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进行船舶登记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就是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以下简称《说明》)。针对许多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发现的问题,部海事局又陆续发布文件,作为对《条例》的补充。补充文件过多过杂,难以掌握。此外,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形势需要而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基本法《物权法》,将对规范航运业的主要法律之一的《海商法》产生巨大影响,基于《海商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更是深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令船舶登记人员在实际工作产生困惑的部分内容应当被修改与完善。
关于所有权登记的问题
《条例》第十三条列出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的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此句是一个不知如何断句的歧义句。已生效的《物权法》将船舶定义为动产,按照《物权法》关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原则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无疑要以进行交付,双方签订交接文件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一旦进行了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这并不以是否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建议《条例》将此歧义句修改,使之表达清晰。
《条例》第十三条还说到“……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对于新造船舶而言,因为船舶所有人须持船舶所有权证书办理检验证书,再持检验证书办理国籍证书,此程序的最初环节办理所有权证书时仅凭船舶设计图纸提供证书所载的技术参数。经过检验,技术参数必定因为出厂和设计之间的差异而需要更正,船舶所有人再来申请变更登记,给其造成不便。这是船舶登记程序上的不足,此外,船舶登记系统与船舶检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中的船舶种类不匹配,会导致管理中出现漏洞,这需要调整船舶登记系统来达成统一。“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此处“建造中的船舶”在《说明》(七)中解释为“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既然在建造中当然没有交付,所以“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此时船舶所有人当为船厂,或委托建造商、代理商,或根据建造合同的签订条款不同而确定的所有权归属人,那么所有权的认定到底是谁,在实际操作中,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人员各自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对船舶所有权认定不同,从而可能产生产权纠纷。因此,建议《条例》的修改中加入针对建造中船舶如何确定所有权的解释细则,以免产权纠纷的产生。
《条例》第十四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未明确指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显然不可行,是船舶登记机关没有能力做到的,且采取实质审查是否与登记对抗主义不相协调。建议修改。
此外,《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中提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任何船舶只有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才能在中国海河上航行,船舶登记证书在船舶证书中应是最主要、最具权威的证书,这一点已被航运船舶深深体会,但是如趸船这样的非运输船舶不受老旧运输船舶的船龄限制,很多趸船船龄久远,多半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经历过漫长的历史变迁和企业体制变革,在对船舶登记要求日益严格的今天,其实际所有人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所有权取得的文件,这样的船舶也始终未能办成所有权登记。因此,船舶登记机关实际上没有做到对这样船舶的监督管理。另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于中外合资企业要求中方出资不低于50%,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对吸引外资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购船的出资额是否能计入中方投资额呢,对于外商独资或投资比例超过50%的非运输船舶能否予以登记,建议《条例》加入上述内容。
关于船籍港的问题
《条例》第九条规定:“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依据此规定,船舶所有人就有两种选择,即选择住所所在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但是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个体船只大量出现,且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确定船舶经营人。这样一来,住所地与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很可能不在同一地域,而且更换船舶经营人也更换了营业所。对于这样具有较强流动性的个体船只的监督管理就容易出现明显的漏洞。而《说明》(三)中“船舶登记机关对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享有登记管辖权……船舶选择其船舶登记机关所辖港口之一作为船籍港。”这条说明里倒又未提及《条例》第九条说到的“船舶所有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了。建议修改完善。
船舶登记查询问题
《条例》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相对人查阅船舶登记簿。”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海事诉讼纠纷中,扣押船舶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稳妥方式之一,船舶的登记查询制度成了扣押船舶的关键一环,但实际工作中,债权人及其委托律师常常被船舶登记机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之门外。解读《物权法》,船舶登记实质上是一种物权公示,特别是在对相应的权益保护方面,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确认公众对船舶登记的查询权,符合《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宗旨。
建造中船舶抵押问题
根据《条例》制定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二、船舶登记工作程序”之“D、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书(适应于在建船舶)。”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查阅《物权法》与《海商法》,都未就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问题予以规定,有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设计依然是有待完善的课题。
融资租赁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拥有船舶所有权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法来盘活资产。船舶融资租赁多采用“回租”来实现。“回租”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实际上类似抵押融资,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在《条例》里,融资租赁未被写入“光船租赁登记”章节,实际操作中,承租人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接文书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然后将船舶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处。在办理所有权重新登记的同时合并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同样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来确定光船租赁登记的出租人(新的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原船舶所有人,现为船舶经营人)。融资租赁终止日期为光船租赁终止日期,也多半是国籍证书有效期(非老旧运输船舶且融资租赁期限小于5年时)。期满后再次办理所有权注销和转移所有权后的重新登记。因为没有具体条款确定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仅凭登记人员的理解,在前后3次所有权登记的形式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对登记提交材料难以全面把握造成失误的现象。因此建议将融资租赁实施办法列入《条例》。
自2005年起,原交通部不断收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但是至今未见新《条例》。为避免在船舶登记方面立法出现明显的滞后现象,建议尽快出台新《条例》,以适应水上安全监督以及船舶登记工作的需要,从而使船舶登记机关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新条例》建议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并与国际接轨,同时考虑我国的国情。二是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修改时建议原则一些,并适当给地方一些权力。三是把握“保护合法、规范、诚信的经营者”这一原则。四是立足现实,适度超前,做到原则性和操作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