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之前很多人没有与国有企业合作过的租赁公司会问到:国有企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将国有资产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是否需要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履行批准、评估、进场交易的程序呢?如未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重庆高院在诗仙太白酒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里,司法观点给出的答案。

重庆高院诗仙太白酒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亮明观点

(一)案情简介

两江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诗仙太白公司”),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诗仙太白公司为重庆市国资委控股的二级子公司,向两江公司出售其所持有的白酒生产线,两江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诗仙太白公司,租赁期限届满,诗仙太白公司付清租金后可留购租赁物,留购费用为100元。后因诗仙太白公司未如约支付租金,两江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诗仙太白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诗仙太白公司辩称其系100%国资公司,租赁物为重要的国有资产,该生产线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等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

(二)法院判决观点

本案经重庆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未采纳诗仙太白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将白酒生产线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又将标的物租赁给承租人,但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留购价款,即承租人履行完该合同项下义务后支付100元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讼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实质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

明辨析理,知其所以然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
1.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程序
国有资产是一个大概念,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包括企业产权及企业资产。其中,企业产权指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如各级国资委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企业出资形成的股权等权益类资产;企业资产指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二者在管理规定上有所不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国有资产为企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的,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类型的国有企业,转让重大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财政部、国资委于2016年6月24日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2.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评估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四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转让重大财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需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备案。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方式

财政部3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企业内部有权机关审批、评估及评估报告备案、进场交易等繁琐的程序,时间成本较大,且将增加评估、产权交易所等成本费用。

(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分析

回租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的属性,由出租人出资自承租人处受让租赁物,之后再出租给承租人租赁使用,租赁期满,如期支付租金后租赁物可由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格留购收回所有权。回租式融资租赁的前述融物特性,导致国有企业资产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的转移。但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孤立第看待该等所有权转移,应全面综合认定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首先,纵观整体交易安排,承租人并未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是阶段性让与,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将通过象征性价格留购,实现所有权回转。所以,如果交易正常实施,不会导致租赁物所有权最终转让的法律后果。

其次,融资租赁期间,虽然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管理及收益;财务记账上,租赁物等资产不会在融资企业的财务中出表,而是一般记载在借款或其他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所以,从租赁物的实际管理、运用角度,回租式融资租赁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特征。

再次,融物的目的在于对融资提供物权担保,即使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或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所以,通过司法评估、拍卖程序,确定资产价值的公允性,不会因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重庆高院在本案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非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的定性准确。
(三)如果将回租式融资租赁定性为资产转让,有悖效率原则,并将严重损害国有企业的融资

根据有关统计,截至2017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8,218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56,000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实体企业的一个重要融资途径。

如果将国有企业以回租式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的行为定性为资产转让,按照本文中梳理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应履行批准、评估、评估备案及进场交易等繁琐的程序,将严重损害交易效率,并因此最终影响企业融资目的及发展契机。同时,无论企业方还是融资租赁公司,交易时间及经济成本的增加,都将降低交易积极性,必将对国有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渠道造成严重打击。

案件启示

结合上述案例及分析意见,为进一步避免因租赁物为企业国有资产属性,导致实践中引发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风险,我们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此类业务时,需更加审慎。应根据融资企业的性质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切实履行融资企业内部的审批程序,取得有效的批准文件。如有条件,建议在交易前对租赁物的价值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不建议作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出租人即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或者以约定的方式确定较低的残值的安排,建议明确以双方委托评估或者司法评估、拍卖等公允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避免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低价流失风险的条款,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并进而影响整体交易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