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去年,在浙江,某承租人把自己的设备跟出租人做了一个出售回租业务,之后承租人把该设备抵押给一家银行,并且与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还在当地的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受金融危机影响,承租人经营不善,逃之夭夭。出租人去企业查看时,遇到银行也在查看。出租人说设备是我的,银行说我有抵押合同,应该是我的。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受保护的,此时出租人虽然仍然拥有这套设备的所有权,但是银行作为第一顺位人是优先受到保护的,所以出租人变为第二顺位人,利益因此受到侵害。

  融资租赁登记实践促进相关制度更加完善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钱晓晨介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而受让人或担保权人可能援用《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从而使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出租人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让或者提供担保的动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非常困难,因此,建立登记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所言,“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就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从法律角度来说,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制度规则更加完善:一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是落实了担保物权和租赁物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顺位的规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也认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不仅可以维护出租人的物权,有利于控制风险;还会为融资租赁交易奠定一个坚实的法律环境,有利于融资租赁相关衍生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公示权益状态有利于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总量不大,但是呈现上升的趋势,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比上一年几近翻倍,案件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特别是这两年,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不少企业主弃企逃债,将租赁物转卖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严重影响了出租人的利益。采访中,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稚萍就用实际案例说明了善意取得制度使出租人有可能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成为名义上的权利,最终丧失所有权保护。而我国法律对承租人恶意处置租赁物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不利于出租人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她认为,如果融资租赁能够登记,租赁公司的物权就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担保物权改革技术援助业务负责人亚历杭德罗·阿尔瓦雷斯·德·拉·坎帕说,融资租赁是非占有性权利的一种形式,非占有性权益的重要特征就是必须对权益状态予以公示,以让买受人和放贷人安心交易。他介绍,国际上最常见的是将租赁登记同担保物权登记置于同一平台,“当然,除了登记和优先权确定外,融资租赁的法律框架可以与担保物权法律分开。”他说。

  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刘萍认为需要把握五个特点:一是登记的范围是动产租赁登记,不涉及不动产;二是登记当中无需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三是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态以及它的成立时间;四是登记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采取的形式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五是登记采取自愿原则。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搭建起了公示权利平台

  事实证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提供了公示权利的平台,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的有效尝试。

  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就呼吁业界解放思想,多角度看待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建设与其所提供服务的重要意义。汪路说:“第一,融资租赁登记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这两个登记系统虽然建设背景不同,前者是根据业界的需求,后者是根据法律授权,但二者的功能本质是一样的,都是通过登记的公示公证功能来保障交易安全。通过‘公示’,事前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租赁物上的风险交易;通过‘公证’,事后提供各方权利状况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第二,为了解决实践中的融资租赁登记需求,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由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形成登记实践,再通过法律予以认可是可行、务实的做法。第三,融资租赁登记是为了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态,并不涉及一种新的权利的创设,因而这一登记系统实质上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并没有运用行政权力。并且,权利登记公示的服务更适宜由市场化的专业机构来做,而不是由政府直接来做。第四,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融资租赁登记尊重有关主体的自主权利,不强制登记,对于登记内容,除了必须登记的相关信息之外,其他信息是否披露由登记主体自主决定。第五,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电子化登记是发展方向。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平台,具有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等优点,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服务模式。”

  融资租赁登记法律效力亟须配套法律认可

  实际上,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上线以后,得到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欢迎和支持。国际融资租赁咨询公司Leaseone管理合伙人周剑振认为,人民银行建立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具有革命性影响的事件,他倡议业界应该积极参与登记。周剑振表示:“虽然融资租赁登记目前还有待法律认可,但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讲,登记有利于权利公示,潜在的交易对象在设备抵押的时候查询到有关信息,就不会伤害在先的权利,交易安全有了保障。”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执行总经理王振勇说:“我们公司认为登记系统非常有用,所以使用上非常积极。在每笔租赁业务发生以后,就马上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他号召更多的租赁公司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从而进一步建立登记系统的公信力。

  对于如何完善融资租赁制度,解决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问题,钱晓晨提出,应从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和登记效力三方面进行考虑。他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租赁物物权取得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通过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查询。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使查询成为买受人、抵押人等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从而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承租人无权处分标的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刘萍认为,在对融资租赁专门立法近期无望的情况下,可以在《物权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增加相关条款,认可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实践常常走在法律的前边,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反映了市场主体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自发冲动,反映了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这种需求最终必然得到立法和司法界的关注和回应,科学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必将形成。”刘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