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融资租赁税务优惠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出租人”: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承租人”:是指租用由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印花税

一、就下列事宜,豁免缴纳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及其《印花税缴税总表》所规定的印花税:

(一)融资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设立及其资本的增加或追加的行为;

(二)关于资本货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但不包括不动产;

(三)与融资租赁活动有关的利息及佣金。

二、豁免融资租赁公司缴纳以有偿方式取得专门用作自身办公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每一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对一个不动产享有豁免;

(二)豁免金额上限为澳门币五十万元。

四、如第二款所指的不动产自给予豁免之日起五年内移转或作其他用途,则该款所指的豁免失效;获豁免者须于作出有关行为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获豁免的税款。

第四条 所得补充税

一、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所作的重置及摊折符合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固定资产重置与摊折之税务规则》,则视为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g)项规定的税务费用,并在适用于作为融资租赁标的固定资产时,其最高的重置及摊折率可增至三倍。

二、如出租人的备用金符合《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五条所载的规则,则视为该规章第二十一条h)项规定的税务费用,并在适用于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呆账备用金时,其最高金额可增至总应收帐款的百分之十。

三、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收益适用的所得补充税税率为百分之五。

四、如出租人所取得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收益源自境外,且在境外已缴付税项,则豁免对该收益征收所得补充税。

五、出租人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

六、为适用本条的规定:

(一)出租人及承租人须为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

(二)出租人在申报所得补充税收益时,须将融资租赁业务与非融资租赁业务及本地与境外业务收支单独列示。

第五条 补充法例

凡本法律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印花税规章》及《所得补充税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第四条的规定适用自二零一九年度起的所得补充税的收益。

第七条 废止

废止五月二十三日第1/94/M号法律《融资租赁之税务鼓励》。

第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