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是一家2019年3月31日之前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该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直租,业务1)、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业务2,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业务3,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另外该公司还有一部分2016年4月30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业务4),还在继续执行中,这部分俗称老回租,企业选择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继续缴纳增值税,没有选择按照财税【206】36号文的融资性售后回租(贷款服务)纳税。假设该融资租赁公司不再涉及其他的应税销售行为。

我们根据这个融资租赁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销售额的比重来确定其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的条件。

如果:(业务1销售额+业务4销售额)÷(业务1销售额+业务2销售额+业务3销售额+业务4销售额),商数大于50%,则该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

如果:(业务1销售额+业务4销售额)÷(业务1销售额+业务2销售额+业务3销售额+业务4销售额),商数小于等于50%,则该融资租赁公司不可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

上述计算的理由在于业务1,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现代服务中的租赁服务。业务4,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的规定选择继续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仍然属于现代服务,这一点政策规定的很清晰,压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业务1和业务4的销售额都属于四项服务的销售额。用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合计来➗全部销售额的合计,即可计算确定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