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月荣,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杨冬玲,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胜泉,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章正红,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融资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陈月荣、杨冬玲、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费莉萍,被告久鑫公司、陈月荣、杨冬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被告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支付价款受让久鑫公司自有设备(310G无边倍捻机182台、230喷水织机57台、190喷水织机22台、箱式并纱机1台、短纤倍捻机1台)作为出租物出租给久鑫公司使用。久鑫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久鑫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久鑫公司承担租金5%的违约金,因久鑫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告一切损失,也由久鑫公司赔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为久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久鑫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3年11月15日起,久鑫公司就不再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久鑫公司立即支付尚余未付的全部租金13465151元,逾期利息4102元(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自2014年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1029010元,律师费损失172870元,以上合计14671133元;2、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久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出租人使用,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关系中应存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主体。而本案中,出卖人与承租人均系久鑫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资产转让,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2、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第五项约定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事项,该约定也显属借款合同的特征;3、原告与久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设备买卖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转移交付的实质内容。综上,久鑫公司认为,双方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的设备买卖合同只是为履行还款义务而设置的一种书面担保形式,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二、即使双方融资合同关系被认定成立,依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久鑫公司在欠付第10期的部分租金后,原告并未行使催告义务,也未给予久鑫公司合理期限,在合同法相关条款中也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条款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久鑫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三、久鑫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提前收回租金部分的利息。原告与久鑫公司约定的总租金20580201.72元,是在设备买卖价款1700万元按借款年利率12.86%基础上计算得出的,若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久鑫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租金时还需扣除久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70万元。最后,原告同时主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029010元及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系明显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且属重复计收,于法不符,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 被告陈月荣、杨冬玲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久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主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意久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久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主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意久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融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名义货价为人民币0元,因此在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租赁物应归被告久鑫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融资公司系经江苏省商务厅批复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签订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久鑫公司(乙方)要求,原告(甲方)受让久鑫公司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久鑫公司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要求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确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甲方用《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并在附表中明确了具体调整方法;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租金逾期或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该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件为:310G无边倍捻机182台、230喷水织机57台、190喷水织机22台、箱式并纱机1台、短纤倍捻机1台;租期为三年,起租日为2013年2月26日;租赁手续费34万元,租赁保证金为170万元,两项款项均应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租金总计为20580201.72元,分36期支付,自2013年3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每月26日前分别支付甲方571672.27元;租赁物的名义货价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合同就租赁物的使用、维修及毁损、灭失、保险等也作了详细约定。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天,久鑫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正大融资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财产(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对此同意;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他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2585860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17000000元;本协议为甲、乙方双方签订的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该《转让协议》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以下内容:1、310G无边倍捻机182台,金额为14048600元,购买时间2011年1月;2、230喷水织机57台,金额为8542000元,购买时间2011年12月;3、190喷水织机22台,金额为3102000元,购买时间2011年12月;箱式并纱机、短纤倍捻机2台,金额为166000元,购买时间2012年5月;上述租赁物原始总价共计25858600元。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月荣、杨冬玲作为保证人,被告好麦尔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唐胜泉、章正红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被保证人的正大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编号均为ZD(2013)保字第0002号。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承租人久鑫公司已与正大融资公司签订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保证人同意就正大融资公司与久鑫公司订立的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久鑫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久鑫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正大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当久鑫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地向正大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设备转让款17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久鑫公司,久鑫公司将购买上述转让设备的3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5868500元)原件交于原告。同日,被告久鑫公司将租赁手续费34万元和约定保证金170万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截止2013年11月26日前九期的租金,被告均予以足额支付,就2013年12月26日前应付的第十期租金571672.27元,被告久鑫公司仅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27万元,尚有301672.27元至今未予支付,至此久鑫公司实付租金5415050.43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72870元,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7日和3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正大融资公司明确久鑫公司的保证金170万元已在请求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久鑫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3465151元(总租金20580201.72元-已付租金5415050.43元-保证金170万元=13465151.29元,原告自愿按13465151元进行主张)。同时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以第十期逾期租金为计算基数,并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江苏省商务厅批复1份、原告营业执照1份、《转让协议》1份、《融资租赁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银行汇款凭证12份、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庭审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久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及和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承租人虽均系被告久鑫公司,但此属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售后回租情形,不应以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规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抗辩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正大融资公司按约受让相关机器设备支付相应价款并将之作为租赁物提供给久鑫公司使用,而久鑫公司将购置设备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付原告,也正是基于对融资租赁合同认可和履行。被告久鑫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当期租金,且本案诉讼期间,又有多期租金到期,被告亦未履行约定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时,正大融资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正大融资公司主动将第十期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正大融资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剩余租金加速到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久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性质,原告优先充抵为租金,本院依法也予以认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应按各自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鑫公司追偿。至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主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029010元,违约金虽具有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但具体考量时仍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本案中,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久鑫公司主张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未行使催告义务,但其直接提起诉讼,也应视为进行书面催告的方式之一,结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4年1月17日)及相关的合理期限,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实际欠付的租金(扣除第十期租金和保证金)1316347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律师费损失,因未在融资租赁主合同中予以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65151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以571672.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301672.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租金1316347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陈月荣、杨冬玲、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荣、杨冬玲、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13元,由原告承担3605元,由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563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好麦尔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张有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知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