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融办”)发布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试点办法”),自2018年5月商业保理公司正式划入银保监会监管以来,此为相关监管部门所正式发布的第一个管理办法。天津地区为我国商业保理试点的排头兵,在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监管、司法均走在全国前列,其他地区未来可能出台的办法也将很有可能参考本次新试点办法。新试点办法对于未来我国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所在团队作为专注于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领域的律师团队,在仔细阅读、比对之前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天津市管理办法”)、《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市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自贸区管理办法”)、《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办法后,对新试点办法作出如下解读:

一、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

1、设立程序

新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履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新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必须先与主出资人进行现场约谈,再进行审批。获批后,凭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与之前的天津市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

(1)由于监管机构划分的变动,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审批由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审批,不再是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

(2)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明确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对主出资人进行约谈,再行审批,最后进行工商登记,且只有在取得批复文件后,才可进行工商登记。根据笔者了解,在上海地区,已经开始施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的约谈制度,约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计划、保理从业经验等。此次新试点办法颁布后,具体的约谈内容待日后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实践进一步细化。

(3)对于主出资人,之前的天津市管理办法中也有提到,此次新试点办法仍未明确主出资人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需要考虑新设立保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为控股股东,若无控股股东,根据股东数量,为前几大占比较高的股东。

在保理行业监管部门变动后一段时间内,新设保理公司基本陷于停滞,新试点办法明确了新设立保理公司的步骤,设立保理公司开始有法可依,有规所循。

2、设立要求

对于设立条件,同天津市管理办法相同,新试点办法要求实缴注册资本最低5000万人民币,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混业经营,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新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要求与天津市管理办法不同主要条款如下:

(1)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

(2)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

相对于之前的天津市管理办法,新试点办法对于内资、外资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内资公司需要在注册前实缴到位,外资公司需在公司登记6个月内实缴到位。

3、设立材料

新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保理公司所需的材料,大致与天津市管理办法相同,包括了申请书、可行性报告、章程等。不同的在于:

(1)需提交出资人保理业务背景证明材料。这一点应与新试点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结合来看,第六条第五款明确支持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因此在出资人具有保理业务背景的情形下,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2)需提交在津实际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这一条的变动尤为重要,且这一条应与新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相结合来看。第十七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须有与业务相一致的实际经营场所,禁止异地办公。”这一条是监管趋于严格的体现,为便于地方金融办的履行监管职能,将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落到实处,新试点办法要求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异地办公,且在申请设立时,就需提交实际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因此,后续在天津地区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必须在当地有实际办公地点。对于目前已经设立的异地办公的商业保理公司,新试点办法虽明确了不得异地办公,但未对在前期设立的异地经营商业保理公司该如何调整进行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异地经营的保理公司,需在天津设立常驻机构,以分公司形式在异地合法开展业务。

(3)验资报告,同新试点办法第六条一脉相承,区分内资与外资企业,要求内资企业申请设立时提交验资报告,对于外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的6个月内提交。

4、公司变更

此次天津市新试点办法,在结合之前天津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除外,还借鉴了很多商务部、其他地区的管理办法,如新试点办法第十条所规定内容,在天津市管理办法中并未体现,而在商务部办公厅发布的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自贸区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中均有提及。但此次新试点办法在填补以前的空白、借鉴其他地区管理办法时也进行了修改。有所变动的是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及持股比例超过5%股东变更需进行审批,在此之前的类似规定中,上述事项变更无需进行审批。这也是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趋于严格的体现,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需履行审批义务。

二、 合规经营

在合规经营方面,新试点办法保留了天津市管理办法对保理经营业务范围、10倍杠杆、禁止吸收存款、禁止发放贷款等内容,除上文所述限制异地经营外,主要对运营资金来源、应收账款“负面清单”进行了明确。

1、运营资金来源

运营资金来源方面,除天津市管理办法所明确的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以外,新试点办法增加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股东借款”、“关联方借款”及兜底的“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该规定扩大了保理公司的融资途径,能够有效帮助目前大部分保理公司解决再融资困难的问题。针对“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的理解,笔者认为,信托贷款、资管产品等,但保理公司应重点注意以下“红线”:(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集资诈骗;(3)非法发行证券;(4)保理债权基金等其他违法违规融资方式。

2、应收账款范围及应收账款“负面清单”

(1)应收账款范围

新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定义,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权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笔者将新试点办法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的规定进行比较。

在新试点办法中,并未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将“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应收账款范畴。那是否意味着保理公司可操作的业务范围大幅度缩小了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未来应收账款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有基础交易合同,但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时的未来应收账款,一种无基础交易合同、无特定债务人的“纯粹未来应收账款”。“纯粹未来应收账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因“未达到特定化”而无法进行实质上的转让。结合新试点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明确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则上保理公司不得受让。该类型应收账款应属于“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新试点办法仅明确“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得受让,未在负面清单提及有基础交易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得受让,因此笔者认为保理公司仍可基于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

(2)应收账款负面清单

新试点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种类及笔者分析意见详见下表)。

笔者认为新试点办法是在“科学审慎、风险可控,规范发展”的原则下制定的,其对负面清单的亦采用了“原则上不能受让”的表述,而并非完全禁止。故笔者认为,在科学审慎、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保理公司仍可以受让负面清单中的部分应收账款。例如“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在贸易行业较为常见,在保理公司经过科学测算、审慎核定较为安全的融资比例后,仍应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序号

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种类
笔者意见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本项主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设定。针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无效应收账款,保理公司不应开展保理业务。

2、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应收账款

本项主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而设定。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保理公司受让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应收账款,极容易导致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风险较大。

3、债务人不明确的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不明确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存在无法特定化的风险,在实务中容易被人民法院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即属于此种情形。

4、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此类应收账款与第二项应收账款相似,极容易导致保理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风险较大。

5、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基于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债权人应收的保证金不宜作为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6、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此类应收账款与第二项应收账款相似,极容易导致保理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风险较大。

7、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存在权属瑕疵的应收账款不宜作为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若发生纠纷、诉讼,保理公司无法保障自身利益。

8、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开展保理业务前,若应收账款债权人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求偿权,则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权属瑕疵,不应开展保理业务。

9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本项主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设定针对该类型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存在法律风险。

 三、 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管理

1、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新试点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并且规定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保理公司。此条规定强调了商业保理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查询、登记的合规性义务,在监管层面上出于稳定市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未被赋予实质上的法律效力。2018年9月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三十六条意欲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法律效力,但在2019年1月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又将三百三十六条删去。新试点办法仅是地方金融办出具,且仅仅对商业保理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笔者对其“不构成善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持疑,在同一笔应收账款重复先后转让至不同主体时,笔者认为各地法院根据新试点办法的条款对应收账款权属进行判决的可能性较小。

但毋庸置疑的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及查询是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管理应当履行的合规性义务,因此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履行查询及登记义务,并且需要做好相关工作的留痕、归档备查。

2、 现场检查

新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滨海新区金融局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业务合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受检公司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并将检查情况归集整理、存档备查。市金融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滨海新区金融局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此条在天津市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新试点办法加强了监管机构对保理公司的监管力度,不仅需要保理公司进行系统填报,并且规定了现场检查及专项现场检查制度,建议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注重业务合规性问题以及在日常业务中做好文件归档工作,以备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

3、 罚则

另一重要变化在于,新试点办法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违规经营的罚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滨海新区金融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滨海新区金融局可责令其暂停业务、免除扶持政策,并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商业保理试点资格,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1) 抽逃注册资本金;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3) 洗钱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

(4) 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5) 将应收账款重复质押、重复转让;

(6) 进行欺诈性交易;

(7) 利用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8) 参与保理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欺诈;

(9)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上述罚则在天津市管理办法中并无体现,但在其他地区管理办法中有所提及,此次新试点办法将相关罚则纳入,也是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的趋严。特别是其中第(2)、(4)、(5)款较易触犯,提请天津商业保理公司务必重视其中的合规性风险,否则可能面临被取消试点资格的处罚。

结语

笔者认为:新试点办法体现了现阶段主管机构对于商业保理的监管态度,“强监管、严惩治”势在必行。新试点办法实施后,不仅仅是天津商业保理公司应重视运营过程中的合规性风险,其他地区保理公司亦应未雨绸缪,进行合规性检查。

新试点办法明确其制定目的是“做好过渡期间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由于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部门的调整,金融办履行商业保理行业监管职责时间尚短,仍需对行业进行深入调研、研究,因此笔者预测,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新试点办法将是指导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设立、经营、管理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