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13号楼3-602。

法定代表人杨淑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有色汽车技术服务中心院内)5号楼2层。

负责人崔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于戈,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15楼1103号。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时代创捷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军,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于戈、张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代公司诉称:2005年7月25日,时代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时代公司向联通公司介绍客户。如客户与联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京H60233的奥迪汽车,联通公司需按租赁期每月向时代公司支付1700元服务信息费。协议签订后,经时代公司介绍,上海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2年,实际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5日到2007年8月4日,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联通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40 800元。故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40 800元以及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对涉及京H60233奥迪汽车产生了40 800元服务信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联通公司曾向时代公司支付过款项。另时代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明确的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利率计算标准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时代公司作为甲方与联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客户,并协助乙方相关人员与客户签订联通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取全部押金以及每月全部租金,乙方应扣除该合同价格的税金及相应税金,在保留该合同车辆的基本月租金价格后将余款全部返还于甲方作为服务信息费;就此合同应返还于甲方1700元/月;车型为奥迪A61.8T AT,车号京H60233,租赁期限2年,月租金标准13 500元,月实收租金11 800元。合同签订后,通过时代公司的联系,联通公司与客户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2005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共计24个月,应支付时代公司40 800元服务信息费。

联通公司认可客户已在2007年8月4日前付清租金。联通公司主张已向时代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26 600元、38 800元,而这两笔款项中包含向时代公司支付的40 800元服务信息费。时代公司认可曾收到26 600元,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6 600元中的5100元系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剩余21 500元系同时诉讼的另一案件所涉合同款项。此外,时代公司否认收到过38 800元,而联通公司对此提交6份报销单用以证明向时代公司支付38 800元服务信息费。时代公司认为报销单上无时代公司员工的签名,联通公司也未提交时代公司开具的对应发票或收条,故不认可收到38 800元服务信息费。

另查:时代公司的员工曾代联通公司从客户处收取过74 400元租金(系其他案件所涉租金)。之后,时代公司与联通公司对时代公司是否已将74 400元租金交给联通公司存在异议。现联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将应付的服务信息费与74 400元租金行使抵消权,但时代公司不同意抵销并认为已将74 400元交给联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时代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联通公司提交的报销单,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居间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时代公司介绍,联通公司与客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实际租赁期限为2年,客户已于2007年8月4日支付了全部租金。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联通公司在收取了客户全部租金并扣除税金和基本月租后,需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向时代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双方当事人对服务信息费共计40 800元无异议,但对联通公司已付款项数额以及能否行使抵销权存在异议。根据庭审情况可知,时代公司已收到5100元服务信息费,故时代公司主张的服务信息费应当扣除5100元。因联通公司对于向时代公司支付38 800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故联通公司关于服务信息费应当扣除38 8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当事人对时代公司是否将74 400租金交给联通公司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联通公司要求就74 400元租金进行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74 400元款项纠纷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时代公司有权要求联通公司支付的服务信息费为40 800元-5100元=35 700元。服务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取全部押金以及每月全部租金,乙方应扣除该合同价格的税金及相应税金,在保留该合同车辆的基本月租金价格后将余款全部返还于甲方作为服务信息费。”而联通公司认可客户在2007年8月4日前付清租金,故时代公司有权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未付服务信息费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三万五千七百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元(已交纳),由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46元(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时代东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果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