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海荣。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
被告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8号。
法定代表人曹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朝勇。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
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荣与被告赵峰、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园、被告赵峰、被告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朝勇、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荣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27分左右,被告赵峰驾驶苏A×××××小客车在苏州市桐泾北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碰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A×××××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民生租赁公司,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80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52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8元、鉴定费2520元、查档费200元,合计227562.32元,其中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民生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梅宝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3、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扣除无关联的伙食费419.1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27分左右,被告赵峰驾驶苏A×××××小客车在苏州市桐泾北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海荣电动自行车相碰擦,事故造成原告陈海荣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荣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8日、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2天。被告赵峰、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5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海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陈海荣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陈海荣出生于1992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1周岁,户籍地在射阳县××镇××村一组135号。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苏州市××酒店有限公司的暂停工资说明书、工资结算表,说明书载明“陈海荣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进入我单位工作。因2014年2月14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离职。”说明书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工资结算表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原告本人签名。
又查明:被告赵峰驾驶的苏A×××××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民生租赁公司,由案外人梅宝龙承租后交被告赵峰驾驶。被告民生租赁公司为苏A×××××小客车向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荣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单位暂停工资说明书、工资结算表、收条、电子转账回单证、租车合同、租车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荣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苏A×××××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赵峰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车辆出租人民生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民生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苏A×××××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陈海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峰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主张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故造成原告陈海荣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认定为78042.3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结合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1680元(40元/天×42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护理费认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苏州市鸿运中楼酒店有限公司的暂停工资说明书、工资结算表,但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苏州市鸿运中楼酒店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70元难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以及原告户籍地为射阳县海河镇革新村一组135号,故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134.17元(25361元÷12个月×10个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海荣事故发生时年满21周岁,其提供的苏州市鸿运中楼酒店有限公司暂停工资说明书、三个月工资结算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和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海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9916元(14958元/年×10%×20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酌定为700元。
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陈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4292.49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80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4222.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74222.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134.17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7550.1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550.17元(10000元+67550.1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76742.32元(74222.32元+2520元),由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应赔偿154292.49元(77550.17元+76742.32元),因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144292.49元。因被告赵峰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史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144292.49元中,返还被告赵峰10000元,支付原告陈海荣13429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荣赔偿款134292.49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峰垫付款10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海荣、被告赵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陈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陈海荣负担863元,被告赵峰负担803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