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百孚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长金租融字(2011)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城国兴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使用,大连船舶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并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购置价格、使用地点及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第5-1条约定由大连船舶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按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项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浮动租赁费率,即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8.5%;5-8条A项约定,合同租期限届满后,

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至2014年;7-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大连船舶公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90452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长城国兴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7-2条约定,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长城国兴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归还大连船舶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全部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由长城国兴公司于每期租金付款日将租赁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大连船舶公司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期租金,若租赁保证金经抵扣后余额不足以抵扣某一期租金的,大连船舶公司仍应按期支付该期租金的差额部分;12-1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12-2条约定,当大连船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当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止;12-3约定,本合同成立后若由大连船舶公司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大连船舶公司承诺按长城国兴公司所受损失的30%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损失;13-2条约定,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大连船舶公司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大连船舶公司或担保人负责清偿;13-3条约定,若大连船舶公司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大连船舶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大连船舶公司的担保人应支付大连船舶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双方签订了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租赁物清单、租金支付清单、租金调整通知书等四个附件。约定出卖人为1、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价格49522600元,租赁保证金9904520元,概算租金总额56291265.62元,分12期,每3个月支付一次;及租金支付清单,约定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9期每期租金480万元,第10期2014年3月28日付3186745.62元,第11、12期用保证金抵扣。
此后,长城国兴公司与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向以上二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交付给大连船舶公司。2011年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百孚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5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大连百孚特公司愿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2011年长城国兴公司与王海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2】《保证合同》,约定王海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

任。2011年9月26日长城国兴公司和大连船舶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连船舶公司自愿将财产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为其在主合同项下对抵押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当时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物,详见附件1)。
合同签订后,大连船舶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3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9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54103.27元;2012年12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57505.34元;2013年3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62999.47元;2013年1、6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67433.83元;2013年9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72785.43元;2013年9月28日欠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4778488.08元;2014年3月28日欠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3170937.03元;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8日的租金各4952260元己用大连船舶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抵扣。
综上,大连船舶公司欠付租金共计7949425.1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现尚欠租金5949425.1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大连船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第8期4772785.43元逾期33天,第9期47778488.08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184天,第10期3170937.03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94天。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国兴公司。
庭审过程中,大连船舶公司对长城国兴公司提出的留购费100元及律师费170029.9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向大连船舶公司提供了自大连船舶公司指定的出卖人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处购买的租赁物使用,大连船舶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根据《》第“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

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大连船舶公司欠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欠付事实及欠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支付5949425.11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

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大连船舶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时间分别为第8期4772785.43元逾期33天,第9期4778488.08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184天,第10期3170937.03元,逾期94天。以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至一年的为5.35%为标准,长城国兴公司因大连船舶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损失为196217.34元[4772785.43元×33天×(5.35%÷365天)+4778488.08元×184天×(5.35%÷365天)+3170937.03元×94天×(5.35%÷365天)],该损失的30%为58865.20元,长城国兴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2384827.53元过高,大连船舶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给付其2384827.53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该违约金数额己超过长城国兴公司的利息损失,足己弥补其实际损失,故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大连船舶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租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因大连船舶公司违约致使长城国兴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大连船舶公司必须为此承担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向其支付留购费100元及律师费170029.90元,合理有据,大连船舶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对长城国兴公司的以上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未提供票据佐证,大连船舶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对其该项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诉前保全申请费,亦应由大连船舶公司负担,长城国兴公司提出由大连船舶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
对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

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债权人长城国兴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连船舶公司自己提供

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由保证人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长城国兴公司未对大连船舶公司担保物提出诉讼请求,故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应在该担保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船舶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5949425.11元;二、大连船舶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82.54元;三、大连船舶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律师费170029.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在大连船舶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由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五、驳回长城国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诉讼标的为11015979.77元,案件受理费87895.88元(长城国兴公司己预交),后因长城国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9015980.31元,则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4911.86元,按本案给付标的所占诉讼标的的比例,由长城国兴公司负担21904.23元,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共同负担53007.63元,并退还长城国兴公司案件受理费12984.02元。
长城国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大连船舶公司支付违约金过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大连船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款

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由于大连船舶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应按长城国兴公司所受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关30%的违约金主张过高,但有关罚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大连船舶公司、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支付罚息411627.66元。二、原审法院判令大连船舶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由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长城国兴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

偿,对未主张诉讼请求不应当作出判决。虽然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约定的抵押物系长城国兴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物,应为无效担保。故原审应当仅判令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融资租赁合同》中长城国兴公司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的租赁物一致。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对长城国兴公司提交的租金分期计算表及罚息计算清单质证意见为“对第11、12期自保证金扣除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0月31日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的480万元款项应属于租

金,不属于罚息,支付租金后剩余款项计算至下一期”。
本院认为:一、因大连船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长城国兴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2-2条“当大连船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当向长城金融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止”的内容,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能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支持违约金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审中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对长城

国兴公司提交的租金分期计算清单及罚息计算清单的质证意见,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对第8、9、10期租金逾期付款事实及所产生的罚息计算数额予以认可,对第11、12期租金从保证金扣除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故应确认第8、9、10期租金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数额为411627.66元,长城国兴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原审中关于保证金扣除的计算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7-2条中约定的以保证金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起向前逐期抵扣,大连船舶公司不得

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期租金,故对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原审中保证金抵扣顺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涉案《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是涉案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4-1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长城国兴公司)。乙方(大连船舶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及处分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用于非法生产,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

物所有权的行为”。故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并非大连船舶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故,涉案《抵押担保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大连船舶公司以长城国兴公司的财产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依法无效。
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的保证份额均为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的100%,保证范围亦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

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应当就长城国兴公司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依据无效抵押担保合同,判决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对无效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予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49425.11元;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律师费170029.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1627.66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海、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大连船舶公司、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4911.86元(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国兴公司负担20604.11元,大连船舶公司、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海负担54307.75元,退还长城国兴公司12984.02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9元(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大连船舶公司、王海、大连百孚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惠娟
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
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