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赁保证金,作以下分析:

1) 租赁保证金并不是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式订立而支付,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它不是立约定金;

2) 租赁保证金的支付,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因此,它不是成约定金;

3) 租赁保证金通常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返还,因此,它不是解约定金;

4)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某方违约时,并不是以租赁保证金收受方没收该保证金,更不是以向支付方双倍返还该保证金的方式解决,而是由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因此,租赁保证金也不是违约定金;

5) 固然,租赁保证金可用于冲抵应付租金或延迟利息或损失赔偿金,但也就仅仅是冲抵而已。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仍需依合同的约定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

综上所述,租赁保证金应视为是某种形式的承租人预付款,是其自行承担该融资租赁项目中的风险的基金。

粗略地说,如果某设备购置成本是1000万元,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而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初收取购置成本的10%,即10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则该项交易的租赁融资额——出租人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实际上将不是1000万元,而是900万元。因此,收取租赁保证金的根本意义在于由承租人企业自己承担部分风险,因而对项目的是否可行的研究以及实际履行更加认真。它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关系及租金计算)在于,在1000万元的投资需求面前,承租人自己出100万元,金融租赁公司出900万元。

又由于租赁保证金的退还可能是付息的,即使计息,其利率当然是极低的。因此,这无异于出租人使用了承租人的无息或低息贷款,成为出租人节约资金成本因而提高收益的手段之一。

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当然由出租人自主运用。“专户储存”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