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辜校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佩芝。 被告王雯雯。 委托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王雯雯。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诉被告王雯雯、张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王雯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王雯雯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唯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佩芝、被告王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孟丙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富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其与被告王雯雯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40,800元(币种下同)从被告王雯雯处购买型号为:福特蒙迪欧2013款2.0LGTDi240豪华运动型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王雯雯向原告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8,105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原告与被告王雯雯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被告王雯雯委托原告将购车款支付到徐州润东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原告应向润东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240,800元,扣除被告王雯雯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89,075元后,原告实际支付润东公司购车款151,725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原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王雯雯自2014年7月起未能向原告正常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雯雯签署的编号为QL140389-XZ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5年9月5日(法院诉状送达被告王雯雯时)解除;2、被告王雯雯涤除租赁车辆上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3、被告王雯雯向与原告支付欠付到期租金93,338.23元(计算至解除之日);4、被告王雯雯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7,390.72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解除之日);5、被告王雯雯赔偿原告损失132,041.77元【计算方式①+②-③-④: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166,021.77元;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20,000元,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0元;④被告王雯雯已支付的保证金53,980元】;6、被告王雯雯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上述第3、4、5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7、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雯雯承担;8、被告张辉就诉讼请求第3项至第7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雯雯辩称,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0日,因为原告当日收回车辆。同意配合原告涤除租赁车辆上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认为到期未付租金及其滞纳金的计算点应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认为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同意损失中扣除被告王雯雯已支付的保证金。拖车费过高,超过正常的拖车成本,且发票看不出是拖车费用,另外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拖车公司有利害关系,协议可以随意签订。此外,被告王雯雯不是违约,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付发票,故被告王雯雯才没有支付租金。 被告张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雯雯签订编号为QL140389-XZ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王雯雯为承租人;原告以240,800元为对价,从被告王雯雯处购买车辆一台(型号为福特蒙迪欧2013款2.0LGTDi240豪华运动型,颜色外观为白色,内置黑色);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王雯雯向原告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269,900元,包括购车款240,800元、购置税20,600元、保险费8,5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8,105元,租金合计291,780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5月16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6月25日;首付款26,990元;保证金53,980元;留购价款100元;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间,承租人同意无条件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在按照本合同规定成功收取租金后,应向承租人开具正式发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张辉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首页记载的担保人自愿为合同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等等。 另查明,被告王雯雯于2014年5月16日与案外人润东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2014年5月17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雯雯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雯雯委托原告向出卖方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原告根据被告王雯雯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销售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被告王雯雯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首付租金共计89,075元,原告应向出卖方支付的购车价款总计240,800元;原告与被告王雯雯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销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即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润东公司支付购车款151,725元后,视为被告王雯雯已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及首付租金的支付义务,同时,原告也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润东公司支付了购车差额款151,725元,向案外人XXX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置税和保险费共计29,100元。同时,被告王雯雯向原告出具《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269,90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但自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雯雯逾期支付第四期的租金8,105后,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诉讼。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上海纳蚨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收回原告处,并就此支付了20,000元拖车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但被告王雯雯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雯雯确认就租赁车辆(福特牌,车架号为LVSHFFAC3EF809822,发动机号为CAF488WQ4)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本院于2015年9月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传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拖车费发票、委托收车通知单、委托协议及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雯雯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王雯雯理应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王雯雯辩称其因未收到租金发票而拒付剩余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雯雯不能以原告履行从义务的瑕疵行为抗辩自己的主付款义务。现被告王雯雯自2014年7月起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雯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雯雯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雯雯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虽然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书面通知被告王雯雯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5日的诉请。合同解除后,被告王雯雯有义务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原告有权自行办理相关登记。同时,因被告王雯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王雯雯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对拖车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委托收车通知单、委托协议及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拖回租赁车辆已支付合理对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辉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对诉讼请求第3项至第7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雯雯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QL140389-XZ)于2015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车架号为LVSHFFAC3EF809822、发动机号为CAF488WQ4的福特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 三、被告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5日的租金93,338.23元; 四、被告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5日的滞纳金17,390.7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93,338.2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五、被告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32,041.77元(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二项项下车辆在本判决生效时的车辆变现价值); 六、被告王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债务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 七、被告张辉对本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张辉履行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雯雯追偿。 如被告王雯雯、张辉未按本判决第四、六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8元,由被告王雯雯、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