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12。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岩、詹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汇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XH-ZL-2012007号《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浩地公司将其自有标的物可出售资产出卖给融鑫汇公司,同时与融鑫汇公司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将该标的物从融鑫汇公司租回使用。融鑫汇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向浩地公司购买标的物后回租给浩地公司,使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限间分期收取租金,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浩地公司向融鑫汇公司出售标的物,融鑫汇公司以出租给浩地公司为目的,以现状受让浩地公司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浩地公司保证在向融鑫汇公司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浩地公司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完全充分的所有权,并无将标的物出租抵押给第三方,或其他任何减损融鑫汇公司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存在或发生,否则融鑫汇公司有权要求浩地公司赔偿由此给融鑫汇公司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售后回租期内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911.2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5日,浩地公司逾期支付当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年利率27%加计罚息,直至当期租金付清为止。租赁期间,自上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累计两期租金未付的,浩地公司应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租金标的额的20%,作为浩地公司的违约赔偿,如该赔偿的额度仍不能补偿融鑫汇公司损失的,则浩地公司应按照融鑫汇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经济损失,如浩地公司发生包括延付租金在内多项违约行为的,融鑫汇公司向浩地公司按照违约条款累计违约责任,浩地公司应按照不同的违约情况分别向融鑫汇公司承担赔偿。
            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所属租期、租金,分别为:
            第1期,2013年1月5日,应付租金9120000元;
            第2期,2013年2月5日,应付租金8778750元;
            第3期,2013年3月5日,应付租金8550000元;
            第4期,2013年4月5日,应付租金8546250元;
            第5期,2013年5月5日,应付租金8400000元;
            第6期,2013年6月5日,应付租金8313750元;
            第7期,2013年7月5日,应付租金8175000元;
            第8期,2013年8月5日,应付租金8081250元;
            第9期,2013年9月5日,应付租金7965000元;
            第10期,2013年10月5日,应付租金7837500元;
            第11期,2013年11月5日,应付租金7732500元;
            第12期,2013年12月5日,应付租金7612500元。
            为确保浩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融鑫汇公司与浩地公司订立了《抵押合同》五份,双方约定,浩地公司将自有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二期预售商品房395套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911.25万元;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合同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期满如浩地公司不能偿还全部租金,又未与融鑫汇公司达成延期协议的,则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债务,处理抵押物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承担处理费用的,融鑫汇公司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后有剩余的,融鑫汇公司应退还浩地公司。合同订立后,融鑫汇公司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
            2012年12月6日,融鑫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转让金9000万元,汇入浩地公司指定账户。
            2013年11月18日,融鑫汇公司就双方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铲车、砼输运泵车、车载泵、混凝土搅拌车等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作出变更登记公示。
            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今,浩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租金。
            现融鑫汇公司起诉,要求浩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99112500元,并保留因浩地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产生的所有滞纳金、违约金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浩地公司承担。
            浩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融鑫汇公司开具与浩地公司已支付租金等额相应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用由融鑫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融鑫汇公司与浩地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融鑫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浩地公司支付了标的物的相应价款,但浩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融鑫汇公司要求浩地公司支付租金991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浩地公司提出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借款合同的主张,双方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中,对交易形式、标的物的数量及规格、标的物的价值、租赁期限、回租价格、租赁期满后标的物的处置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进行公示,上述形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借款合同一般是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显然不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浩地公司亦未就其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提供相关证据,且浩地公司在反诉事实和理由中,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融鑫汇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故对浩地公司提出双方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浩地公司提出的,已经向融鑫汇公司还款4955909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浩地公司、融鑫汇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典当公司)三方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还款顺序为融鑫典当公司优先于融鑫汇公司,且浩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确认收到融鑫典当公司送达的指定付款函,因此,对浩地公司汇入融鑫汇公司账户的49559092元,应当认定为是返还融鑫典当公司的借款。
            关于浩地公司反诉要求融鑫汇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由于浩地公司尚未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融鑫汇公司不负有开具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对浩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911.25万元。二、驳回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7362.50元(融鑫汇公司已经预交537362.50元),减半收取268681.25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浩地公司已经预交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浩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给付的租金为48553408元,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名为《售后回租合同》,实为《借款合同》;2、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证据认定欠付款项,进而在此基础上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融鑫汇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鑫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浩地公司欠付全部租金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全部租金;二、双方合同性质系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的评估价值经法定程序确定,在租赁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价值经过双方一致认可,且该融资租赁关系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与借款合同存在根本区别;三、关于欠款计算基数问题,还款顺序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合法有效,浩地公司已经自行归还融鑫典当公司62.5万元的借款,表示对该履行方式没有异议,且浩地公司收到了融鑫典当公司指定付款函,融鑫汇公司将代收款项全部交予融鑫典当公司这一完整民事法律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当票一张,载明上诉人以房产一套向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出典,典当金额为3000万元,综合费用23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6%,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
            2、欠款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浩地公司欠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50245480.36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万元,综合费10930593.87元,利息1862049.33元,评估咨询费526187.85元,滞纳金3926649.31元,违约金300万元,浩地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直接给付融鑫典当公司62.5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由融鑫汇公司代收还款49559092元。
            上述证据均欲证明上诉人浩地公司与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为典当关系,上诉人给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融鑫典当公司,融鑫典当公司已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全部款项,且上诉人与融鑫典当公司的款项尚未付清。
         上诉人对于当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说明认为是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当票及说明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以浩地公司为甲方,融鑫汇公司为乙方,融鑫典当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房产,所得售房款均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丙方的租金及借款,还款单位排位顺序为:先丙方、后乙方,款项偿还顺序为利息、罚金、违约金、本金(或租金)。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向上诉人浩地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主要内容为融鑫典当公司授权浩地公司,于本函通知之日起,欠款由浩地公司全部付至融鑫汇公司指定账户,并授权融鑫汇公司向浩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开具收据,载明已收到融鑫汇公司代浩地公司还款49559092元。
            另查,融鑫汇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再查,融鑫汇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多次向浩地公司发出《逾期通知函》,催缴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鑫汇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的内容显示,融鑫汇公司出资向浩地公司购买设备,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再出租给浩地公司使用,浩地公司按约定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租金,融鑫汇公司与浩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浩地公司关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融鑫汇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融鑫汇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浩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浩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浩地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融鑫汇公司可以要求浩地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浩地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融鑫汇公司可以要求浩地公司加速履行,一并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关于浩地公司主张已向融鑫汇公司还款4955909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融鑫典当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并由浩地公司相关公司人员确认签收的事实,以及融鑫典当公司开具收到款项的发票以及出具的《欠款说明》,能够认定浩地公司汇入融鑫汇公司账户的49559092元已全部给付予案外人融鑫典当公司,融鑫汇公司并未收取该款项,且融鑫汇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予融鑫典当公司的行为符合三方的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浩地公司并未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浩地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00万元亦应当扣除一节,本院认为,浩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系基于其与融鑫汇公司的《售后回租合同》,且在该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金条款,故浩地公司要求扣除保证金10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浩地公司反诉要求融鑫汇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由于浩地公司尚未向融鑫汇公司支付租金,融鑫汇公司不负开具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浩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63元,由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