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智汇蠕墨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章索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机械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东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东海石油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3日,其与国弘机械公司在济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山东智汇蠕墨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原名称山东省淄博蠕墨铸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蠕墨新材料公司)向东海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国弘机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国弘机械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1月4日,东海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弘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租金20684016.64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蠕墨新材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解决争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
各方均应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济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东海租赁公司依据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向本院在济南所辖的唯一的基层法院,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正当预期,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国
审判员  林美秋
审判员  付吉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