁合同》1.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对卖方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件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按约租入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原告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被告;4.1约定,如果卖方有违约行为,包括货物不符合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如果发生影响租赁物物件正常投入使用的事件,无论被告是否提起索赔、索赔是否尚在进行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变;第9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件,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抵偿后剩余款项(如有)退还被告,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有权向被告追回原告就被告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第10条约定,违约金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与卖方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物件,取得所有权,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提出的租赁物件存在质量问题之辩称,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件系被告完全自主选定,现其依据质量问题拒付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又提出的原告与卖方系关联企业并恶意串通之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件清单》);
            三、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925,4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以人民币2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人民币2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人民币2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人民币28,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人民币115,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件与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49.50元,由原告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湖北诚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5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