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公司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中,从国外进口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时,支付的关税能否作为购进成本,在缴纳营业税前进行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现银监会)、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因此,如果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从国外进口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时支付的关税可以作为购进成本,在缴纳营业税前进行扣除。
      但是,对于那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则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即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使用权转让给出租方的,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使用权未转让给出租方的,则应与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样,按收入额减除实际成本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