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8349P。 法定代表人:孙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路北、经二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78307890-3。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15298032-7。 法定代表人:邢成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成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贵军。 上诉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到庭参加诉讼,各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兴泰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及金城齿轮公司(丙方、保证人)、邢成生(丁方、保证人)、王丽娟(戊方、保证人)、邢贵军(己方、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租赁物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双方通过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由甲方出资购买乙方自有的生产设备、即该《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原为乙方所有),也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发票号码、数量、销售单位、总价、双方确认价值、购置时间等详见租赁物附件表二;租赁物设置场所、概算金额、详见租赁合同附表一。合同租期及租金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期为36个月;甲方在支付本租赁物价款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附表三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可抵租赁本金,但对应租息不得抵免);在租赁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租息率(租息率有关约定见租赁合同附表三)按人民银行的调整比例相应调整,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如果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于十日内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出现迟延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不包括乙方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应先冲违约金,再冲租息,最后冲租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作为本合同及其附件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及其附件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丙方承认在担保时,对甲乙双方的签约及其经营状况全部知悉。保证范围: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迟延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同日,兴泰公司(甲方)与金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标的物购入年限及完好情况协商并确认,乙方将自有、自用的本《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以总价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该标的物的详细情况见《设备转让明细表》,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标的物价款600万元。双方在内容为1、数控成型砂车轮磨齿机,2、数控成型砂轮磨齿机,3、数控蜗杆砂轮磨齿机的设备转让明细表及设备转让交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租赁合同附表一载明:1、租赁物品设置场所:六安金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2、租赁期限约36个月;3、概算金额:600万元;4、现年租息率:7.6875%;5、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期满时和最后一期租金一同支付;6、租金偿付方式:每3个月偿付一次;7、租金支付计划:第一期定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12期,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租赁合同附表二为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合同附表三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支付价款总额600万元,租金总额为6749531.28元;偿付日期:2013年12月17日615312.50元,2014年3月17日605703.13元,2014年6月17日596093.75元,2014年9月17日586484.38元,2014年12月17日576875元,2015年3月17日567265.63元,2015年6月17日557656.25元,2015年9月17日548046.88元,2015年12月17日538437.50元,2016年3月17日528828.13元,2016年6月17日519218.75元,2016年9月17日509609.38元。注:1、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3个月支付租金一次;2、履约保证金为租赁价款的20%,在设备转让款支付之前一次性支付。3、年租息率为7.6875%,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予以调整,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 涉案租赁物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 同日,兴泰公司将金城公司转让的设备租赁给金城公司,双方在租赁物品交接单上盖章确认。金城公司确认兴泰公司已按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的内容交付租赁物。双方约定本租赁物交接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兴泰公司按约向金城公司支付设备价款600万元,金城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金城公司接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租金615312.5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租金605703.13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租金596093.75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租金586484.38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租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4日(兴泰公司起诉之日),金城公司尚欠兴泰公司到期租金1651796.88元未付。至2015年11月4日(开庭之日)尚欠兴泰公司到期租金2199843.76元,未到期租金2096093.76元(其中利息为96093.76元)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兴泰公司同意将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从尚欠的租金中扣除,金城公司尚欠兴泰公司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2999843.76元(已扣除未到期租金利息96093.76元)未付。 兴泰公司陈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为117657.97元,兴泰公司确认2015年4月23日,付款50000元冲抵违约金,尚欠67657.97元未付。 兴泰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9600元。 2015年8月26日,兴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城公司立即向兴泰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4295937.52元及违约金67657.97元(均暂算至2015年8月4日,以后违约金以欠付到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金城公司支付兴泰公司因实现债权已支出和即将支出的律师费用;3、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对金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金城公司、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兴泰公司与金城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金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融资,并根据金城公司的选择,兴泰公司购买租赁物租给金城公司使用,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城公司接收兴泰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未到期租金不应计算利息,金城公司应支付兴泰公司租金4199843.78元(到期租金2199843.76元,未到期租金200万元),兴泰公司同意金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万元从所欠租金中扣除,金城公司应支付兴泰公司租金2999843.76元。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租金4295937.52元,超过2999843.7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按所欠到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2015年8月4日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7657.97元,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违约金67657.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5日起按欠付到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兴泰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9600元,此款应由金城公司承担,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超过39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为金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兴泰公司要求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对被告金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租金2999843.76元;二、金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8月4日为67657.97元,2015年8月5日起按欠付到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2999843.76元实际付清之日);三、金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律师费39600元;四、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对金城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城公司追偿;五、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兴泰公司负担6229元;金城公司、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负担41600元。 兴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城公司违约,兴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支付全部租金也有规定,兴泰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金城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的未到期租金不应计算利息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城公司、金城齿轮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二审查明,金城公司至2015年11月4日(一审开庭之日)尚欠兴泰公司到期租金2199843.76元,未到期租金2096093.76元(其中包含利润96093.76元)未付。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后,金城公司尚欠兴泰公司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3095937.52元(其中包含利润96093.76元)未付。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城公司未到期租金2096093.76元中包含的按年租息率7.6875%计算的96093.76元应视为租金本金的利息还是出租人的利润计入租金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系兴泰公司根据租赁物的成本及其合理利润确定,即租赁物成本加上年租息率7.6875%,因此相应的年租息应视为利润的计算依据,该部分系融资租赁的利润,应计入租金本金。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金城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的租金中理应包括兴泰公司的合理利润,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以租息形式体现的融资租赁利润不应包含在应付租金中不当,应予纠正。金城公司应向兴泰公司支付租金3095937.52元。兴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8月4日为67657.97元,2015年8月5日起按欠付到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2999843.76元实际付清之日);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9600元;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对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9593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9元,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负担4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六安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城机械齿轮有限公司、邢成生、王丽娟、邢贵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