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和买卖有何区别?

 

在买卖中,卖方向买方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全部的所有权;在租赁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或者使用后的收益权,但是不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处分权。

 

租赁和借贷有何异同?

 

两者的相同之处是,都只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或者使用后的收益权,不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处分权。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借贷中,交易标的物是货币;在租赁中,交易标的物是适于租赁的、并非货币的实物财产。

 

融资租赁同传统租赁有何异同?

 

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均以除货币而外的适于租赁的实物财产为交易标的物和均只转让交易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或者使用后的收益权,而不转让其处分权。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在传统租赁中,交易的前提是,出租人已经拥有可供租赁的物件,以及承租人需要占有、使用该物件;在融资租赁中,交易的前提是,出租人并无可供租赁的物件,但是拥有资金,以及出租人需要占有、使用该资金。因此,第二、在传统租赁中,租赁物件的来源无论如何与承租人无关;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件必定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指定的供货人按承租人所设定的条件而购买来的。第三、在传统租赁中,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在融资租赁中,租金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件购置成本中出租人的租赁融资额的对价。第四、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绝无购买租赁物件的意向(否则他就直接买了)。而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往往会有在租赁期满后留购租赁物件的意向,而且,由于租金的计算很可能是摊提了全部或大部分购置成本的,因此,承租人这时往往会有廉价购买选择权。

 

融资租赁同财产租赁有何区别?

 

“财产租赁”之说不严密。并非任何财产均可租赁。例如货币,就无法租赁。除非依附它物否则不能发挥其功能的财产,例如螺钉、螺母,以及在使用中其原有的自然状态将会改变甚至消失的财产,例如油漆、面粉,也无可租赁。而凡系可租赁之物,又非财产莫属。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租赁”与“租赁”是同义反复。融资租赁是租赁,当然也就是财产租赁。融资租赁是租赁或财产租赁中的一个类别。租赁或财产租赁是属概念,融资租赁是种概念,两者是全体和部分的关系。

 

融资租赁同实物租赁有何区别?

 

任何租赁均以适于租赁的实物财产为交易标的物,融资租赁也不例外。从这一点上说,两者无可区别。

 

融资租赁同分期付款买卖有何区别?

 

两者完全不同。第一、分期付款买卖是发生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双方交易;融资租赁是发生在卖方、买方兼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三方交易;第二、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各期支付价款,导致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向买方分期转让;融资租赁中的各期支付租金,不导致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让。除非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否则,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始终不向承租人转让的。

 

融资租赁同卖主租赁有何区别?

 

    卖主租赁并非融资租赁的任何类别,而是指该项交易的动机,在于制造商或批发商利用融资租赁形式促销其自制或经销的产品。即使是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同时又是供货人这种极端的情况下的,该制造商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身份也只能是出租人,而不能同时又是出卖人。

 

融资租赁同抵押贷款有何区别?

 

两者在经济实质上或许有相似之处,但是在法律关系上完全不同。任何抵押都必需有以下前提,即,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抵押权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不能说租赁物件是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的抵押物。

 

融资租赁交易有几个当事人?它们之间有怎样的契约关系?

 

融资租赁交易至少有三个当事人:卖方(供货方)、买方兼出租人、承租人。在卖方和买方之间是买卖交易,通过买卖合同进行。卖方的责任是交付货物和提供对该货物的质量保证和权利保证,其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买方的责任是支付价款和受领货物,其权利是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和检验该货物。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是租赁交易,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出租人的责任是转让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权利是收取租金;承租人的责任是支付租金,其权利是占有、使用租赁物件和通过使用取得收益。

 

同一宗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有什么关系?

 

第一、买卖合同中的负有支付合同价款责任的买方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必须是同一人;

第二、买卖合同的货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必须是同一物;

第三、买卖合同的生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买卖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不得解除;

第四、买卖合同因买方的支付价款及卖方的交付合格(即完全履行)而终止。这一终止,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否无关。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同一般的买卖合同有何区别?

 

    唯一的区别是,并非买方的承租人对卖方(供货人)有直接请求权。也就是说,卖方(供货人)根据买卖合同所负有的责任及于承租人。不过这里有两个约束条件:一)承租人必需以某种形式成为买卖合同的一个当事人。这种形式可以是承租人以受领人的身分同作为买入人的出租人一道,同卖方订立买卖合同。这时,买入人的责任是支付价款,其权利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受领人的责任是受领货物,其权利是检验货物。他们两者合在一起,构成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传统意义上的买方。这种形式也可以是,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供货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责任应及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以最终用户身分附签。二)在承租人行使该请求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同时也行使该请求权。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两者均由合同各方相互承担义务,合同各方必须付出代价才能享受权利,因此是有偿合同;

二)两者都只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条件达成协议,即可成立。实物交付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是诺成性合同;

三)两者均必须取书面形式,因此是要式合同;

四)两者均不得单方解除。

五)两者的标的都不是行为,不是货币,而是物权。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货物(租赁物件)怎样交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就买卖合同的货物(因此也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而言,唯一负有交付责任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供货人)。兼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无交付责任。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唯一负有受领责任及享有检验权利的,是承租人。兼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无受领责任,也不享有检验的权利。

 

承租人因何原因承担受领责任和享有检验权利?

 

承租人之所以承担受领责任和享有检验权利,是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是租赁物件的供货人及购买条件是由承租人指定和设定的。

 

买卖合同货物(因此也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交付不符时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交付不符时,由承租人向责任方索赔。在承租人兼为买卖合同的受领人或者作为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上附签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在行使它自己在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在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在行使由兼为买卖合同买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转让给它的索赔权。相应地,在发生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时,索赔依据应由承租人提出,索赔标的应由承租人设定,索赔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索赔所得应归承租人所有,索赔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与此同时,以兼为买卖合同买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索赔对象之说,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尤其是,既然货物已经交付,则兼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买卖合同的买方的支付价款的责任必定已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便不得因货物(租赁物件)交付不符而解除。承租人向出租人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币种、金额、时间、方式)支付租金的责任不得解除。承租人由此所蒙受的损失,只能从对交付不符直接责任人的索赔中求得弥补。

 

如果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不符是出租人的责任时,如何处理?

 

首先,既然已经交付,则交付不符的直接责任必定是供货人或承运人的,承租人只应向直接责任人索赔;其次,交付不符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制造厂家、数量、质量、地点和时间等等不符。其中,只有时间不符这一点,可能是兼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买卖合同买方在支付定金、开信用证或其它形式的支付价款方面的延误所致。这时,一方面是交付责任人应向承租人赔偿,另一方面,是它有权反过来向有过错的买方索赔。可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谈不上承租人向出租人的索赔,更谈不上融资租赁合同的因此解除。

 

怎样理解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第一、  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并且始自从卖方(供货人)那里取得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国际贸易中的装运提单)之时。因此该权利对抗任何人,包括承租人、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

    第二、除非该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及除非原出租人同包括原承租人在内的第三人另外订立向该第三人转让原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合同(例如,在原出租人和原承租人之间订立的、由后者以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留购原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否则,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的支付租金,不是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的对价。

第三、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这一所有权只具有相对意义。

          首先,同任何租赁一样,在合同期间,出租人所享有的仅仅是所有权四个权能中的一个,即,处分权。

          其次,同其它租赁不同,无论在合同期间,还是合同期满后,这一处分权均受其租赁债权制约。

(一)若出租人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有权,则由于承租人的占有权不可侵犯,受让人所得到的是受约束的处分权。因此,转让价应以租赁债权为准,而与租赁物件此时的公允市价无关。

(二)若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则除了承租人应清偿到期债务外,绝对不是简单地由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件,而只能是由出租人收回他所提供的租赁融资额中尚未收回的部分。这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处分所得,无论是公开拍卖,还是承租人留购,其超过该余额的部分,均应退还承租人,其低于该余额的部分,则应由承租人补给。

(三)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有廉价购买选择权,则留购价将是与租赁物件此时的公允市价毫不相干的象征性的名义价格。这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从经济意义上说,是由于租赁债权的全部实现而完全丧失。

          因此,不妨说,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的最贴切的体现,仅仅是承租人或任何第三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件,而不是出租人,无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或期满后,可以任意处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件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均已转移给承租人了。

 

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对承租人构成何种约束?

 

构成三方面的约束:

 

(一)承租人负有保管、保养、维修租赁物件,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责任;

(二)租赁物件在承租人实际占有下毁损或灭失时,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承租人不得有把租赁物件出售、转让、赠与、抵押、迁离、作投资物、非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或其它任何侵犯出租人处分权的行为。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出租人构成何种约束?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出租人的债权人和出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以租赁物件作为向第三人的抵押物(如果有人接受这种抵押),或者转让或质押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如果有人受让)时,均应以不侵犯承租人的上述权利为前提。

 

什么是出租人对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责任的履行?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责任,是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不妨碍承租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

这一责任的履行,不是支付租赁物件价款。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租赁物件,在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不是买卖,谈不上“支付价款”。支付买卖合同货物价款,是兼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的及于卖方(供货人)的责任。

这一责任的履行,不是交付兼为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的货物,对于后者,无论是名义交付还是实际交付,都是买卖合同供货人及/或运输合同承运人或其港口代理人的责任,而不是出租人的责任。

这一责任的履行,也不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交单证。装运单证和货物发票是卖方(供货人)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正如房主至多向房客出示房契以证明其有权出租,而不必向房客提交房契一样,出租人不仅无需而且不应以提交租赁物件所有权凭证的方式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占有权。在实务中,出租人往往会有向承租人转交装运提单的行为,但这并非是转让占有权的行为,而是为了便于承租人通过报关、提货等而实现占有。设若买卖合同规定在承租人现场交付,则将无需装运提单,更谈不上提交了。

因此,出租人对这一合同责任的履行,是其不作为,即,不作任何妨碍承租人行使其占有权的行为,正如承租人的不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的责任的履行也是不作为一样。

 

融资租赁合同何故及怎样解除?

 

一)同任何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这表明合同双方各自交易目的的实现。这时,在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了租赁物件之后,相互不再有任何权利和责任。

二)同任何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因双方协议而解除。这时,各自依解除合同的协议承担权利义务。

三)若买卖合同的卖方或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根本未交付租赁物件(而不是交付不符),则由于租赁物件根本不存在,谈不上其所有权的转让,出租人因此根本不可能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责任,占有权的转让将失之无据,所以,这时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已从承租人那里收取的任何名目的款项。出租人的损失应通过向未交付的过错责任人的索赔来弥补。这类索赔中的所得或损失是否及如何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享或分担,应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四)同任何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因本身无效,而法定解除。这时,

(一)若系出租人过错,承租人应有权选择请求索回全部已付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件。留购价应是租赁融资额扣除承租人已付款项后的差额。

(二)若系承租人过错,出租人应有权选择收回租赁物件,或者请求承租人即时支付全部租赁融资额。出租人已从承租人收取的任何款项,概不退还。

(三)若系双方过错,则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已从承租人那里收取的任何款项。出租人从租赁物件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的价款,应该用于冲抵其租赁融资额,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

五)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可请求法定解除。这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件或者请求承租人即时清偿全部欠款和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的计算是否以摊提全部购置成本为基础?

 

不一定。首先,“购置成本”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买卖合同价款,还可能包括不含在买卖合同价款内的运费、运输途中的财产保险费,以及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等税费。可以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的,至多只能是出租人所支付的那些费用,即,出租人在本项交易中的租赁融资额,而不包括承租人所自己直接支付的那些费用。其次,作为不断创新的一种金融工具,租金的计算也可以只摊提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融资额的大部分或一部分,而留有余值。该余值可以由承租人担保,也可以不由承租人担保。这些都应在合同中约定。为了在税负上同其它租赁有所区别,在相应的会计准则或税法中或许会对该余值占租赁融资额的上限作出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物件是否一定由承租人以名义价格留购?

 

不一定。可以留购,也可以续租或退还出租人。留购时,可以用名义价格,也可以用上述余值。这些也应由合同约定。

 

什么是转租?

 

转租,是其标的物同一的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第一层次中,出租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但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受领人或最终用户;在末一层次中,承租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受领人或最终用户,而出租人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对应于这种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交易,我们称单层次的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为直接租赁(直租)。转租中诸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与直接租赁无异,但原因或目的不同。我们称兼为上一层次中的承租人和下一层次中的出租人的那个当事人为转租人。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一样,都转让租赁物件的占有权,但是,第一出租人凭享有所有权而转让,转租人凭享有占有权以及凭上一层次的出租人的允诺而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一样,都受让租赁物件的占有权,但是,最终承租人为占有、使用而受让,转租人则为转让而受让。转租人并非上一层次出租人的代理人或下一层次承租人的代理人,它是上一层次出租人的直接的租赁债务人和下一层次承租人的直接的租赁债权人。转租的作用在于使整个交易得以因转租人的信用而成就。

 

什么是回租?

 

回租,是其中的承租人和供货人是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交易。这时,双方分别以买方和卖方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分订立买卖合同(往往称“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直租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异。回租中的买卖合同带有浓厚的产权交易色彩,而与一般的必定要有技术条件磋商、交付和验收的货物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是,在转让标的物的全部的所有权这一点上,则两者无异。回租的上述特点,使之虽有三方当事人,却只有两个主体。回租的作用在于使企业可以在不影响对自己既有的实物财产的使用和通过使用收益的情况下,把这些实物财产变成金融资产,以满足其经营需要。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能有怎样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          如果出租人不是自己以买方身分去同卖方订立买卖合同,而是委托第三人(包括承租人)去同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则这时,在出租人同该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各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分订立以购买行为为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的责任是提供买卖合同价款,其权利是受让买卖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代理人的责任是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条件(特别是按承租人设定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卖方购买)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其权利是收取买卖合同价款及代理费。

二)          如果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在交付不符时最终用户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的约定,则发生索赔事件时,出租人或者是把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或者是以承租人作为自己的索赔代理人(尽管这一方式偏离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所有权的风险向承租人转移的实质)。在后一情况下,双方之间将存在以出租人(买方)为委托人和以承租人为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

三)          习惯上常见的“租赁委托”之说,则拟难成立。不能说承租人委托出租人购买,因为承租人既不提供价款又不取得货物所有权,不具备委托人的资格。出租人之所以按承租人设定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卖方购买,并非由于他是承租人的代理人,仅仅是由于这样才能促成交易,达到通过租赁融资获取收益的目的。更不能说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出租,因为租赁物件不属于承租人所有,他无此处分权。

 

怎样看待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自己的筹资?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自己的筹资,同任何资金提供者(融资人)自己的筹资无异。无论如何,出租人自己的金钱债权人,除非同时就是租赁债权人(例如在转租交易中),否则,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任何当事人。

 

怎样看待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金钱债务的任何形式的保证(担保或质押)?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上述保证为法定条件。如果有某种保证,则其性质与任何经济合同中的对其中的金钱债务偿付责任的保证无异。这时,融资租赁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除非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附签,否则,担保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可否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保证金视为担保方式之一的定金?

 

租赁保证金的收取,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若合同有此约定,则无论在实务中这种租赁保证金条款有怎样的差别,视为定金都恐怕有些不妥。它不是为保证正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立约定金;不是因其支付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证约定金;也不能因其或许是某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要件而视为成约定金,因为成约定金不返还,而租赁保证金,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返还(用于冲抵末次应付款项与返还无异);它不是解约定金,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无权以放弃或返还租赁保证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它也不是违约定金。因为,作为违约定金,收受方不履约时应双倍返还。而这一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对违约的赔偿,是不适用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下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由合同约定,也可能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但无论如何,同租赁保证金的确定方式无关。看来,租赁保证金类似于预付款,其作用在于使承租人自己承担一定的融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