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3072号 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立民。 委托代理人赵奕翔。 委托代理人朱明。 被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巍。 被告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纪锋。 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杨公司)、冯姜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12日,万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姜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2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赵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钱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公司诉称: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钱杨公司于2012年4月就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同年7月10日,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就融资租赁事项约定作出变更,双方重新调整租赁物清单。上述协议签订后,万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永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的万向租赁CS20120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永发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2.永发公司赔偿万向公司全部损失(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8773558.95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100701.39元,应减去保证金5651100元,2015年6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3.钱杨公司对上述第2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永发公司、钱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货款支付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法人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永发公司向金泰公司购入总价为1517.3万元的机加工设备,并将该批设备作为回租标的物等价转让给万向公司,万向公司再将该批设备租赁给永发公司;永发公司委托万向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设备款,金泰公司收到万向公司款项即视同收到永发公司付款,同时永发公司视同收到万向公司付款;在万向公司已单独支付或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共同支付设备总价的95%,并且设备已交付永发公司后,该批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永发公司。 同期,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万向租赁CS2012019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永发公司将其拥有的一批机加工设备(原价1883.7万元,型号规格、数量、原价、转让价等详见附件清单)以相同价格转让给万向公司;协议签订后永发公司委托万向公司向设备供应方支付相关款项,该款项等同于万向公司应向永发公司支付的款项;万向公司将购进的设备留置于永发公司并回租给永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万向公司,永发公司享有使用权;租赁期37个月,至2015年5月25日;租金合计21243936.24元,分37期支付,月利率6.65‰;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万向公司有权将租赁利率同比例调整,并重新编制租金偿还表;租赁期内如永发公司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未超过3次,且每次逾期未超过7天的,万向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按优惠名义货价1元转让,否则按一般名义货价188370元转让;永发公司支付服务费659295元,保险费84766.50元;租赁保证金5651100元,保证金返还年利率3.50%;永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万向公司按约定利率及实际期限返还利息,否则不予返还,永发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万向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充抵永发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永发公司未按时偿付租金,且未取得万向公司书面同意的,万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经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按永发公司迟延日期要求永发公司和保证人支付逾期应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万向公司应支付永发公司1883.7万元,永发公司委托万向公司支付价款10621100元,永发公司需支付万向公司保证金、服务费、保险费等共计6395161.50元,以上相抵后,万向公司应支付永发公司差额1820738.50元。2012年7月6日,双方重新编制租金偿还表,变更租金总额为21074564.90元,租赁月利率为6.15‰,保证金返还年利率3%。 同日,万向公司与永发公司、钱杨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钱杨公司为永发公司依据CS2012019号《融资租赁合同》与万向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万向公司、永发公司签订《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因永发公司经营所需,对部分租赁物型号进行调整。两次调整后的总价款不变。 以上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永发公司交付保证金后,已付清截至2014年1月的租金,自2014年2月起的租金未按约支付(其于2014年4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各支付1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法人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永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万向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永发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赔偿损失。万向公司的损失范围应为永发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在扣除保证金后,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在不计算租赁物价值的情况下,本院查明万向公司的损失总额为4223160.34元(8773558.95元+1100701.39元-5651100元)。租赁物价值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万向公司按一般名义货价188370元转让租赁物,即租赁物的残值为转让总价的1%。换言之,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约定折旧率为99%,故收回租赁物价值应为以租赁物的转让价1883.7万元(部分收回时则以设备清单中实际收回的每台设备的转让价)的99%,折旧期限37个月为基数,以租赁物实际收回之日为基准日,以2015年5月25日为截止日进行折价后所得的残值。主合同解除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钱杨公司对永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万向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发公司、钱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20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万向租赁CS201401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变更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详见双方确认的租赁物清单); 三、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损失4223160.34元减去实际收回上述第二项租赁物的价值【以租赁物的转让价1883.7万元(部分收回时则以租赁物清单中实际收回的每台设备的单价)的99%,折旧期限37个月为基数,以租赁物实际收回之日为基准日,以2015年5月25日为截止日进行折价后所得的残值】后的差额损失; 四、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85元,由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钱杨软轴软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