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五洲西大道391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孙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国,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雁,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渤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伟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开元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洪波。
一审被告:胡金隆。
再审申请人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一审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山东伟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诺公司)、张洪波、胡金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国资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国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国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可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资公司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应当掌握包括采购合同原件、销售发票原件在内的租赁物权属凭证,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不属于“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国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存在瑕疵,且在二审法院多次催促下逾期提交;因二审法院没有对生产线上的机器设备清点、辨认,未进入熟食二车间,现场考察情况不能说明《租赁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中澳公司单方提供的机器设备账目净值不能作为认定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清单上的净值在合理范围内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调取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所附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与《租赁物清单》上的部分租赁物名称及数量一致,说明为相同设备,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清单上一致的租赁物转让无效,原判认定转让行为有效错误。
(二)原判对涉案合同效力及飞达公司责任认定错误。基于前述分析,本案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国资公司向中澳公司提供款项,中澳公司分期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国资公司违反金融监管法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飞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资公司提交意见称,《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租赁物真实存在,价值经双方认可。租赁物并非抵押物,因租赁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清单》与《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名称相同的设备是同一设备,请求驳回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提交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原判认定飞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国资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及相应汇款凭证等资料。中澳公司提交了相同的权属证明资料复印件,并认可原件由其保管,原判综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权属证明资料及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并无不当。
其次,《租赁物清单》确认租赁物账面净值总额为154207918.21元,转让价款总额为1.2亿元。且中澳公司作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鲁庆工商抵登字(2014)第00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二审法院与飞达公司代理人、国资公司代理人共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中与《租赁物清单》名称一致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均高于《租赁物清单》的账目净值,原判综合《租赁物清单》中的账面金额及抵押登记中相同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认定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再次,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自2014年10月31日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中澳公司转移至国资公司。飞达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规定,《租赁物清单》与《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相一致的租赁物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国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均未向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飞达公司关于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原判综合本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飞达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判认定飞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飞达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飞达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飞达公司担保中澳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因中澳公司未依约向国资公司履行债务,飞达公司应对中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飞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谢  爱  梅
代理审判员 赵  风  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