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卢汝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国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新丹,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汝滔。
委托代理人谭志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汝滔,男,1965年3月3日生。
原告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永丰金租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圣心食品公司)、卢汝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卢汝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心食品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购买被告圣心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以售后租回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24个月,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被告提供65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被告卢汝滔对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租赁物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期租金,至起诉日,被告已欠缴二期租金。虽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予租金的义务。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29594.50元,构成重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162581.08元;二、被告卢汝滔对被告圣心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581.08元的主张,若被告返还租赁物后,原告尚有其他损失,其选择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圣心食品公司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所涉及机器设备是被告的主要生产线,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229594.5元;三、原告诉请中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四、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五、诉讼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卢汝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被告圣心食品签订编号为020001831302A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包馅机等26台机器设备(详见《财产目录表》),被告再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原告的上述设备。同日,原告和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卢汝滔签订编号为0200018313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公司承租上述《买卖合同》指向的机器设备;租赁期间为24个月,分24期,每期1个月;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租赁保证金;被告若延付租金及费用,则在延付期间应按延付金额,以延付期间所涉及的各期年利率,按延付的日历日收,以一个月为一个复利期,计算延迟利息;每延付一日,即按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若被告连续两期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租金、迟延利息、罚息以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从而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卢汝滔对于被告圣心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目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自2014年11月以来的租金。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财产目录表、汇款凭证、发票、催告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卢汝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已生效。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圣心食品公司支付货款,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涉案的26台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项约定义务。由于被告目前已经连续欠付多期(超过两期)租金,原告有权依约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581.08元的请求,本案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若有确切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与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001831302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详见所附《财产目录表》)。
三、被告卢汝滔对被告圣心食品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丰金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58元,由被告圣心食品公司、卢汝滔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高福罡
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
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