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融资租赁立法暂时搁置,但立法过程本身已经大大提高了政府各部门及企业界对融资租赁的认知程度、普及推广了融资租赁观念、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已经很经典,但是就整个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体系来说,由于融资租赁的复合功能,使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环节和方面都很多,仅仅依靠《合同法》的债法方面的规定还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调整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在新颁布的物权法没有做出专章规定。而且对移动器以外的动产登记、取回、特殊租赁物的资质许可等方面目前存在法律的空白和冲突,已经制约了融资租赁的发展,急需解决。
此外,一些涉及融资租赁的很多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还有很多零星的、散落的法规、政策。与融资租赁业类似的行业信托、保险、证券等都有专门立法,应该给融资租赁相同的待遇"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由于融资租赁包罗万象,覆盖面积比较广未能做出专章规定。因此为制定和颁布《融资租赁法》预留了空间。
在避免与《合同法》重复规定的原则下,借鉴《租赁示范法》的合理内容和《融资租赁法》(草案)的成果,制定《融资租赁条例》可能是一条可行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