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996年4月7日财工字[96]41号文《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3)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械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但是,现在有的地方引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6日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6条关于“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规定,认为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械设备,依据财工字[96]41号文进行加速折旧时,同样需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样的理解对吗?在有了国税发[2000]84号文之后,财工字[96]41号文还有效吗?
答:财工字[96]41号文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国税发[2000]84号文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的规定。事实上,国税发[2000]84号文的第26条本身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0月13日国税发〔2003〕1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的以下规定所修正:“(一)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二)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问:国税发〔2003〕113号文规定,“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同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对照,两者有两大区别:一是,国税发〔2003〕113号文按企业类别和固定资产类别来界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范围,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则按企业取得设备的方式,即,以是否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来界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范围;二是,国税发〔2003〕113号文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而是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则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我们的问题是,这两个文件是并行不悖的吗?还是国税发〔2003〕113号文是否覆盖了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
答:前面说了,财工字[96]41号文继续有效。所以,不存在被国税发〔2003〕113号文覆盖的问题。
问:财工字[96]41号文第6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使得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无论就行业类别还是就企业类别而言,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行业而言,我们认为,不仅是工业企业,而且还有其它企业,诸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信息产业、电力业、水利等公共设施业等等,都会涉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使用的情况。而且,金融租赁公司从租金回收安全的角度出发,无不以该项目能够提升承租人企业的技术等级、因而能够扩大其市场竞争力为前提。融资租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作用是明显的。如果对这些企业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则本规定的作用范围将可大大拓宽。就以经济成分划分的企业类别而言,情况也是一样。如果本规定不仅适用于国有和集体企业,而且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民营企业在内的、不分经济成分的任何企业,则不但由于后者在我国设备投资领域所占份额的日益可观,其对于在这些企业内鼓励更多地使用国产设备的作用,必将明显加大,而且也将能够体现我国入世后内外一律平等的政策精神。我们的问题是,上述限制可否放宽?
答:上述限制反映了过去的思路。在现在发布的文件中,就不会再有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不同待遇。例如,国税发〔2003〕113号文就没有限定企业的所有制类别,所涉及也不仅是工业企业。关于财工字[96]41号文可否放宽的问题,由于过去的许多文件都有此类限制,涉及面很广,需要全盘考虑。不可能对某一个文件单独处理。
问:如果某个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企业不是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而现在按照财工字[96]41号文第4条第(3)款进行了加速折旧,它在应税会计上是违规的吗?
答:既然文件有效,未曾修订,而你不符合其规定,当然就是违规。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1999年12月08日财税字[1999]290号文《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是向企业融资,其效果相当于企业自筹资金,可否补充规定该办法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国产设备的企业?
答:在我国已经入世的背景下,这个只对投资于国产设备的企业给予优惠的政策本身,就有可能受到黄灯警告。除非是改为对任何设备投资都给予优惠,否则,补充规定该办法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国产设备的企业,是不大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