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饶建武,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层07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黄旭星、陆儒飞,公司职员。 上诉人饶建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饶建武请求判令:1、喜相逢公司向饶建武支付违约金25000元;2.喜相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喜相逢公司请求判令:1、饶建武向喜相逢公司支付滞纳金638元;2、饶建武向喜相逢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3、饶建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饶建武(甲方)与喜相逢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96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融资的大众宝莱小轿车车型汽车,车牌:闽A×××××、发动机号码:W×××××、车架号码:LFV2A×××××”;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4日前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其中第一期租金为36800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5800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付;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0天内完成办理),将租赁物所有权无偿转归乙方所有”;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乙方应付租金及迟延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赔偿。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及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陆万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逾期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合同还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晋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喜相逢公司在该合同末页“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喜相逢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24日将车辆交付饶建武,饶建武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捺印确认。 2015年7月9日,饶建武与喜相逢公司签订《待过户车辆交接单》,主要内容为:车牌号闽A×××××,发动机号W×××××,车架号LFV×××××,车型大众宝莱,款项结清状况为结清,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违章处理为接收方处理,若客户自行处理违章,本交接单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接收方应将车辆违章全部处理完毕,若因接收方原因导致此次所有权转移延迟、失败或造成移交方损失的,不利后果由接收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车辆),并应赔偿移交方的相应损失。 另查明,车牌为闽A×××××车辆的5笔违章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9日处理完毕。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过户车辆交接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0天内完成办理),将租赁物所有权无偿转归乙方所有”,上述约定表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附有一定的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由于饶建武亦已还清购车款,且喜相逢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饶建武,故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饶建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的规定,可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义务人应为现机动车所有人。因此,饶建武负有申请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义务,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喜相逢公司则应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饶建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喜相逢公司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主张喜相逢公司已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过户车辆交接单》已明确饶建武已结清款项,故喜相逢公司以饶建武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及迟延处理违章为由主张其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喜相逢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饶建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喜相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饶建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喜相逢公司负担。 上诉人饶建武上诉称:1、《以租代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被上诉人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在30天内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上诉人。充分说明上诉人只要履行付清全部款项义务后,过户事宜由被上诉人履行,一审判决对合同内容表述不准确。2、被上诉人未将转移机动车所有权所需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权转移凭证、车辆完税发票等材料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车辆转移手续。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11日才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2015年7月9日结清款项至2015年8月11日的一个月时间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过户需要的手续(直至车辆过户之后才把材料给上诉人,之前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租赁物过户手续,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00元。3、由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只要履行付清全款义务即可,过户办理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 上诉人饶建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喜相逢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租赁车辆期间,多次迟延支付租金,违约产生滞纳金共638元至今未付。同时,上诉人在租赁车辆期间多次违法驾驶,产生违章记录均未能在违章产生的30日内及时处理,反而是答辩人的客服人员屡次督促上诉人,上诉人才迟迟处理违章以避免影响年检。上诉人多次违反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九款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早已构成违约行为,依约应及时向答辩人支付约定的滞纳金638元及违约金25000元。2、上诉人虽付清车辆全部租金,却未依约付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付清其他约定款项”这一前提条件,答辩人无义务三十天内过户。另外,合同也约定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后以1元价格过户,但上诉人起诉前从未支付该款项。再者,即使满足合同约定条件,答辩人也只是配合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已。3、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有过电话联系,但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通知要求答辩人履行过户的事宜,而是上诉人联系答辩人商谈违章及滞纳金事宜。此外,上诉人也未携带身份材料及合同约定的车辆转让款来答辩人处明确表明要求答辩人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即使答辩人同意放弃前述款项,也无从配合起。4、答辩人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待过户车辆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所盖法务部印章并非答辩人印章。而且按交接单内容约定,上诉人应在签订之日起2日内,也就是2015年7月11日前将车辆违章全部处理完毕,但上诉人实际7月19日方才处理完,其违约在先。综上,因上诉人迟迟未付拖欠的滞纳金、违约金及约定的车辆转让款,也未能及时与答辩人沟通协商一致,其单方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有权转移条件无法满足,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电话通话记录;2、机动车登记证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话确实存在,但主要商谈违章处理和滞纳金,没有谈到车辆过户问题,登记证书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讼争合同名称应为《以租代购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查明,2015年7、8月期间双方多次通电话,其中7月12日、7月23日、8月10日的通话为上诉人主叫、8月11日、8月12日的通话为被上诉人主叫。 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饶建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讼争车辆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车辆所有权于2015年12月1日转移登记至上诉人饶建武名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喜相逢公司在车辆所有权转移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由《以租代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甲方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十天内完成办理)”的约定可知,上诉人结清全部款项后,被上诉人即应在限期内配合上诉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所谓“人民币1元的价格”显然系象征性对价,并非车辆过户的实质性前提。签订于2015年7月9日的《待过户车辆交接单》明确记载上诉人已结清款项,且违章由移交方(公司)处理,故车辆所有权转移条件业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及时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并配合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等过户所需材料以便在三十日内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然而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曾积极履行上述义务,而是经上诉人多次电话沟通,才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了车辆解押手续,并直至2015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此可见,车辆逾期过户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因所有权转移迟延所受之具体损失,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被上诉人虽否认《待过户车辆交接单》之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上诉人拖欠款项违约在先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条件无法满足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建武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饶建武负担340元,喜相逢公司负担85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饶建武负担170元,喜相逢公司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喜相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寻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