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12月26日,昌盛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拟增添检测设备一台,因资金不足,向昌盛信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2.昌盛信托公司经审查同意支付设备价款,购进检测设备后出租给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使用。3.昌盛信托公司同意长城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签订购置检测设备合同,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一切义务;昌盛信托公司出租、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检测设备的租期为18个月;租金总额包括设备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3万元;租赁期满,昌盛信托公司收取8万元设备转移费后,检测设备所有权转让给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3天,昌盛信托公司依约向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0万元,但是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检测设备,也没有如期支付租金。2005年8月,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向昌盛信托公司致函,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05年12月,昌盛信托公司表示同意。但到期之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偿还。昌盛信托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昌盛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为借款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表现在该合同未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没有卖方,只有出租方和承租方;该合同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关系,即只有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买卖合同;尽管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确定,但实际上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根没有购买,租赁物。

从实际履行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给昌盛信托公司致的内容来看,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昌盛信托公司同意延期偿还借款,更加表明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从事非法借贷活动,也即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昌盛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在于借款,但借用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这种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

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昌盛信托公司借款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