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购的意义

“厂商租赁模式”下“回购”是永恒的话题。 租赁公司不具备经营或处置二手租赁物的能力,而经销商在这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可弥补这个不足,于是“回购”制度便应运而生。可以说“回购”制度的设立是租赁公司与经销商优势互补, 追求双方效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和直观体现。回购就好比一座桥梁,能增进租赁公司与经销商间的信任,使双方结合的更加紧密;回购又好比一个支点,让处于跷跷板两端合作双方的利益处于一个平衡中。

回购与生俱来的共益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租赁公司借回购转嫁风险的企图行不通, 这反映在法律层面上, 就表现为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不是通过合同约定所能填平的。( 经销商及股东提供的保证是回购的延伸,缺乏担保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不构成担保,另文阐述)

当前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承租人由经销商推荐, 且经销商因此获得利益, 从公平原则出发,经销商应当负担租赁交易风险。 然而,稍加分析便知, 这个观点难以成立。承租人虽为经销商所推荐,但经销商并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识别权利 (没有设置风险管理部门或相关岗位。从事协调配合工作的辅助性岗位不具有风险岗位所要求的专业性,不能视为风险管理岗),其推荐承租人须严格遵循租赁公司划定的“准入条件”。在这一层面,经销商实际上是执行租赁公司的意志,代租赁公司筛选客户, 其推荐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独立性,(所能引发的后果) 客观上也不具有终局性(决定性)。 是否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完全取决于租赁公司的独立判断。另, 经销商所得收益为基于销售设备产生的溢价, 租赁公司所得收益则为基于提供融资产生的利差,而信用风险系由提供融资引发, 与销售并无必然关联。 可见, 经销商既不是风险的制造者,又不是风险的受益人, 认为经销商应负担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且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值得商榷。

二、回购所涉法律问题简析(暂分析两个方面)

1.回购的标的( 以现行回购协议为分析基础,非阐述回购的应然状态,下同此理)

回购的标的为租赁公司拥有的租金债权而非租赁物所有权,原因如下:

(1) 租赁期内, 租赁公司无权处分租赁物。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享有的是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 即处分权能, 实质是一项担保物权,相关论述见《合同法释义》), 不能单独转让; 另,融资租赁交易中, 租赁公司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 租赁公司处分租赁物将涉嫌一物两卖,为法律所不容。 故以租赁物所有权为回购标的的协议自始不能履行。

(2) 根据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款的确定取决于承租人的履约状况( 即债权金额) 而不取决于租赁物的价值, 如以租赁物所有权为回购标的将违反等价交换原则。需注意的是, 融资租赁租金债权天然附带着租赁物担保物权, 这是融资租赁交易“融物”属性决定的。( 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有关

规定, 经销商在回购债权的同时,也将获得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

2.回购的条件

“承租人违约”仅是回购的触发条件,要完成回购还须具备其他必要条件,以下暂举四个条件加以说明:

(1) 租赁合同有效承租人骗取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 (涉嫌诈骗或构成民事欺诈),经销商有权拒绝回购。 经销商不能为承租人欺诈行为买单。

(2)债权金额明确

债权金额不明确致使回购价款不能确定,经销商有权拒绝回购。实践中, 租赁公司证明债权金额合理, 存在一定难度。如租赁公司难以证明还款路径的唯一性,难以证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及处分的公允性,难以获得承租人当面确认(空白纸上预留签名做法行不通)等。

需注意, 不能仅凭债务人或经销商签署的《债权确认函》 确定回购债权的金额,亦不能根据租赁公司诉讼承租人的判决确定回购债权的金额。

(3)租赁公司履约得当

租赁公司履约不当(存在违约或侵害承租人权益的行为) 使租金债权处于不确定中进而丧失可让与性,且应由租赁公司自身承担的过错责任不能通过回购协议转嫁给经销商,经销商有权拒绝回购。租赁公司履约不当的情形种类繁多,在此暂举三例,如租赁物收回后未通过正当途径销售,致使处置价格公允性无法证明; 又如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及时协助索赔或直接用保险赔偿金冲抵租金,致使租赁物未能及时修复或及时交付使用;再如租赁公司擅自使用承租人保证金,致使保证金直接转化为租金或丧失不计息条件等。需注意, 经销商按租赁公司指示收回租赁物或为其他债权催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租赁公司承担,不影响经销商以租赁公司履约不当为由进行抗辩。

(4)租赁公司尽到管理责任

租赁公司未尽管理责任致使租金债权实现的难度和风险增加,经销商有权拒绝回购。因租金债权由承租人分期偿付,实现债权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又因《回购协议》设定的是强制回购义务,受让债权并非基于经销商自由选择, 故经销商在受让债权的同时有权获得与实现债权相关的信息,如租赁物位置、租赁物状况、承租人联系方式、 信用情况等。这些信息是租金债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只有将这些信息传递给经销商,经销商方能真正取得租金债权。获取这些信息, 是《租赁合同》 项下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回购协议》项下租赁公司对经销商负担的义务,是租赁公司应尽的管理责任。

租赁公司怠于履行资产管理义务,致使与实现债权相关的重要信息悉数丢失, 增加了经销商实现债权的难度和风险,超出了经销商在订立《回购协议》时的合理预期,经销商有权拒绝回购。(如承租人联系方式已变更,租赁公司未及时获得或留存,致使债权转让通知无法送达。不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影响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力。)

至于“不见物”回购, 是指不以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为条件的回购,不应理解为是租赁物灭失情形下的回购。 租赁物灭失( 承租人侵占、诈骗或租赁公司管理不当) 使租金债权丧失担保,债权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强制经销商回购显示公平。另须指出:租赁公司授权经销商代为管理承租人及租赁物, 不能免除或减轻租赁公司的管理责任。 经销商提供的管理服务是辅助性、无偿性的,故不能认为经销商对管理失当(与实现债权关系密切) 负有责任。

三、 经销商应对策略

1.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对债权客户进行分类(非风险分类), 并进行针对性研究, 制定谈判及被动应诉方案。

2.准确定性和评价与厂商间、租赁公司间已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各类文件。因租赁公司管理思路变更或人员更换,客观上会造成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所签订的文件间存在矛盾,这对未来谈判或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另, 不轻易拒绝签署租赁公司传来的文件,但要准确评价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并做好应对策略及证据保存工作。如租赁公司传来的《债权确认函》,因经销商并不完全掌握承租人的还款情况(即使经销商代收代付), 客观上无法进行债权确认, 其在确认函上签字仅代表其“收到” 而不能代表“认可”。本文旨在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而非给出具体办法, 具体问题须具体研究,有意探讨者可随时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